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4670號
聲 請 人 建忠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秀玲
上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三國間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
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
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
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
強制執行。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6日所
簽發面額新臺幣40,000元之本票1 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迄今未獲支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惟因聲請人
所提
系爭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其
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
,經本院於100年10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釋明系
爭本票之提示日,
上開裁定已於100年11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