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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婚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910號 原   告 温國良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代理人  張如君 被   告 楊秋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叁元,及自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 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 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 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貳、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 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 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 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 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 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 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 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 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嗣於訴訟中先後追加同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復於100年11 月25日遞狀追加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原告上開之追加請求,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二項聲明原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5萬4012元,嗣於審理中將請求減縮為 133萬4306元,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自95年起於臺中市大 肚區設立台盛開發企業社(下稱台盛企業社),由原告負責 業務,被告負責財務,經營五金批發與零售等業務,因經營 愈趨穩健,遂於96年4月19日將台盛企業社改為台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台盛公司),且登記負責人由原告改為被告, 然公司實際之經營仍由原告任之。詎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公 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胞弟楊俊介,並排擠原告於公司之 外,嗣更將原告以台盛企業社名義設立於於訴外人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台盛開發企業社-溫國良」之資產641萬4125元,前後陸 續轉匯21次,轉帳匯入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台盛開發有限公司-楊秋玲」之帳戶,據以侵占為其所有。 被告又另外開設數私人帳戶即①郵局00000000000000、②國 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③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④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⑤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 0000、⑥土地銀行000000000000、⑦台中商銀000000000000 ,以侵吞屬於原告之資產。另被告明知原告為公司實際負責 人,竟於9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恫稱「原告自客戶廠 商收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 票貨款,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告發,幸經該署檢 察官查明後,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雖聲請再議,然亦經審核為無理由。另被告自99年5月間於 末事先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 並將租屋處較有價值之物品搬遷一空後,拒與原告同居,僅 留下原告之衣物,令原告無法於該處正常生活,兩造分居迄 今已近3年。又被告於明知原告之雙親高齡且罹患重病,卻 未盡為人媳婦應有之孝行,對渠等不聞不問,甚至原告母親 於102年1月28日過世,被告亦不知悉及未曾弔祭,是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4、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裁判准許兩造離婚等 語。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婚後得列入 夫妻剩餘分配之財產分述如次: ㈠原告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⒈動產:無。 ⒉不動產:無。 ⒊債務:無。 ⒋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 ㈡被告應列入婚後財產部分: ⒈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 000-0之資金購買股票之投資,於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 134萬5395元。 ⒉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在七家金融機構之存款為25萬2519元 。 ⒊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 年12月20日止,按月匯款20,017元,至被告婚前購買之門 牌彰化縣○○鎮○○路○○號6樓之2房地(下稱員林鎮房地 )貸款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共計41 次,金額計82萬697元。 ⒋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以其名義買車號0000-00之汽車, 此車輛屬「現存之婚後財產」已變賣,售價為25萬元。 ⒌綜上,被告之婚後財產為266萬8611元(0000000+252519 +820697+250000=0000000)。 ㈢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66萬8611元,應平均分配,故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133萬43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僅提供台盛公司96年至99年四個年 度之報稅申報資料(無附任何相對應憑證)及被告8本存摺 影本,惟不願詳實說明由原告開設之台盛企業社於台中商銀 大肚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6年3月2日起至97年4月14 日止,陸續匯款21次,金額641萬4125元,轉帳匯入該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限公司-楊秋玲」 之帳戶之資金確實去向與原因。計發爭議處如下:①被告於 台中商銀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台盛開發有 限公司-楊秋玲」帳戶之資金匯出之帳號複雜,且匯款對象 ,被告亦未事先告知原告。②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按月匯 給其父親。