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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戴上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戴上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01年1月3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當場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 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 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 等在卷可稽。 (二)債務人於受僱於景翊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 ,每月薪資約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此有上開債權 人會議紀錄、景翊美廣告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 薪資袋等附卷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一節,應可認 定;債務人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500元(房租 9,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家用電話費200、日用品 800元、交通費800元、餐費4,500元、行動電話費200元、 與前妻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2,000元)。債務人現與 現年6歲之幼子戴維德、現年75歲之養父戴榮聰共三人同 住。債務人養父戴榮聰患有慢性腎衰竭、心臟病、高血壓 、慢性支氣管炎等疾病,且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 管及支架裝置術,經常須就醫進行臨時緊急診治。債務人 考量養父戴榮聰現領有每月3,000元之老人津貼,故債務 人預估更生期間支出,未予列報養父之扶養費等情,此 有本院100年12月20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相關費用收據、債務人戶籍謄本,以及戴榮聰之診斷證明 書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台中市北區公 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列冊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債務人 所陳支出情形,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6,000元;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其國華人壽保單、富邦人壽保單皆早已停 繳而失效。此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保險公司函覆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31,360 元,已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 開銷,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認 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而為清償。況債務人之債務總額雖 高達4,182,867元,然本金部分僅2,328,112元,近半數皆為 利息或違約金累積所致。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 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以妥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單 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 。立法院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 條第1項修正條文更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 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 考量本件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 清償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 允。又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另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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