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鼎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坤林
相 對 人 鴻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人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九四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
,法院即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
假處分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
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
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
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
9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948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582 號假處
分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訴訟雖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至相對人
公司設址臺北市○○區○○○街○段○○○號,由
第三人昌增工
程有限公司人員蔡依君收受,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台中健行路
郵局第372 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0年5 月31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全三字第582號函撤銷本院100年5月16日中院彥民執100司
執全三字第582 號
執行命令之通知,寄至相對人公司設址臺
北市○○區○○○街○段○○○號,經第三人昌增工程有限公司
之人員蔡依君以相對人公司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此有本院10
0 年司執全字第582 號假處分卷宗內所附退郵信封及訴訟文
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
可稽,是聲請人所提出定期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雖寄至相對人公司設址地,由第三人
昌增工程有限公司人員蔡依君收受,尚
難謂相對人已受合法
催告而未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之規定不符。然本院民事
執行處就前開假處分之執行,僅止於核發執行命令即禁止相
對人提示或轉讓聲請人所簽發
發票日100年5月15日、票號GN
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400,000元之支票乙紙(下稱
系爭
支票),
嗣後據聲請人陳稱因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清水分行
告知提示系爭支票之人
非相對人,無法禁止第三人請求付款
,而未到場實施執行,此有假處分執行筆錄在卷
足稽,是本
件假處分執行顯無實益,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足徵
相對人並未因前開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故相對人既無損害發
生,
揆諸首開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
則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開擔保金,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1款之情形,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