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
勞訴字第87號
原 告 莊健一
即
上訴人
被 告 寶島貿易有限公司
即被
上訴人
法定
代理人 孫肇錫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
,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同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
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上訴
之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01年8月7日
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
101年8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上訴人逾期
迄
今仍未補正,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