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43號
原 告 陳蕙香
訴訟
代理人 楊俊彥
律師
複代理人 賴怡君
被 告 遠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政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
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息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零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到期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已
到期部分每月各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起訴
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⑵被
告應自民國9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嗣於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更正
上開訴之聲明⑵、⑶為:⑵被告應自99年12月1
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就第⑵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經記明
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請求,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
因事實與原訴
乃屬相同,僅更正按月給付之確定給付日期,
及減縮對訴之聲明⑴假執行之請求,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
抗辯原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其情節重大為
由,業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終
止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然原告否認其有失職之情事,認
為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尚存在等語。
從而,兩造就
渠等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顯有重大之爭執
,導致原告是否得基於僱傭之
法律關係,以
受僱人之地位向
被告主張其應有之權利,有發生不安之狀態與受侵害之危險
至明。本院
參諸兩造所爭執之終止僱傭契約事由,其是否屬
違反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者,構成本件
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
與原告起訴有無理由之依據,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則原告無從依據僱傭契約向被告主張薪資之權
利。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
有無法明確之情事。職是,原告基於受僱人之私法上地位,
向被告主張權利,其
有不安之狀態與受侵害之危險。
揆諸首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以排除該
不安與危險之情事,符合提起
確認利益之要件。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
月薪32,000元,每日均克盡職守,準時上下班。
詎原告接
獲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所寄發之台中文心路郵局第3174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函到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
要求原告辦理交接程序。且於翌日起即鎖上被告公司大門
,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上班,雖原告仍準時上下班,被
告卻聯絡管區員警強制要求原告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公司
營運正常並無歇業、轉讓、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長達11年之久,對於工作業務皆如期完成,
無不能勝任之情,被告竟無故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係違
反法律規定,依法自屬無效。經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協調,仍調解未成立,
爰請求確認兩造僱傭
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勞務
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證人李愫梅、林素敏之證述可知,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
期間係擔任業務工作,帶客戶看辦公室
、洽談租賃事宜,即
非被告
所稱之會計職務
云云。且依證
人李愫梅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未訂立、公告任何工作規則
,未規範原告上下班時間,核以原告擔任業務,工作時間
本即較為彈性,故下班時間無固定,也無加班費,
難認兩
造勞動契約有明確約定原告上下班時間。縱認原告上班有
遲到、偶有整日未進公司等節,被告未曾處罰。況依證人
李愫梅證稱:被告於解僱原告前2、3個月向伊詢問原告出
勤狀況,
惟不清楚被告有無要求原告改善工作情形等語。
則殊難認原告已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程度
。且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之其他情狀,
益徵被告解僱原告不合法。再被告提出
訴外人力宇資訊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宇公司)傳真
與原告之租賃及出售委任條件文書,係該力宇公司提出之
片面要約,原告並未接受,遑論有故意洩漏被告營業上秘
密之情,則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兩
造間僱傭關係既仍合法存在,於被告片面拒絕原告提供勞
務時起,應負
受領勞務遲延責任,依
民法第487條之規定
,仍須給付工資予原告。
(三)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就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雖被告公司因員工人數少未有訂立工作規則,未設有打卡
設備,惟依被告公司之規定,被告員工皆知應於早上8 點
上班,下午5點半方可下班,為基本之工作規則,原告推
諉不知已屬可議。原告之父曾擔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告即自恃其父為被告之股東等身份,雖擔任會計職務,
常常有出勤遲到、早退之情。至原告之父於96年間往生,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永政後,原告仍一如故往,
