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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高壽奇 相 對 人 高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 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2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6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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