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曹麗卿
被 告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度
勞訴字第23號),原告
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0年度救字第26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26號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
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42,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依上開判決,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95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爰依
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