被告法定代理人乃屢有
諭誡原告,請其遵守工作規則,惟
考量與原告間有堂姊弟之親屬關係,未加以懲處,原告亦
未因勸誡而改善。甚者,於99年12月初被告發現原告因
繼
承問題,未能按時上、下班,經探詢原告上班情形得知原
告曾一連曠職5日,未向被告報備即前往國外旅遊,已屬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告乃依勞動基準法
第12條之規定毋須經預告程序,乃於99年12月21日正式發
函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長期持續違反工作規則,情節不可謂非重大,況連續
曠職5日之行為,被告於99年12月初知悉時即於12月21日
正式發函終止勞動契約,未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除斥期間。原告雖辯稱其因執行帶看業務致出勤
有遲到、早退情形云云,惟原告既職司帶看業務,自需隨
時於公司待命,因應承租客戶上門,且被告物業及辦公處
所均位於同一棟大樓內,原告亦無需因在另外上班處所待
命,或因執行於非同一棟大樓帶看業務有往返需較長時間
,致過辦公室而不入之情。
(三)原告受雇於被告,職司被告物業承租帶看業務,對被告物
業出租行情知之甚稔。惟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9年12月初得
知,原告竟私下承接他家物業出租帶看業務,該他家之物
業與被告同屬辦公室屬性,同一出入門戶,同電梯組,即
被告物業為太舜天王A棟,他家公司為B棟,為競爭對手。
原告既受雇於被告,當忠實執行職務,卻承接與被告為競
爭對象,且同種業務之他家公司業務,為使他家公司承接
業務順遂,透露被告物業出租行情於該他家公司,得以決
定出租行情,為商業競爭邏輯,原告洩漏被告營業機密之
情,
至為灼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洵為有理。
(四)聲明: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8年11月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職務,月薪
32,000元,兩造無就原告任職期間簽立
競業禁止條款。
(二)被告於99年12月21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信函第3174號
通知原告,自函到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並已於99
年12月2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僱,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
應給付原告其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4款、第5款之具體事實?即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㈡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
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如可,其數額為多少?
經查:
(一)原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第5款之具體事實?即
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查:
1、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與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者,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
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
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
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
須屬相當,始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準此,勞工之違規行
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
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
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非有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
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
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
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該情節重大者,係
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
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
主於解僱後給付其
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
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
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
意旨參照)。
3、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遲到、早退嚴重,甚於99年12月初連續
曠職5日前往外國旅遊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證人即被告員工李愫梅於本院略證稱:我們公司的業務
是辦公室出租,原告的業務是帶客戶看辦公室。(問:
你們公司的上班時間?)早上9點,下午5點半下班,中
午12點休息到2點,公司沒有打卡,也沒有簽到退。(
問:早上9點上班、下午5:30分下班是否公司的要求?
)我去上班後就一直是這樣。(問:就你所知原告的上
班情形?)原告上班的時間平常是早上9:20到10點間
到辦公室,下班時間沒有一定。(問:原告有無曾經沒
有請假,而一整天沒有上班?)有的。(問:原告這樣
的情形,公司老闆有無問過你?)有問過我。(問:原
告這樣的情形有多久?)原告有時候有講,有時候沒有
講,曾經沒有講過,但有時候會說不來。(問:從你到
職後,原告沒有講、沒有請假,未到公司的情形,一個
月會發生幾次?)一個月大約有1、2天。(問:原告遲
到、早退或未經請假而未上班的情形,公司老闆是否曾
經詢問過你?)有的,因為老闆沒有天天來,有時老闆
會問,我會據實回答。(問:你所述原告上班的情形,
你是何時跟公司的老闆告知?)是在原告離開公司前的
二、三個月問我的。(問:原告的這些工作情形,是否
一直持續到原告離開公司之前?)是的。(問:公司早
上9點上班,下午5:30分下班有何依據?)是老闆在我
應徵時跟我說的。(問:你知道公司有公告或有任何書
面規定,說原告的工作時間?)我不知道。(問:公司
請假的流程?)原告是要跟公司的負責人請假。(問:
你剛剛說,原告有時沒有請假,沒有來上班,是否知道
原告有無打電話跟老闆請假?)我不知道原告有無打電
話請假,但是老闆有打電話來問原告在不在辦公室,因
為原告當天都沒有進辦公室,所以我認為原告沒有打電
話請假。(問:老闆說原告沒有請假,後來如何處理?
