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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原   告  彭阿秀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維綱 被   告  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被告 法定代理人  廖英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萬8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9 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減縮暨準備書㈢狀將聲明減縮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彭阿秀自90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德興公司)擔任輥圓加工作業員,月薪約1萬7880 元 (未申報薪資所得,爰以法定最低薪資為標準)。被告永德興 公司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公司負責人有為其勞工投保 勞工保險之義務,且此為保護勞工利益之強制規定,竟怠於 為之。嗣原告於98年10月5日下午欲上班時,在被告永德興 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疾病,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經持續追蹤 治療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項即「中樞神經系 統之病變,引起節癱或偏癱,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 常生活需人扶助」之規定,因而導致原告無法請領此標準表 所定之740日之勞保失能給付、醫療費用及無法工作後可請 領之勞工退休金。另被告廖英桐係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負責人 ,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 、第185條規定,應與被告永德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原告為此於100年3月8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永德興 公司進行調解,因被告永德興公司堅持與原告間無僱傭關係 ,兩造無法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會議記錄影本附卷可稽,然 若無被告所述雙方僱傭關係存在,為何96、97及98年間,被 告公司有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亦有96至98年間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3份附卷。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82萬0692元,說明如下: ⒈失能給付:原告所罹患疾病,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 6條第4項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八等級至第一等級 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二等級核定 之。」本件原告之上、下肢皆為6級殘,依上開規定再升 二等級即4級殘,而依上開給付標準第5條第4項規定,第 四等級為740日,則原告請求失能給付部分為44萬1040元 (計算式:17,880÷30×740=441,040)。 ⒉傷病給付: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礙於健保規定不可在同一 醫療院所住院治療超過50日,原告全部療程共計197日( 98年10月5日開始在803國軍台中總醫院住院治療5日,之 後轉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46日,再轉往中國 醫藥大學東區分院住院治療45日,復轉往署立台中醫院住 院治療50日,最後又轉往中山醫院太原分院住院治療51日 ,合計19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5條規定, 自原告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計算(即98年10月8日起),共計 194日,依勞保局之試算表,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7812 元。 ⒊勞工退休金給付:因原告於99年4月7日經鑑定為中度肢障 ,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佐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2款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條件。而被告 強制退休前之平均工資為17,880元,工作年資從民國90年 計算至98年,共計9年,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得領18個基數之退休金,是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為 32萬1840元(17880×18=321840)。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連帶負擔。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 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論雇主與勞工訂立僱傭契約或 承攬契約,亦不問其薪資給付是否按件計酬,如符合上開 勞動契約之要件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否則如認承攬契 約無適用餘地,雇主與勞工訂立承攬契約,將規避該法之 適用,則非事理之平。原告已在被告公司從事包裝按件計 酬之工作多年,所提供之勞務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 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形有別。原被告兩造間之關 係為承攬契約,其性質為勞動契約,自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 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性質,自屬勞動契約 。