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
國99年10月24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7,400元,到
期日為99年10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
系爭本票),
詎經屆期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
惟聲請人未具體表示已依法提示
。
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
已依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
上開說明,本件聲請,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