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隆騰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吳先菊
相 對 人 高壽奇
相 對 人 高天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年度存字第一六四一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
0年度司裁全字第 1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
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2份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
存字第164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