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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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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票字第 5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 2 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臺中市○區○○○路○○號6樓」( 下稱忠明南路址)、「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 告,惟抗告人於何時知悉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尚有未明,經本 院於101年1月10日函詢世華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 公司設址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迄今 仍未見復。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抗告狀即自陳 公司設址及法定代理人住址皆位於忠明南路址,顯見本件裁 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其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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