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華商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焜致
相 對 人 趙銘河即趙秉育
上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趙銘河即趙秉育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
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其發票地在花蓮縣,依
上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請求,
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