)老闆沒有說,依我所知公司也沒有做何處理。(問:
你剛剛提到原告在你任內平均一個月有1、2天沒有請假
且沒有到班,又幾手天天遲到,公司如何處理?)公司
沒有處理。(問:如果你沒有請假,而且沒有到班,公
司如何處罰?)我沒有這樣過,原告雖有這種情形公司
也沒有處罰。(問:公司有無規定沒有請假,且未到班
多久或遲到早退多久會解僱,公司有無這種規定?)沒
有這樣規定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
⑵、證人林素敏於本院略證稱:認識原告,因為同一個辦公
室,但分屬不同公司。(問:從你到職之後,你看到原
告都是幾點上班?)原告都是9:20到10點左右,有時
候會超過10點或11點。(問:有無看過原告一整天沒有
到過辦公室?)有的。有時一整天,有時半天。(問:
這樣的情形原告一個月會有幾次?)沒有來的話,一個
月會有1至2天的情形。(問:原告工作的情形是否在四
樓的辦公室內?)不是的,帶看辦公室需要出去,只有
打合約時才在四樓辦公室。(問:原告有無連續三天沒
有到辦公室的情形?)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筆錄)。
⑶、依證人李愫梅所為證述內容可知其為被告公司員工,每
日工作時間為9時-17時30分,其中12時-14時為休息時
間。依
經驗法則判斷,於同一家公司為相關業務進行配
合及員工管理等考量,若
非特殊工作,同一家公司員工
之工作時間應屬相同。原告工作雖屬業務工作,但未能
證明與被告間有特別約定工作時間,則依上開說明其工
作時間應與證人李愫梅相同。又依證人李愫梅、林素敏
所述,原告上班情形時有遲到或整日未到班之情事,惟
被告對原告上開出勤狀況早已透過證人李愫梅得悉,卻
從未為任何告誡或處理,則以被告未要求原告改善或對
原告為懲處之事實,實難以推知原告有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或工作規則而情節重大之事實。原告所為雖有違兩
造勞動契約,但上開證人均證稱原告平均一個月雖有1
、2天沒有到辦公室,惟尚無連續3天未到辦公室的情形
等情;則原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自得以申誡、
減薪、小過、大過等懲處方式為之,被告卻均未就原告
所為為任何懲處,則原告所為自難認定屬「客觀上已難
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即難認定屬情節重大,則被
告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原告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顯不相
當。又被告復無法對兩造勞動契約就原告有連續5天曠
職之行為為舉證,則被告抗辯原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洵無足取。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未
合。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有洩漏被告營業機密,係指原告將被告出
租行情洩漏他家同業公司,及於任職期間承接與被告為競
爭對象,且同種業務之他家公司業務等語,原告否認之。
上開事項,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
本件姑不論兩造就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並無簽立競業禁止條
款,且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之營業祕密之
範圍如何,勞動基準法並未加以定義規定,本院認應
參酌
營業祕密法第2條之定義,即依該法條規定,本法所指營
業祕密係指方法、技術、製造、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
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祕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出租物業行情何以屬勞業秘
密,而原告經客戶詢問被告出租行情時,本負有義務告知
,此情事並不足以認定上開事項即屬被告之營業祕密。蓋
出租行情為何,亦有可能因承租過被告出租辦公室之客戶
,於被告任職之員工、同辦公室人員,甚至員工之親朋好
友,得口耳相傳之際得知詳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出租行情何以屬被告之營業秘密、原告有何故意洩漏營
業秘密之事實、被告因而受有何損害等情,則被告抗辯原
告有故意洩漏營業祕密之情事,為屬不能證明。被告依勞
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告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
之祕密,致雇主受有損害為由,不經預告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於法未合。
5、綜上,被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不合法,是兩
造間之僱傭契約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
約仍屬存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契約已終止
一節,為不
可採。
(二)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因受領勞務遲延之勞務報酬?如可
,其數額為多少?查: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於
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或債務
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負受領遲
延之責任。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
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
,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雇主無正當理由解
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
勞工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
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2、查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1日非法片面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已如前述,自
堪認係被告公司於99年12月21日以後拒絕
原告提供勞務而受領勞務遲延,原告無補服受領遲延期間
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39,016元,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上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