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601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國際亞洲有限公司(Peak Internationa
l (Asia) Ltd.)
法定
代理人 Sungyuk W.
聲 請 人 香港商必佳塑膠金屬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Peak Pl
astic and.
)
法定代理人 Sungyuk W.
共同代理人 張騰遠
律師
共同代理人 張順興
相 對 人 美商羅勃墨菲股份有限公司(R.H. Murphy Company
, Inc.)
法定代理人 羅勃墨菲(Robe.
相 對 人 晨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鑾
相 對 人 微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秉堂
相 對 人 樺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琮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八五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壹張
(存單號碼:C004159),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三字第5673
號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擔保金,
嗣
經數次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在案。茲因
兩造就
上開假處分
事件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
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迄今仍未行使,為
此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
字第2485號擔保提存卷宗、本院91年度執全三字第2566號假
處分執行卷宗、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行使權利卷宗,
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且經
執行法院核發撤銷
假執行命令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
人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
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