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
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彭阿秀
訴訟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英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
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80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以民事
訴之聲明減縮
暨準備書㈢狀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阿秀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德興公司)擔任輥圓加工作業員,月薪約1萬7880 元
(未申報薪資所得,
爰以法定最低薪資為標準)。被告永德興
公司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公司負責人有為其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此為保護勞工利益之
強制規定,竟怠於
為之。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下午欲上班時,在被告永德興
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疾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可參,經持續追蹤
治療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即「中樞神經系
統之病變,引起節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無法請領此標準表
所定之740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後可請
領之勞工退休金。另被告廖英桐係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負責人
,其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
民法第28條
、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永德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原告為此於100年3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永德興
公司進行調解,因被告永德興公司堅持與原告間無
僱傭關係
,
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會議
記錄影本附卷
可稽,然
若無被告所述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何96、97及98年間,被
告公司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亦有96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附卷。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82萬0692元,說明如下:
⒈失能給付:原告所罹患疾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4項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
之。」本件原告之上、下肢皆為6級殘,依上開規定再升
二等級即4級殘,而依上開給付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第
四等級為740日,則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為44萬1040元
(計算式:17,880÷30×740=441,040)。
⒉傷病給付:原告住院治療
期間,礙於健保規定不可在同一
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超過50日,原告全部療程共計197日(
98年10月5日開始在803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5日,之
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46日,再轉往中國
醫藥大學東區分院住院治療45日,復轉往署立台中醫院住
院治療50日,最後又轉往中山醫院太原分院住院治療51日
,合計19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
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計算(即98年10月8日起),共計
194日,依勞保局之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7812
元。
⒊勞工退休金給付:因原告於99年4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佐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2款身體殘廢不
堪勝任工作者之條件。而被告
強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7,880元,工作年資從民國90年
計算至98年,共計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領18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
32萬1840元(17880×18=321840)。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雇主與勞工訂立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亦不問其薪資給付是否按件計酬,如符合上開
勞動契約之要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否則如認
承攬契
約無適用餘地,雇主與勞工訂立承攬契約,將規避該法之
適用,則
非事理之平。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從事包裝按件計
酬之工作多年,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
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原被告兩造間之關
係為承攬契約,其性質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性質,自屬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
人格
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是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上班近5年才
簽立,該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公司為規避相關勞動法規而預
先擬定,且契約內容針對工作場所限定、每月薪資給付規
定、制裁之義務、僱傭期間繼續性等勞動契約之性質均有
明文,此份契約反凸顯兩造僱傭關係之本質。再者提出之
「滾圓檢驗表」填載之目的在掌控進出貨數量並非被告所
言是用以計算原告薪資之用,此表尚有審核人廠長、司機
等之蓋章更足以證明是控管庫存之用。原告每日皆於其上
登錄且上下班均有打卡,每月工資大致固定且被告公司有
扣繳薪資所得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⒊被告不願提供90年至96年間所有薪資印領清冊,理由係90
年至96年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正常,被告若提供上開資料將
無法自圓其說。原告無法於97年及98年正常上班係因疾病
之故,如何申報薪資所得,為何從96年才開始申報或有無
以多報少等,係被告片面所為,原告無法置喙。況被告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承攬
報酬或員工薪資如何申報營
所稅,理應有專業會計師代為處理及規畫,豈有誤將承攬
報酬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稅務之理。
⒋被告主張與原告應為承攬關係,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
約書第五條第2款明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
年1月1日起」僅約定始期並無終期之約定,故兩造所
合意
者是否為承攬契約誠屬可疑。再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覆
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記錄所附之「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此亦與承
攬契約之
承攬人應就所完成之工作,製作請款單向定作人
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有所不同。此明細表實為被告以雇主地
位給付原告薪資之明細表。
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
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
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
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
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可參,原告情狀確實已符合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規避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之退休金損
失。
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所明文。證人劉美雲於100年8月26日到庭證稱
.....伊工作5年多,作輥圓加工,工資按件計酬,每月結
算工資1次等語。原告與其從事相同工作所領取之工資非
獎勵性、恩惠性動機所發給,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且從證
