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向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滄碧
相 對 人 郭之凡
上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佰柒拾肆元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本件經核,票據號碼TH0000000及TH0000000號之本票
發票日
分別為民國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10日,其到
期日分別為
民國100年3月1日及100年3月8日,係在發票日之前,與票據
法有關到期日之規定不符,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
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
惟其提示或行使追索
權亦應於票載發票日民國100年3月3日及100年3月10日以後
始得行使。本件聲請人執以民國100年3月1日及100年3月8日
到期日而提示
系爭本票,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顯有未治
,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
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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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0年度司票字第5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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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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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3月14日 │80,000元 │100年3月14日 │100年3月14日 │TH0000000 │ │
├──┼───────────┼─────────┼───────────┼───────────┼────────┼──┤
│002 │100年4月16日 │70,000元 │100年4月16日 │100年4月16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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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一、
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