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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竹福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黃竹福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未獲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民 事裁定、100年11月29日債權人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 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鴻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 扣除勞健保及所得稅等費用後約為28,700元。此有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鴻運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袋等在卷為 憑,是債務人有收入乙節,應可認定;債務人陳報其每月 必要支出為20,000元(包括房租5,500、水電瓦斯費1,500 元、交通費800元、餐費5,000元、日常用品1,000元、電 話費200元、分擔扶養母親黃彭樹春3,000元、扶養養父黃 木生3,000 元)。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相關費用收 據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 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188,119 元。且 債務人名下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財政部臺 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864,000 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勉力工作 並盡力節省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 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是其條件核屬 公允,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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