③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按月匯款,以清償員林 鎮屋地之貸款,致該房地之貸款減少82萬697元。④被告將 屬於原告之款項以其名義購車。⑤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匯 至其名下開設之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及合 作金庫銀行中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⑥被告疑似將侵 吞款項購買股票,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開設證券戶存 款帳號00000000000-0作為其購買股票之資金。⑦被告疑似 將部分侵吞款項購買保險,以龍井新庄郵局0000000-000000 0為繳款帳戶。⑧綜上,以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任職所領得 之薪資,豈能供應其購屋、投資股票、購買保險及汽車等, 尤以其製作之應收款與應付款明細,台盛公司乃一賺錢公司 ,何須由其胞弟楊俊介借款,且據被告提出之8本存摺亦未 發現有其胞弟楊俊介匯款入台盛公司,益見被告所辯為虛偽 。是被告剩餘財產須將上述購屋、買股票、買保險、買車之 資產一併計入夫妻財產。 三、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306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關於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惟綜觀原告所述,無 非係兩造對於所經營之台盛公司之管理上有歧見所致,然此 部分之歧見與爭執縱認屬實,姑不論誰是誰非,此等事業之 經營僅係兩造生活中之一部而非全部,更非夫妻結縭共同生 活之本旨,與夫妻雙方共同生活無涉;另其主張被告私自更 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部分,實乃原告經常徹夜不歸,被告 乃基於安全理由方換鎖。是原告以之主張被告有不堪同居之 虐待,實屬無稽。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其父母共同生活,而謂被告對其直系 親屬為虐待云云,被告堅決否認之。原告本身亦非與其父母 同住,故究係被告不願與原告之父母同住,抑或是原告自己 不願與其父母同住,尚非無疑。法律上夫妻間互相扶持、照 顧之情,是否兼及於他方之直系親屬,已非無疑,而縱有不 願與他方直系親屬同住,是否即等同於虐待,尤足見疑。原 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更屬失據。 ㈢被告固於認為雙方婚姻至此,令人不勝唏噓,然被告否認就 此部分有主要責任。因兩造間婚姻至此,無非係原告在婚姻 關係存續中,金錢揮霍無度,經常在外飲酒作樂,置家庭於 不顧,被告要求原告自我節制,致原告反感,方使夫妻感情 日漸疏遠。進一步言,原告固然一再強調被告如何拿走公司 之金錢云云,以指摘被告,然其所指不僅與本訴並無直接關 係,且內容亦均非屬實。兩造婚姻中錢財由被告處理乙節, 為兩造所合意,其緣由據原告告知被告,係因其在外有債務 ,故原告均將錢財交由被告管理,然被告須將款項支付所營 事業、家庭及原告之開銷等,絕非原告所言被告將金錢提走 後去向不明。舉例言之,原告稱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項以 被告名義購車」,而認被告所為不當,惟事實上該車係原告 要使用而購買。婚姻至此,被告確感傷心,然被告絕非原告 所稱被告係此段婚姻破裂之主要過失責任者。 ㈣因原告確實有部分貨款票據未交回台盛公司,造成公司資金 缺口,故被告提起刑事告訴非全然無由。另否認被告未照顧 原告之父母,被告雖不知原告父親於101年8月16日手術,及 原告母親於102年1月28日過世等情,但無法以此情形認為兩 造婚姻無法維持,而且據以認定被告過失重於原告,原告請 求離婚,即無理由。 二、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㈠台盛公司於經營中係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換言 之,無論公司之所有權誰屬,被告負責公司之財務,應為兩 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在管理財務時,因會計習慣上,會將公 司所收之款項存入自己之帳戶,再行支出應付之款項,故原 告僅以公司轉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即認係被告所侵吞,全未 顧及公司之支出,顯不足採甚明。統計兩造間有爭議之96年 以後,公盛企業社及公司之營收狀況,總計96年度以後收入 僅474萬6554元,尚須扣除家用支出,尤見原告請求分配之 金額不實甚明。又原告僅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某一時點之 現金流量主張分配,既未扣除相關支出、負債,又未舉出兩 造現存之婚後財產金額要求分配,與法不符。 ㈡原告稱被告設於台中商銀大肚分行之帳號出入複雜,且未事 先將匯款對象告知原告,並數度提及「被告將屬於原告之款 項」如何如何云云,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管理財產 之行為,時至今日原告未能一一記得,但被告對於相關款項 之支付均有告知原告,惟夫妻關係存續中,不可能每筆支出 皆每次告知,或均刻意留下紀錄。況原告對於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金錢之出入係由被告負責,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原告亦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對於資金往來情形提出說明,則其 稱被告未告知匯款對象,更一再將所有之款項稱為「屬於原 告之款項」云云,實無必要。 ㈢被告為支付台盛公司房舍租金,乃將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轉至被告父親彰化銀行之帳戶,原告既自詡為公司實際 負責人,豈會對此全不知情?另被告買車(車號0000-00) ,實際上該車係購買後供原告使用,原告對此應不能偽為不 知,縱係購於被告名下,此部分不僅在夫妻間實屬常情,原 告何須栽指被告私領款項。至於其他如將款項轉入國泰世華 銀行、購買股票、保險等,均係一般家庭理財之正常行為, 又有何侵吞之情? ㈣就原告提出所謂應收款與應付款明細表部分,該等帳務係為 公司帳,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無涉。且該等明細僅係 公司帳務之一小部分,原告若真為公司實際負責人,自應知 悉公司除應付予廠商之貨款外,仍有許多成本,包含人事、 廠租、水電、瓦斯等,又豈能如原告所指,將應收減去應付 即認定為盈餘? ㈤被告名下員林鎮屋地,乃被告婚前所購置,非屬現存之婚後 財產,至於因台盛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 ,每月匯款至彰化銀行帳號,致該員林鎮房地貸款減少,然 此為被告與台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之訴訟無涉,不應計入本件剩餘財產分配。 ㈥車號0000-00之汽車已於99年12月24日賣出,價金25萬元, 出售之價金,除5萬元係收取現金而做為日常生活之外,餘2 0萬元於扣除車輛未償之貸款及相關稅費外,其餘部分均匯 入被告設於合庫五權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 已納入婚後現存財產中,而無任何隱匿,故原告主張應列入 計算,並無理由。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6年5月25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自 99年5月起分居迄今已近3年。 二、95年起設立台盛企業社,由原告擔任負責人,經營五金批發 與零售等業務,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負責財務。嗣於96年 4月19日將台盛企業社改為台盛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 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其胞弟楊俊介 (屬一人公司)。 三、被告於99年6月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稱「原告自客戶廠商收 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票貨 款,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 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聲請再議,亦經審核為無理由。 