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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司聲字第 2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萊雅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郁智 相 對 人 施沛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0六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 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 號著有判例。就假扣押或假處 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提供擔保,係 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 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063 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 存字第1063號擔保提存卷宗、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07號假扣 押卷宗,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核 結果,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 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取回反擔保金,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裁定准 予返還,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535號 民事裁定影本附卷足稽,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 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 催告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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