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能樹
相 對 人 永上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凃婉如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0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保全程序經
債權人調
卷執行並進行分配清償,應認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
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是否有理。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
、本院99年度司執卯字第26462號執行處函、99年度豐
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8號給付票
款民事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4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
裁全字第399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
字第26462號
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559號假扣押債權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強制
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
拍賣
,並分配執行案款完畢,是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