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 人 陳金砂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友邦信用卡債
權)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慶豐商銀)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金砂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 年
度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所提如
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嗣並以民國
100年9月7日民事
陳報狀表示撤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惟因債
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分別於100年12月6日、同年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不
同意,是本件更生程序有續行之必要,
合先敘明。
三、本件債務人因腦中風領有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勞保失能年金
給付新台幣(下同)28,166元,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勞工保
險局民國100年2月24日保給殘字第10060077480號函
足憑,
於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後,提出以每月為1期、每期20,000
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且
參酌如後
述之財產狀況,已屬盡力清償,應足認其有履行之誠意,該
更生方案之條件
核屬公允、
適當。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
財產有汽車1部與投資(含太空梭高傳真資訊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有
限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羿翔有限公司),其配偶蔡
協津名下財產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權
利範圍12分之1之土地、南投縣○里鎮○○○段○○○○號(即
重測前南投縣○里鎮○○○段○○○○○○○○號)、權利範圍4分
之1之土地、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土地與投資(含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友達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豐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羿翔有限公司),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其個人與
其配偶之財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
可參,
惟查上開241-665、157與1436-4地號土地,其配
偶蔡協津取得
所有權之登記原因依序為分割
繼承、買賣與共
有物分割,其中該筆1436-4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436-3地
號土地,而同段1436-3地號則係分割自同段1436地號土地,
依卷附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12日中正地所一字
第1000014519號函檢附之同段1436地號土地舊簿謄本記載,
該1436地號土地原為
第三人蔡協啟(配偶蔡協津之大哥)與
蔡協泉(配偶蔡協津之二哥)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蔡協啟與蔡協泉嗣於81年5月5日各將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
轉讓於第三人邱春福,邱春福於81年5月28日再將其所有應
有部分2分之1轉讓於第三人蔡協柱(配偶蔡協津之三哥)與
蔡協津,由蔡協柱與蔡協津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
考諸轉
讓緣由為蔡協啟、蔡協泉各欲將所有應有部分4分之1分別轉
讓於蔡協柱、蔡協津,此有債務人所提蔡協泉開立之同意書
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繳款書為證,則就配偶蔡
協津名下之
不動產,除該筆157地號土地按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值約187,460元外,餘均不生加入清算價值之問題,
堪認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920,000元,已逾其名
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59,364元,此有
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供參,亦無同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項規定其他不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
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