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128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忠豪
上
抗告人與
相對人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本票裁定事
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
上開規定,為
非訟事件程序
準用
,
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100年12月6日、101年1月
2 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臺中市○區○○○路○○號6樓」(
下稱忠明南路址)、「臺中市○區○○○街○○號」之地址,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
嗣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始行提起抗
告,
惟抗告人於何時知悉
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尚有未明,經本
院於101年1月10日函詢世華忠明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
公司設址處之大樓管理委員會),惟該大樓管理委員會
迄今
仍未見復。然查,本件抗告人於101 年1月3日
抗告狀即自陳
公司設址及
法定代理人住址皆位於忠明南路址,顯見本件裁
定已於10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是其抗告已逾抗告
期間,
依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