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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44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潔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演富 債 務 人 游界富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界富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票據法第123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經查其住所地在福建省金門縣,依上 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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