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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19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1929號 聲 請 人 上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哲 相 對 人 台灣毫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康宇 法定代理人 鄭鈺樺 法定代理人 陳亮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九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陸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6條之1、第322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台灣毫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民國98年5月1日經授 中字第 0983218387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登記在案,有相對人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 ,應以其董事王康宇、鄭鈺樺及陳亮潔為清算人,列為相對 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王 康宇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 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 年度裁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 押,而提供新臺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 第49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98年 5月12 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 已於99年 5月2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分別送達各董事,且相對人 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792號民事裁定、本院 99 年度裁全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存證信函及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 院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 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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