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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3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東海彩色紙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雄 相 對 人 林進福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進福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據 二造所簽訂之訂購單載明「本件買賣經雙方同意,以賣方所 在地法院管轄」,主張該本票裁定事件應由本院管轄等語。 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既已 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 件自為專屬管轄,且同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明文 規定,自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次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是依前揭法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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