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752號
聲 請 人 吳怡君
相 對 人 豐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隆
上
當事人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利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
第1840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5號將原判決部分廢棄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 9,餘由
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0,9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
合計為27,250元(計算式:10,900+16,350=27,250)。從
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4,525元(計算式
:27,250×9/10=24,525)。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