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萊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郁智
相 對 人 施沛岑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扣
押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
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取回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裁定准
予返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民事裁定影本附卷
足稽,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