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52號
聲 請 人 伸太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詳欽
相 對 人 營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英英
王榮泉
王維斌
王盈勛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六四七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4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6
4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是本院
自應審究訴訟終結與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行使之要件,以判定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是否有理。
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
54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4647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
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7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95
年執全字第4233號執行處函、
存證信函各1件及郵政回
執2件(均影本)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
存字第4647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7
號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4233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8954號聲請假扣押保全
程序卷宗,查核明確,
系爭假扣押事件已終結。
(二)再者,相對人
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
支付命令或
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行使權利之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符合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揆諸前揭說明,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