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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小上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隆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5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 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之開庭通知書並未有合法之送達,上訴 人不知開庭期日到庭論述,故為不合法之送達自明。又本件 執行之各債權人,上訴人均將陳達雄應給付之債務交付依比 例分配,至於何以單指被上訴人未得分配,此不得而知,而 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應負責任範圍為是。本案原審判決令上 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似有不公平,且對多數企業界與員工間具 僱傭關係者,無非是一種附加之負擔應非正義之體現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指稱原審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云 云。惟查,原審係於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勝隆親自到庭辯論後,當庭由法官「宣示本件改訂10 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 知,如不到庭,得依聲請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 87頁背面),嗣於10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原審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並無違誤。 ㈡此外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 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 .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 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1,500 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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