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黃竹福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黃竹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
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
事裁定、100年11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
可參,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鴻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
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費用後約為28,700元。此有
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鴻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等在卷為
憑,是債務人有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為20,000元(包括房租5,500、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800元、餐費5,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電
話費200元、分擔扶養母親黃彭樹春3,000元、扶養養父黃
木生3,000 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
據及
戶籍謄本等在卷
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
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8,119 元。且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4,000 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
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
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是其條件
核屬
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