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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45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秋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將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 國99年10月24日,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27,400元,到 期日為99年10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 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 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查系爭本票雖載有到期日,惟聲請人未具體表示已依法提示 。嗣經本院於100年10月1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系爭本票之 提示日,此項裁定已於100年10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實難據以認定聲請人 已依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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