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 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 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 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 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 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兩造間應為勞動契約。 ⒉被告所提之承攬契約書是原告已在被告公司上班近5年才 簽立,該承攬契約書係被告公司為規避相關勞動法規而預 先擬定,且契約內容針對工作場所限定、每月薪資給付規 定、制裁之義務、僱傭期間繼續性等勞動契約之性質均有 明文,此份契約反凸顯兩造僱傭關係之本質。再者提出之 「滾圓檢驗表」填載之目的在掌控進出貨數量並非被告所 言是用以計算原告薪資之用,此表尚有審核人廠長、司機 等之蓋章更足以證明是控管庫存之用。原告每日皆於其上 登錄且上下班均有打卡,每月工資大致固定且被告公司有 扣繳薪資所得稅,兩造間應屬僱傭關係。 ⒊被告不願提供90年至96年間所有薪資印領清冊,理由係90 年至96年間原告每月出勤皆正常,被告若提供上開資料將 無法自圓其說。原告無法於97年及98年正常上班係因疾病 之故,如何申報薪資所得,為何從96年才開始申報或有無 以多報少等,係被告片面所為,原告無法置喙。況被告公 司為股份有限公司,針對承攬報酬或員工薪資如何申報營 所稅,理應有專業會計師代為處理及規畫,豈有誤將承攬 報酬以薪資所得方式申報稅務之理。 ⒋被告主張與原告應為承攬關係,但依被告所提出之承攬契 約書第五條第2款明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中華民國96 年1月1日起」僅約定始期並無終期之約定,故兩造所合意 者是否為承攬契約誠屬可疑。再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檢覆 之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記錄所附之「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 付款明細表」係由被告製作,並非原告所製作,此亦與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應就所完成之工作,製作請款單向定作人 為承攬報酬之請求有所不同。此明細表實為被告以雇主地 位給付原告薪資之明細表。 ⒌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規定係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 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 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 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 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可參,原告情狀確實已符合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被告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規避法 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無法請領之退休金損 失。 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 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為勞動基 準法第2條所明文。證人劉美雲於100年8月26日到庭證稱 .....伊工作5年多,作輥圓加工,工資按件計酬,每月結 算工資1次等語。原告與其從事相同工作所領取之工資非 獎勵性、恩惠性動機所發給,符合經濟上從屬性。且從證 人劉美雲、王淑薰證詞可知,輥圓加工成員皆在被告公司 固定場所工作,實質上已受公司組織管轄,公司為免除勞 工保險之投保,方使用簽立承攬契約予以規避。另被告公 司提出正式員工之勞動契約書,其上登載之契約期間有始 期無終期,再觀契約書尾應蓋之公司章卻是公司統一發票 章且用印顛倒,顯係臨訟編篡,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本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勞動檢查結果通 知書,可看出被告對於原告並無上下班時間之要求,亦不管 制工作時間,顯見兩造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又原告是依完成 數量請領代工費用報酬,報酬多寡完全取決於原告,且原告 工作亦得請其他人替代,益徵被告對原告亦無經濟從屬性。 兩造間不具備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原則。 ㈡兩造間於96年1月1日成立承攬契約,有承攬契約書可憑,原 告到廠工作係按件計酬,原告完成後由被告派員檢查如合格 即於紀錄表上簽名,此有被告公司所提之「滾圓檢驗表」可 參,每月再依此表統計件數計酬,此表亦可知原告每月工作 天數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兩造間非勞動關係。再依原告所提 97、98年薪工資支領表每月工資均不相同,最高31,502元、 最低為2,670元,此之差異是因原告可自由安排時間進行工 作,與僱傭關係不同。且參此表原告於97年、98年間僅各支 領4個月份之薪資,其餘幾月未領有任何薪資,原被告間如 何成立僱傭關係。再者「滾圓檢驗表」上有製表人、審核人 欄位,是因報表上有驗收欄位「A:不可產生毛邊B:不可變 形」由組長打勾驗收,該表主要功能在於計算加工數量。且 並未如同原告所言每日填載,原告僅於上工期間始有填載, 兩造間實屬承攬關係。 ㈢被告公司96年之前都是以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承攬報酬沒有 報帳,96年之後經會計師建議兩造才簽署承攬契約並製作工 資清冊報出帳,故90-96年間之帳冊無法提出。國稅局回函 所示,蓋稅務名稱為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所得乃課稅名稱問 題,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應就實質法律關係論定。 ㈣退萬步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以基本薪資17,880元為基準,乃今年勞委會公布 之基本工資,惟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其受傷期間為98年10月9日,98年期間基本工資 係17,280元,則原告依17,880元計算退休金、勞保傷病給 付、殘廢給付,並無理由。 ⒉勞工退休金給付部分:按「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 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 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 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 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 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 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未曾要求原告退休,原告 情狀未達勞動基準法第53、54條自請退休、強制退休之規 定,原告如何得以援引請求退休金。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三字第35597號函,然行政函 釋並不能拘束法院見解。 ㈤被告公司之正式員工均應遵守著制服、上、下班準時打卡之 工作規則,對於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被告僅與其簽立承攬 契約,且其內容並無所謂獎懲規定,僅稱如將加工材料遺失 應賠償,其他處罰付之闕如。勞動檢查所報告書亦指出,原 告等人上、下班無庸打卡,可自由進出廠區,原告等人亦未 著制服工作,甚至原告等八名承攬人員,尚可在外兼職(原 告亦有在外兼職),顯然與被告內部正式員工有別。原告堅 稱雙方係勞動契約,迄今無法說明雙方人格從屬性何在,僅 泛稱勞動契約重在提供勞務,原告長期在被告處所工作云云 。惟原告97、98年內曾數月未上工,若雙方真存在勞動契約 ,原告應可提出曾請病假,且被告准假之單據,以證明雙方 存在指揮監督權限。 ㈥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願供 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兩造整 埋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民國90年間起,即在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工作。 工地場所及機具、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並採按件計酬方 式,計算報酬,原告無固定之上班時間。 ⒉原告於96年1月1日與被告簽有「承攬契約書」一份。 ⒊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 ⒋原告於98年10月5日在被告公司廠房內發生腦中風併左側 肢體偏癱、心房顫動等非職業性傷害。經治療後鑑定結果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項(11-26)上肢喪 失機能、及第12項(12-21)下肢喪失機能之標準。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被告有無義務為原告辦理 勞工保險? ⒉原告之月平均薪資為何? ⒊原告能否向被告請求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退休金?金額 若干?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 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前者乃當事 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 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有繼續 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後者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 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 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 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 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以及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 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 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 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 ,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 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 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 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參照) 。準此,兩造間究屬勞僱關係或承攬關係,須視其等間有無 繼續性及從屬性關係而定;而是否具備從屬關係,則須以提 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 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於97年及98年間「薪工資支領及 職工扶養親屬表」所示,原告於97年間,僅曾支領1至4月之 報酬;另98年間,僅曾支領7至10月之報酬。換言之,原告 自97年5月起至98年6月止,有長達14個月之時間,未自被告 永德興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換言之,原告有長達14個月之時 間,未至被告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作業,核與一般僱傭契約之 情況有別。依上開原告為被告永德興公司提供勞務之情形觀 之,實難認其勞務之提供具有繼續性之關係存在。 ㈢另查,證人即與原告同樣在被告永德興公司從事輥圓加工之 作業員劉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在永德興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多久?)五年多。(問:是否要每天去上班?) 不用,工作時間很自由,想要賺錢就去。(問:上班是否要 打卡?不去是否要請假?)