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金永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淑虹
相 對 人 顏皇修即鎮山土木包工業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九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
程序終結在內,另
假扣押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
用關於動產
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
查封
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
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最高法院88
年度臺抗字第628號裁定、44年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
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1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950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8年度
司執字第36267號終局執行完畢,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
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本院
債權憑證
影本、
存證信函影本、郵政掛號郵件回執
正本等各1件為證
。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6164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838號假
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後假扣押執行標
的【即相對人對
第三人臺中市西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
國小)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267號執行
事件核發聲請人對第三人中正國小之收取命令,並經聲請人
收取完畢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
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寄予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地址(
即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
系爭地址)雖與相
對人戶籍地址不同,且未就系爭地址是否為相對人確實
住所
為充分釋明。
惟遍察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前開卷宗,本院前
寄送公文書之地址皆為系爭地址,且相對人收受存證信函之
郵政掛號郵件回執亦蓋有「鎮山土木包工業」之戳印,是足
認
本件聲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再者,相對人
迄
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
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
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