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淑齡
被
上訴人 豐耕
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友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26日本院台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85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
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
事實。又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
款之規定,故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規
定,作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
所
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
何等法規,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對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略
謂:(一)上訴人於99年3月21日經由被上訴人之仲介,向
訴外人廖瑀慧買受
系爭不動產一棟,
嗣後經上訴人追查系爭
不動產曾發生滅門血案係屬
凶宅,經
聲請鈞院調解成立,與
訴外人廖瑀慧
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在案。而被上訴人係仲介
人未盡查證之義務,且依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23 條
規定:「經紀人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
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
惟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現
況說明書」,應調查之事項全部空白,是被上訴人顯未依法
執行執務,自應返還仲介
報酬新台幣7萬元。(二)系爭買
賣不動產為凶宅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舉證甚詳,上訴人並非
房屋仲介之專業人員,竟能輕易查知系爭建物為凶宅之事實
,以仲介房屋為專業收取執酬之被上訴人僅空口推稱不知情
,即可
免除依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應履行調
查、說明之義務,實令人無法甘服,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
主張有何無理由之情形,未為審酌亦有違法不當。原審採信
被上訴人不知情之辯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詳見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狀)。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經查,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
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
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
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
證據法則…
等情事)
,或依訴訟資料有何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
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
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
足憑,是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再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未依不動產經紀業務管理條例第
23條規定應履行調查、說明之義務等情,原審採信被上訴人
不知情之辯解,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云云。
惟查: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款之規定,故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就小額訴訟而言並非當然違背法令,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許金樹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