四、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被告與楊俊介就台盛公司資產,涉嫌 背信、侵占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因已逾 6個月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不 起訴處分。 五、兩造結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六、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兩造同意以零計算。 七、被告以國泰世華銀行中台中分行證券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 0-0之資金購買股票之投資,於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134萬 5395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八、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存款25萬2519元,屬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 九、員林鎮房地為被告婚前之財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 台盛公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12月20日止,按月匯款20 ,017元,至該房地設於彰化銀行之貸款帳號,共計41次,致 該房地之貸款減少82萬697元(若計算至100年7月20日,則 共計36次,貸款減少金額為72萬612元)。 十、車號0000-00之汽車,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出售,售價為25 萬元。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父母是否受被告不堪共同生活之虐待?或被告是否惡意 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或兩造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如有,兩造何人可責性較高? 二、原告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所得請求分配之金額?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6月4日將台盛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變更為 其胞弟楊俊介,及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稱「原告自客戶廠商收 取之支票貨款之行為為盜用公款」,催告原告返還該支票貨 款,並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原告提出業務侵占罪之告訴及 告發,惟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為不起訴處 分,被告仍聲請再議,亦經審核為無理由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99年度偵字第24035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臺中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40號卷宗, 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於100年6月3日以被告與楊俊介就台盛公司資產,涉 嫌背信、侵占向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告訴,惟因已 逾6個月告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卷宗、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3494號及100年度偵字 第24479號卷宗,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私自更換兩造同居處所之門鎖,搬離兩造同 居處所,拒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照片4幀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㈣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 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 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 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婚後僅因雙方所共 同經營之台盛公司財務管理問題,竟分別向檢察官對對方提 出業務侵占罪等之告訴及告發,已如前述,乃嚴重損及對方 之尊嚴,兩造行為,造成夫妻間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 婚姻已產生重大裂痕;再者,被告私自更換兩造同居承租處 所之門鎖並搬離,拒與原告同居,致兩造分居迄今已近3年 ,在此期間,雙方不僅無任何復合之準備與計劃,更無挽回 婚姻之積極作為與努力,足證雙方已無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 ,兩造間之婚姻已名存實亡,甚至原告母親於本件訴訟中即 102年1月28日過世,被告亦完全不知更未前往弔祭,此均已 逾一般夫妻所能容許之程度,並對婚姻之誠信及維繫產生重 大之影響,兩造之婚姻已達破裂無力挽回之程度,雙方就離 婚事由之發生均有過失,且應負之責任程度均屬相當,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 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 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 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以數項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 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 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4、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 審認,併此敘明。 二、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部分: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 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 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 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 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 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 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 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 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 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 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 ,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 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 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 ,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 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而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 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 ,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減婚後負債減因繼承取得之 財產減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減慰撫金等於各自之剩餘財產(負 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減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 額)。