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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莊健一 即 上訴人 被   告 寶島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孫肇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 101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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