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75號
聲 請 人 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旺松
代 理 人 王一翰
律師
相 對 人 晶鎂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蜜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三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
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
害,而提供新臺幣 1,21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39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於民國100年10月5日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
已告終結。聲請人
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70
8號),而該通知於100年10月3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
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
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48號民事裁定、本院
非訟中
心100年12月8日中院彥非 100年度司聲字第1708號函等為證
,
嗣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
本
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
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
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
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