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余宗曉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余宗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民
事裁定、100年11月22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明琦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基本
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17,880元,若另計入全勤獎金及
加班費,則平均每月約為22,800元。此有本院100年11月
8日
訊問筆錄、債務人薪資印領清冊影本等附卷
足憑,是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一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願將其
每月必要支出縮減為16,500元(包括:交通費500元、餐
費4,500元、日用品800元、電話費200元、補貼胞妹佘斐
雅居住費用2,000元、分擔水電瓦斯費500元、獨力扶養一
名未成年子女6,000元、與胞姐余富稜分擔母親
扶養費2,
000元等)。債務人現住於胞妹佘斐雅名下位於臺中市○
○區○○路二段之房地,居住處所縱為親人所有,然於一
定範圍內負擔居住費用,應屬必要。況
上開房地截至100
年9月20日尚
擔保債務141萬1,919元,且債務人所陳該部
分支出數額僅2,000元,遠低於時下一般租屋行情。又余
鎮毓為債務人與
第三人游淑霞所生,債務人於95年7月3日
認領余鎮毓,余鎮毓患有重度身心障礙(智能障礙、自閉
症),因生母游淑霞業於民國93年8月16日死亡,債務人
必須獨力扶養余鎮毓
等情。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
關費用收據、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余鎮毓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手冊影本、佘斐雅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
權
陳報狀、
裁判書查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7
號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債務人上開所陳支出狀況,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81,488元;債
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單三筆,保單價值合計約100,511
元,以及雲林縣○○鄉○○段○○○○○○○○○○號及0000-000
0地號之土地持分(比例均為1/64),公告現值分別為9,
540元及435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土地登記公務用賸本、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本院職權調閱之債務人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724,511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又關於上開保單,債務
人願提撥100,511元之相當保單價值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
之清償,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四)本件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
1,411,919元,抵押
標的物為位於臺中市○○區○○路二
段93之4號房地(現為債務人胞妹余雅斐所有) 。經該債權
人預估房產剩餘價值820,000元、其
抵押權行使後不足受
償額約591,919元。惟該債權人表示為免損及無擔保債權
人之權利,且該筆債務目前正常履約中,是就上述預估不
足部分之債權,並不擬於此次更生方案請求履行,而係待
實際不足額發生受償不足時,再就實際損失,依更生條件
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0年9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參,
附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6歲,獨力扶養一名
重度身心障礙之未成年子女,謀生確有其不易之處,仍願勉
力工作、盡力節省開銷,其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並提撥相當保單價值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清
償,且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
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大
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高達5,520,42
3元,然其本金部分僅2,811,832元,約有半數債務皆為利息
或
違約金累積所致。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而非單以清
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是
以,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與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
屬公允。另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