再者,夫妻現存之婚姻財產,其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 準,民法第1030條之4亦有明文。 ㈡經查,兩造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 制,本件兩造之離婚請求既應准許,則原告因此訴請夫妻間 剩餘財產之分配,於法自屬有據。再按,兩造自86年5月結 婚,迄原告100年7月26日訴請離婚,其間歷時長達14年之久 ,兩造間為家務之付出及資金流動不知凡幾,客觀上自無從 逐一查證每一筆資金之流向及是否供作家庭生活之用,此所 以民法第1030之1條明定原則上以離婚起訴時夫妻各自剩餘 財產作為分配之基準,例外則在如夫妻有同法第1030之3條 所示於法定財產消滅前五年內,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 分其婚後財產者,則應追加計算。本件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 及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時為計算時點,即100年7月26日為準 。則本件原告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應係指兩造於 自86年5月結婚後所取得,至100年7月26日止之婚後財產。 ㈢兩造婚後得列入婚後財產之範圍: ⒈原告主張其名下無可供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剩餘財產應 以零元計算之事實,被告亦同意(本院102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筆錄參照),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得列入剩餘分配之財產: ⑴有價證券部分:100年7月26日之價值為134萬5395元, 有被告所提之股票交易價格查詢資料表在卷可佐,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有價證券部分即 以134萬5395元計算。 ⑵存款部分:於100年7月26日總計為25萬2519元,有被告 所提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臺灣土 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臺灣企銀明細存款明細 、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等件為證,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故被告存款部分應以25 萬2519元計算。 ⑶被告貸款債務減少部分: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 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 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系爭員林鎮房地 為被告婚前之財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台盛公 司自97年2月20日起至100年7月20日止(按原告雖主張 至100年12月20日,然本件計算基準時點為100年7月26 日,故僅計算至100年7月20日),按月匯款20,017元, 至該房地設於彰化銀行之貸款帳號,共計36次,致該房 地之婚前貸款金額減少72萬612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被告提出台盛公司設於台中銀行大肚分行活期 性存款存摺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員 林鎮房地貸款債務之減少,係伊與台盛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與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訟無涉,不應計入本 件剩餘財產分配云云,然被告與台盛公司間究有何債權 債務關係,被告始終未能主張或舉證,自難憑採。是本 件計算基準時點時,被告所有員林鎮房地婚前貸款債務 既有減少72萬612元,且係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 婚後財產清償所致,揆諸前開規定,在無證據證明有予 補償者,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⑷汽車部分:車號0000-00之汽車於99年12月24日售出, 價金25萬元,有被告所提之動產抵押設定設定書暨銀行 借款本票影本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故上開汽車部分,於本件離婚訴訟繫屬時即10 0年7月26日已不存在,自不列入分配。 ⑸以上合計,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231萬852 6元(計算式:0000000+252519+720612=0000000) 。 ㈣綜上所述,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差額應予分配者 為231萬85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兩造既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決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惟兩 造並未約定如何分配夫妻財產,而原告對被告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取得之上開財產既有所協力及貢獻,本院認兩造剩餘財 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符公允。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2即115萬 9263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 ㈤末按民法第1030條之1所載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 以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為其請求權發生之原因。離婚判決 確定前,是項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自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追加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惟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婚姻關係解消為由,自 須於准予兩造離婚判決確定時生效,否則無從據以請求分配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法定遲延利息, 僅得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萬9263元, 及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數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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