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翔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秀端
相 對 人 黃雪霞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
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8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7月29日送達相對
人,且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民
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
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9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189號函在卷
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