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
法定
代理人 趙紅琇
相 對 人 黃有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
擔保聲請人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00年6月7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80,
000元。
(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稅款。
(四)清償日期:債務人分期繳納之稅捐有任何一期未依時
繳納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五)利息(率):依稅法相關規定加計。
(六)
遲延利息(率):依稅法相關規定加計。
(七)
違約金:依稅法相關規定加計。
(八)其他擔保範圍約定:執行
必要費用。
(九)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
嗣債務人正豐保利龍機械有限公司因營所稅、
牌照稅等行政
執行案件,於民國100年4月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
政執行處請求分期繳納稅款,債務人願自民國100年6月20日
起,以一個月一期,分十期繳納,於每月20日各繳新臺幣
20,000元,於最後一期民國101年3月時將所欠利息及執行必
要費用等一併繳清,約定有利息、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
清償日期為民國101年3月20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自民國100年6月20日即未
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稅178,015元及利息
、滯納金及執行必要費用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執行筆錄等影本為證,
本件聲請,經核合於上開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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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臺中 │清水區 │ 武秀 │ │ 727 │建│ 1118 │9600分之2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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