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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偉裕機械板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能樹 相 對 人 永上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凃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9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13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 第254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該保全程序經債權人調 卷執行並進行分配清償,應認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 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據 、本院99年度司執卯字第26462號執行處函、99年度豐 簡移調字第18號調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豐簡移調字第18號給付票 款民事卷宗、98年度存字第2540號擔保提存提存卷宗、 98年度司執全字第55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8年度 裁全字第3999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9年度司執 字第2646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 第559號假扣押債權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6462號強制 執行事件為同一債權,而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調卷拍賣 ,並分配執行案款完畢,是本件假扣押事件業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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