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巨偉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慶華
上列
聲請人對
相對人巧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
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
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
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
字第174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
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供擔保原因已消滅,
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1747號擔保提存卷宗、
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5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固
已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及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
。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無損
害發生或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
難
認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已得相對
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