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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46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秀玲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張三國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 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0元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聲請人 所提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 ,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 爭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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