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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35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伸東行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相 對 人 朱柏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金額,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屆期提示相對人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金加利息 )未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3564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001 │95年2月9日 │450,000元其中 │97年8月8日 │97年8月8日 │CH621902 │ │ │ │ │345,000元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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