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由順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政仁
上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張運金就
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
477,899元,到
期日民國96年11月3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
本票之到期日為96年11月30日,聲請人於95年11月30日提示
,因到期日尚未屆至,不得為付款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
,依前述說明,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