人劉美雲、王淑薰證詞可知,輥圓加工成員皆在被告公司
固定場所工作,實質上已受公司組織管轄,公司為
免除勞
工保險之投保,方使用簽立承攬契約
予以規避。另被告公
司提出正式員工之勞動契約書,其上登載之契約期間有始
期無終期,再觀契約書尾應蓋之公司章卻是公司統一發票
章且用印顛倒,顯係臨訟編篡,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
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下班時間之要求,亦不管
制工作時間,顯見兩造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是依完成
數量請領代工費用報酬,報酬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且原告
工作亦得請其他人替代,
益徵被告對原告亦無經濟從屬性。
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
㈡兩造間於96年1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書
可憑,原
告到廠工作係按件計酬,原告完成後由被告派員檢查如合格
即於紀錄表上簽名,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滾圓檢驗表」可
參,每月再依此表統計件數計酬,此表亦可知原告每月工作
天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非勞動關係。再依原告所提
97、98年薪工資支領表每月工資均不相同,最高31,502元、
最低為2,670元,此之差異是因原告可自由安排時間進行工
作,與僱傭關係不同。且參此表原告於97年、98年間僅各支
領4個月份之薪資,其餘幾月未領有任何薪資,原被告間如
何成立僱傭關係。再者「滾圓檢驗表」上有製表人、審核人
欄位,是因報表上有驗收欄位「A:不可產生毛邊B:不可變
形」由組長打勾驗收,該表主要功能在於計算加工數量。且
並未如同原告所言每日填載,原告僅於上工期間始有填載,
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
㈢被告公司96年之前都
是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沒有
報帳,96年之後經會計師建議兩造才簽署承攬契約並製作工
資清冊報出帳,故90-96年間之帳冊無法提出。國稅局回函
所示,蓋稅務名稱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
乃課稅名稱問
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應就實質
法律關係論定。
㈣
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以基本薪資17,880元為基準,乃今年勞委會公布
之基本工資,
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受傷期間為98年10月9日,98年期間基本工資
係17,280元,則原告依17,880元計算退休金、勞保傷病給
付、殘廢給付,並無理由。
⒉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
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
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
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
而非
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
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81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退休,原告
情狀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規
定,原告如何得以援引請求退休金。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然行政函
釋並不能
拘束法院見解。
㈤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均應遵守著制服、上、下班準時打卡之
工作規則,對於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被告僅與其簽立承攬
契約,且其內容並無所謂獎懲規定,僅稱如將加工材料遺失
應賠償,其他處罰付之闕如。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亦指出,原
告等人上、下班
無庸打卡,可自由進出廠區,原告等人亦未
著制服工作,甚至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尚可在外兼職(原
告亦有在外兼職),顯然與被告內部正式員工有別。原告堅
稱雙方係勞動契約,
迄今無法說明雙方人格從屬性何在,僅
泛稱勞動契約重在提供勞務,原告長期在被告處所工作
云云
。惟原告97、98年內曾數月未上工,若雙方真存在勞動契約
,原告應可提出曾請病假,且被告准假之單據,以證明雙方
存在指揮監督權限。
㈥
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
埋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工作。
工地場所及機具、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並採按件計酬方
式,計算報酬,原告無固定之上班時間。
⒉原告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書」一份。
⒊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⒋原告於98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
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非職業性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結果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項(11-26)上肢喪
失機能、及第12項(12-21)下肢喪失機能之標準。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有無義務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
⒉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何?
⒊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金額
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前者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後者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究屬
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須視其等間有無
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
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
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
對價性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
㈡
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7年及98年間「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扶養親屬表」所示,原告於97年間,僅曾支領1至4月之
報酬;另98年間,僅曾支領7至10月之報酬。換言之,原告
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有長達14個月之時間,未自被告
永德興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換言之,原告有長達14個月之時
間,未至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作業,
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
情況有別。依上開原告為被告永德興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形觀
之,實
難認其勞務之提供具有繼續性之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即與原告同樣在被告永德興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之
作業員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永德興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多久?)五年多。(問:是否要每天去上班?)
不用,工作時間很自由,想要賺錢就去。(問:上班是否要
打卡?不去是否要請假?)不用打卡,不去也不用請假。(問
:是否曾經去到公司後,發現沒有工作,又回家休息?)有
這種情形。(問:工資如何計算?)按件計酬,每件0.06元,
100件6元。(問:何時領工資?)每個月結算一次。(問:加
工的東西是否需要公司的員工來監督?)不用。我們做好之
後就把成品送到儲藏室,隔天王淑薰就會去清點數量,然後
再和我們自己登記簿上記載的數量核算。如果是不良品,我
們就會扣除。(問:有無年終獎金?)沒有。(問:全部作加
工的員工有幾人?)作輥圓加工的全部有七、八個,都是我
說的這種工作性質及模式。(問:你們進入公司前,有無與
公司簽約?)有簽承攬契約書。(問:你們是否知道公司沒有
幫你們投保?)知道。(問:沒有幫你們加保,為何願意去上
班?)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自由業。(問:是否認識彭阿秀?)
認識。她比我早進去工作。(問:彭阿秀上班性質是否與你
相同?)是,不用打卡,也不用請假。(問:是否曾經你們沒
有去上班,但公司有需求,臨時打電話叫你們去?)我沒有
碰過這種情形。(問:你每個月大約去工作幾天?)不一定。
(問:公司有無工作,你們如何得知?)去到公司才會知道。
(問:你們到公司時,是受何人指揮?)沒有人指揮,我們會
自己去拿自己固定尺寸的輥圓來做,若沒有工作,就回家。
(問:如果有不同尺寸的輥圓,何人來分配工作?)我們八人
自己輪流作。(問:你有無固定機台?)有,每個人都有固定
的機台。(問:若要作不同的尺寸,是否要用別人的機台?)
