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敬文
相 對 人 黃裕仁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肆佰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
裁判)
。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6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
假處分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
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
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以判定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
464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保全執
行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
行程序,且經執行法院核發撤銷假處分
執行命令而終結。
㈡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