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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他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他字第104號 原   告 曹麗卿 被   告 好清潔環境維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100年度救字第26號) ,因該訴訟事件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 26號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0年度勞訴字第23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542,0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依上開判決,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95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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