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巨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勝隆
被
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 5月6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 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
第 2項
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事
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 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
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要旨參照)。
二、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之
開庭通知書並未有合法之送達,上訴
人不知開庭
期日到庭論述,故為不合法之送達自明。又本件
執行之各
債權人,上訴人均將陳達雄應給付之債務交付依比
例分配,至於何以單指被上訴人未得分配,此不得而知,而
不應歸責於上訴人之應負責任範圍為是。
本案原審判決令上
訴人應負給付責任似有不公平,且對多數企業界與員工間具
僱傭關係者,無非是一種附加之負擔應非正義之體現等語。
三、
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雖指稱原審開庭通知書未合法送達
云
云。
惟查,原審係於100年3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法定代
理人陳勝隆親自到庭辯論後,當庭由法官「宣示本件改訂10
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續行言詞辯論,自行到庭,不另通
知,如不到庭,得依
聲請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原審卷第
87頁背面),
嗣於100年 4月15日下午2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
,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原審卷第93頁背面)。是原審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
論判決,並無違誤。
㈡此外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
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
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
.
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既經駁回,則依卷存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收據
以觀,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 1,500
元。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