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086號
聲 請 人 寧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坤隆
相 對 人 涂智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九一五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結算年資協議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9年度中勞簡字第 12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
,而提供新臺幣486,83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
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和
解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存
字第 915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
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