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周芷庭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相對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白榮華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一)
本件債務人周芷庭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民事庭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本院於100年12月2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表決,雖最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45.25%)當場
表示同意,然因其他到場之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而未獲
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
事裁定、債權人會議紀錄等在卷
可稽。
(二)債務人目前受僱於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
員一職,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台幣(下同)
21,460元。此有債務人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利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100年1至10月份
薪資表等附卷
足憑。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一節,應可認
定;另債務人陳報其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為18,000元(含
房租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13,000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即次子魏吉鑫5,000元)。又債務人本身患有「癲癇」病
症。債務人之前夫魏金山(魏金山財產所得均查無資料)
長期失聯,債務人事實上須獨力扶養子女。債務人之長女
魏姿郁(00年00月0日生)、長子魏宣鋒(00年0月00日生
)、次子魏吉鑫(00年0月00日生),債務人考量其長女
現高中畢業已準備就業,長子現有打工收入可負擔自身生
活費用,故債務人預估更生
期間支出,未予列報長女及長
子之
扶養費用。債務人目前領有每月1,400元之單親補助
,債務人表示願將該補助款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用
等情。
此有本院100年12月19日
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相關費用收據
影本、債務人全戶
戶籍謄本、臺中市潭子區公所100年3月
23日函文影本、魏金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在卷
可參。債務人上開所陳每月必要支出數額,顯未
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
(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84,633元。債務
人名下財產僅有2007年份山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此有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機車行照影本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等附卷可參。
足認本件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80,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
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
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40歲、患有「癲癇」
病症、
離婚獨力扶養子女,願勉力工作且盡力節省開銷,並
將其目前每月所領社會福利救助之補助款,列作更生方案基
礎,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對其所
欠2,104,464元債務(「本金」為1,176,218元,「債務人已
償還金額」依合法陳報部分統計約601,974元),提出清償
總金額480,000元之更生方案,
堪認債務人確已善盡個人最
大努力而為清償。
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本
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而非單以清償
成數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立法
院100年12月12日三讀通過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修正條文更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
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以,考量本件
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
及社會公益等因素,應認上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又本
件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