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林惠玲
被
上訴人 大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超鵬
被 上訴人 吳國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5日
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告吳國彰受僱於被告大騰救護車有限
公司(下稱大騰公司)擔任救護車駕駛員,於民國(下同)
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由台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大樓一樓往地下室
急駛,抵達地下室時直接倒車,而上訴人當時欲前往該院眼
科掛號看診,遂將機車停放於地下2 樓停車場內,行走時遭
被告吳國彰於倒車過程自後面撞及,致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當時被告大騰公司自稱經理之蔡禎娟曾前往急診室照顧上訴
人,並繳清急診室醫療費用。被告吳國彰自知理虧,於同年
月28日向台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聲請書明載「97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分『發生車禍』,然只願賠償新台幣
(下同)1萬元,致調解不成立。當時上訴人要求2萬元,被
上訴人吳國彰尚勃然大恕稱:「依給我2 萬元,我給你撞一
下。」,證人張瑞育及調解委員王有理
可證明告吳國彰不否
認撞及上訴人,僅就賠償金額討價還價。
爰依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
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以下損害:1、醫藥費36,120元
:上訴人受傷後,後背椎疼通無法入眠,且因服用西藥致腎
功能受影響,改至台中市○○路永康聯合診所就醫,其後在
家療養時間長達9個月(97年10月22日起至98年6月23日)。
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6,
12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第1 個報警的人是被上訴人吳國彰
,第1個聲請解的人亦是被上訴人吳國彰,第1個付醫藥費的
人是被上訴人大騰公司的蔡禎娟。若
非上訴人吳國彰撞及上
訴人,則為何第1 個報警、聲請調解及付醫藥費的人,均係
被上訴人,然原審竟認被上訴人吳國彰未撞及上訢人.是原
審判決判決理由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後段之
規定,爰請求廢棄改判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
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 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
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 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
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 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
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民事判決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
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即侵權行為之事
實,負有舉證之責。經原審以上訴人舉證不足,而駁回上訴
人於原審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五、查上開上訴人上訴理由,核其前開上訴意旨
所載內容,係就
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理由不當,然上訴人並未揭示原審
判
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故而,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陳添喜
右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