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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翔達開發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端 相 對 人 黃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參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3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98年度存 字第3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28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於民國100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5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 7月29日送達相對 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11號民 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 明、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 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年9月2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7189號函在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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