不用打卡,不去也不用請假。(問 :是否曾經去到公司後,發現沒有工作,又回家休息?)有 這種情形。(問:工資如何計算?)按件計酬,每件0.06元, 100件6元。(問:何時領工資?)每個月結算一次。(問:加 工的東西是否需要公司的員工來監督?)不用。我們做好之 後就把成品送到儲藏室,隔天王淑薰就會去清點數量,然後 再和我們自己登記簿上記載的數量核算。如果是不良品,我 們就會扣除。(問:有無年終獎金?)沒有。(問:全部作加 工的員工有幾人?)作輥圓加工的全部有七、八個,都是我 說的這種工作性質及模式。(問:你們進入公司前,有無與 公司簽約?)有簽承攬契約書。(問:你們是否知道公司沒有 幫你們投保?)知道。(問:沒有幫你們加保,為何願意去上 班?)因為我們本來就是自由業。(問:是否認識彭阿秀?) 認識。她比我早進去工作。(問:彭阿秀上班性質是否與你 相同?)是,不用打卡,也不用請假。(問:是否曾經你們沒 有去上班,但公司有需求,臨時打電話叫你們去?)我沒有 碰過這種情形。(問:你每個月大約去工作幾天?)不一定。 (問:公司有無工作,你們如何得知?)去到公司才會知道。 (問:你們到公司時,是受何人指揮?)沒有人指揮,我們會 自己去拿自己固定尺寸的輥圓來做,若沒有工作,就回家。 (問:如果有不同尺寸的輥圓,何人來分配工作?)我們八人 自己輪流作。(問:你有無固定機台?)有,每個人都有固定 的機台。(問:若要作不同的尺寸,是否要用別人的機台?) 是。但是必須是沒有我的尺寸,我才可以到別的機台作不同 的尺寸,而且八個人要輪流去做。(問:若你們做自己尺寸 的輥圓,但公司要趕其他尺寸的貨,公司是否會要求你們配 合?)不會。(問:你們這七、八人工作的場所與被告公司其 他員工工作場所,有無在一起?)沒有。(問:你們需要穿制 服上班否?)不用。(問:有無發生過組員因其他事情無法上 班,而請家人代替上班的情形?)有。(問:何人有過上開情 形?)陳玉枝曾經叫她妹妹來公司加工,他們會輪流作,但 與公司簽契約的是陳玉枝。(問:你們組員中,有無人會在 五點前離開去菜市場賣魚?)有,楊華雲,因為來公司就是 打工性質。」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29日筆錄)。 ㈣另證人即被告永德興公司之生產管理部門員工王淑薰於同日 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亦證稱:「(問:公司員工有幾人?)20幾 位,但不包括作輥圓的工人。(問:妳上班是否需要打卡?) 要。(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是否需要打卡?)不用。(問 :工人若都不來上班,輥圓由何人來做?)沒有發生過這種 情形,他們都會爭著來做,因為是論件計酬。(問:剛進來 的工人,誰來教他們?)他們幾乎都是認識介紹來的,所以 會互相教他們,公司不用派人指導、監督。(問:何人驗收 ?)由我負責驗收,他們做好之後會推到倉庫,我會看他們 紀錄的表來登記。(問:作輥圓加工的工人,有沒有需要打 卡的?)都不用,也不用穿制服。(問:公司其他員工作何事 ?)在包裝部門的員工比較多,那部分是正式的員工。包裝 含倉庫的員工有六、七人。加工的部分是外包給外面的人作 。(問:為何加工的部分,要用這種方式?)我到公司時就這 樣處理。(問:作加工的工人,是否有固定的機台?)有。( 問:是否有作固定的尺寸?)有。(問若公司需要其他尺寸數 量時,如何處理?)他們會輪流去排定。他們自己都有一本 簿子,他們自己會分派工作,公司不會管,公司只要管貨有 出來。(問:這幾位作輥圓加工的,有無領班?)沒有。他們 自己有管理的模式。(問:彭阿秀上班時,是否要找你報到 ?)不用。(問:她怎麼知道今天要做多少數量?)材料他們 自己會去拿,公司提供的材料就是要他們做的,沒有提供材 料,他們就休息。(問:若沒有工作,你們是否會事先電話 告知不用來公司?)不會。(問:做完是否當天驗收?)不是 ,是隔天。(問:若他們工作一半中途要離開,是否需要報 告?)不用。(問:這些工人要輪休,要如何處理?)他們自 己有一本本子會登記。(問:永德興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式員 工,有無簽過庭呈的勞動契約書?)有。(問:正式員工請假 是否要填請假卡?)要。(問:輥圓加工人員做完的成品,後 續如何處理?)直接由司機載到外面的家庭代工作二次加工 ,家庭代工部分也是論件計酬,做完再送回公司包裝,包裝 完後再出貨。(問:為何一次加工,需要到公司?)因為需要 用的機器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 ㈤綜合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 ⒈被告永德興公司之輥圓加工,原則上是採委外承包之方式 辦理。只是第一次加工部分,因需要特殊機台施作,工人 才會前來被告公司之工廠內進行加工;另工人雖應到被告 公司的廠房內進行加工,但上班時間並不固定,工人有完 全之自主權,除不用打卡外,亦無限制每日、每月工作應 達若干時間,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並無時間之拘束性。 ⒉另輥圓加工作業員雖與被告公司簽有(承攬)契約,惟並不 以親自完成工作為必要,隨時可由第三人前來提供勞務, 亦無需經被告公司事前之同意。顯見輥圓加工作業員關於 勞務之給付,具有完全之替代性。 ⒊又與被告公司簽約之輥圓加工作業員,並非全職之工人, 有些人在其他地方另有兼職,有些人則是以此一工作為兼 差性質。作業員完全基於自己有無獲取報酬之需要,決定 是否前往進行輥圓加工;即使前往進行加工,關於加工時 間之長短及加工數量,亦由自己決定,性質上屬於為自己 之營業而提供勞務,與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在經濟上具 有從屬性之僱傭契約不同。 ⒋此外,從事輥圓加工之作業員,並不需要接受被告公司之 監督,公司對之亦無懲戒或制裁權。雙方之權利義務,端 視加工完成之輥圓數量之多寡,計算報酬,除此之外,無 須接受公司內部工作規則之拘束,與具強烈人格從屬性之 僱傭契約,亦顯然有別。 ⒌再則,於計算報酬時,並非以作業員提供勞務之多寡為計 算標準,而係以完成工作數量之多寡作為計算報酬之標準 。換言之,即使作業員已提供勞務,但未完成工作,或所 完作之工作有瑕疵,均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足證,輥圓加 工之報酬對勞動本身並不具有對價性。 ㈥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德興公司之間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而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勞動契約之性質。被告永德興公司 自無義務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 法律係關係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普通傷病之殘廢給付、醫療給付及退 休金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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