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粉圓水泥製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坤旺
相 對 人 荃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六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 1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
度存字第1664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
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