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信玖渼玻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士淵
相 對 人 有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賢昌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六號擔保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7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處
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3
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
上開擔保金,
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1件為證。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
核與聲請意旨
所載事實相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湯家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