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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詳欽 相 對 人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英       王榮泉       王維斌       王盈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 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 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 5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 年執全字第4233號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各1件及郵政回 執2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647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7 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233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 程序卷宗,查核明確,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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