是。但是必須是沒有我的尺寸,我才可以到別的機台作不同
的尺寸,而且八個人要輪流去做。(問:若你們做自己尺寸
的輥圓,但公司要趕其他尺寸的貨,公司是否會要求你們配
合?)不會。(問:你們這七、八人工作的場所與被告公司其
他員工工作場所,有無在一起?)沒有。(問:你們需要穿制
服上班否?)不用。(問:有無發生過組員因其他事情無法上
班,而請家人代替上班的情形?)有。(問:何人有過上開情
形?)陳玉枝曾經叫她妹妹來公司加工,他們會輪流作,但
與公司簽契約的是陳玉枝。(問:你們組員中,有無人會在
五點前離開去菜市場賣魚?)有,楊華雲,因為來公司就是
打工性質。」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9日筆錄)。
㈣另證人即被告永德興公司之生產管理部門員工王淑薰於同日
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問:公司員工有幾人?)20幾
位,但不包括作輥圓的工人。(問:妳上班是否需要打卡?)
要。(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是否需要打卡?)不用。(問
:工人若都不來上班,輥圓由何人來做?)沒有發生過這種
情形,他們都會爭著來做,因為是論件計酬。(問:剛進來
的工人,誰來教他們?)他們幾乎都是認識介紹來的,所以
會互相教他們,公司不用派人指導、監督。(問:何人驗收
?)由我負責驗收,他們做好之後會推到倉庫,我會看他們
紀錄的表來登記。(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有沒有需要打
卡的?)都不用,也不用穿制服。(問:公司其他員工作何事
?)在包裝部門的員工比較多,那部分是正式的員工。包裝
含倉庫的員工有六、七人。加工的部分是外包給外面的人作
。(問:為何加工的部分,要用這種方式?)我到公司時就這
樣處理。(問:作加工的工人,是否有固定的機台?)有。(
問:是否有作固定的尺寸?)有。(問若公司需要其他尺寸數
量時,如何處理?)他們會輪流去排定。他們自己都有一本
簿子,他們自己會分派工作,公司不會管,公司只要管貨有
出來。(問:這幾位作輥圓加工的,有無領班?)沒有。他們
自己有管理的模式。(問:彭阿秀上班時,是否要找你報到
?)不用。(問:她怎麼知道今天要做多少數量?)材料他們
自己會去拿,公司提供的材料就是要他們做的,沒有提供材
料,他們就休息。(問:若沒有工作,你們是否會事先電話
告知不用來公司?)不會。(問:做完是否當天驗收?)不是
,是隔天。(問:若他們工作一半中途要離開,是否需要報
告?)不用。(問:這些工人要輪休,要如何處理?)他們自
己有一本本子會登記。(問: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員
工,有無簽過庭呈的勞動契約書?)有。(問:正式員工請假
是否要填請假卡?)要。(問:輥圓加工人員做完的成品,後
續如何處理?)直接由司機載到外面的家庭代工作二次加工
,家庭代工部分也是論件計酬,做完再送回公司包裝,包裝
完後再出貨。(問:為何一次加工,需要到公司?)因為需要
用的機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㈤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⒈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輥圓加工,原則上是採委外承包之方式
辦理。只是第一次加工部分,因需要特殊機台施作,工人
才會前來被告公司之工廠內進行加工;另工人雖應到被告
公司的廠房內進行加工,但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工人有完
全之自主權,除不用打卡外,亦無限制每日、每月工作應
達若干時間,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並無時間之拘束性。
⒉另輥圓加工作業員雖與被告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惟並不
以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隨時可由
第三人前來提供勞務,
亦無需經被告公司事前之同意。顯見輥圓加工作業員關於
勞務之給付,具有完全之替代性。
⒊又與被告公司簽約之輥圓加工作業員,並非全職之工人,
有些人在其他地方另有兼職,有些人則是以此一工作為兼
差性質。作業員完全基於自己有無獲取報酬之需要,決定
是否前往進行輥圓加工;即使前往進行加工,關於加工時
間之長短及加工數量,亦由自己決定,性質上屬於為自己
之營業而提供勞務,與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在經濟上具
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⒋此外,從事輥圓加工之作業員,並不需要接受被告公司之
監督,公司對之亦無懲戒或制裁權。雙方之權利義務,端
視加工完成之輥圓數量之多寡,計算報酬,除此之外,無
須接受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拘束,與具強烈人格從屬性之
僱傭契約,亦顯然有別。
⒌再則,於計算報酬時,並非以作業員提供勞務之多寡為計
算標準,而係以完成工作數量之多寡作為計算報酬之標準
。換言之,即使作業員已提供勞務,但未完成工作,或所
完作之工作有瑕疵,均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足證,輥圓加
工之報酬對勞動本身並不具有對價性。
㈥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德興公司之間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而非勞動基準法上
所稱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永德興公司
自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係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普通傷病之殘廢給付、醫療給付及退
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