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二、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承作被告所發包「九九年度豐原告
服務所、大雅營運所用戶新裝單價發包工程(以下簡稱新
裝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領第四期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70,874元,
詎被告以原告承作
之另工程「台中港特定區送水幹管試通水及洗管工程(以
下簡稱試通水工程)」有瑕疵致管線漏水,另發包予訴外
人永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穎公司)修復,共計花費1,
341,846元,主張抵銷,拒不付款。
㈡
惟上開試通水工程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管線修漏」在內,
僅有「試通水」及「洗管」而已。其實際情形
乃因原告施
作「試通水工程」
期間,發現港埠路口漏水,被告遂追加
工程款要求原告就漏水地點開挖檢視,原告發現是原有管
線年久失修,管線接頭處鬆動漏水,本不願修復,在被告
一再情商下,原告始同意將漏水處之接頭鎖緊,
嗣被告於
99年6月4日就試通水工程驗收合格,並將工程款(含追加
工程款438,807元)全部核實給付原告。詎上開管線接頭
處於99年8月6日又再度漏水,因接頭處之螺栓已鎖至盡頭
,被告遂採斷管措施,並以1,341,846元將修復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永穎公司。被告並以此費用主張與「新裝工程」
尾款抵銷。
三、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於
系爭管線漏水並無責任,乃因管線年久失修,接
頭已鎖至盡頭仍無法止漏所致,此由試通水工程及追加工
程並未編列換新接頭及螺檢預算即知,致於協調會紀錄,
應限於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同意負責,並
非泛指
同一處漏水,原告即同意負責。
是以原告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貳、被告方面則以:
本件原告修漏工程於99年4月14日完成,同年6月4日完成驗
收,詎於同年8月6日即在同一處發生漏水,仍在保固期間內
,自應由原告負責。依
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約
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於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或依同年8
月9日兩造召開協調會紀錄結論欄:「…㈢、經開挖後,償
為前萌盛公司修漏施工處漏水,則所有修復支出費用萌盛公
司同意支付。由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若不足再由萌盛公
司
承攬本處其他工程工程款扣抵」,被告自得以另行發包修
復工程費用1,341,846元與原告之「新裝工程」尾款1,270,
874元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置辯。
並
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試通水工程」及「新裝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
二、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就試通水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
被告驗收合格,並已於99年6月4日核實原告給付工程款43
8,807元。
三、被告就試通水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永穎公司,支付工程款
1,341,846元。
四、原告就新裝工程有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未領。
五、被告主張以上開第三項修復費用與第四項工程款抵銷。
肆、本件關鍵爭點:
被告有無權利以試通水工程之修復費用1,341,846元與本件
新裝工程之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抵銷?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原告施作完成並已領得全部工程款之「
試通水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管線修漏),於99年8月6日
在管線同一處再度漏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以上開再度漏水之修復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
㈠被告
自承99年8月6日管線漏水原因為管線老舊(87年安裝
),並非原告未將漏水處管線接頭鎖緊(參本院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後來發現同一地方又漏
水原因是否因原告鎖的不夠緊或是另外有原因例如管線老
舊等」)。
㈡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明定:「…保固期內發
現之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
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
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
,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
經查,系爭「試通水工程」
工程已於99年4月14日施作(接頭鎖緊)完畢,並於同年6
月4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並無保固保
證金可資扣抵,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於經過原告鎖緊
接頭後將近4個月之99年8月6日,雖在管線同一處發生漏
水,惟其原因並非原告先前未將接頭鎖緊所致,而係管線
老舊造成漏水,符合上開契約條款但書「正常損耗」情形
,從而,管線同一位置再度漏水,僅係巧合,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而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改正費用。
㈢至於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調會紀錄,原告亦應負責
云云,
惟
查,該協調會係在管線漏水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前所為,並
非兩造間正式之協議或契約,尚難僅憑此一被告片面制作
之會議紀錄,即認生契約
合意而
拘束原告之效力。另查,
系爭「試通水工程」追加工程款僅438,807元(施作項目
及金額見原告證七),而被告另將管線漏水發包予訴外人
永穎公司工程費用則高達1,341,846元,由二者差距即知
施作方法及項目顯然有異。自難僅依協調會紀錄即將非原
告施作工程所致之瑕疵修復費用,強由原告負擔。
㈣末查,本院
依職權至被告網頁下載「施工說明書總則」其
中第五十六條明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
定如下:㈠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頂等構造為5年。㈡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為2年。㈢生物
植物(植生)等為120日曆天。㈣消耗品(免保固)。㈤前列
㈠、㈡、㈢、㈣項以外者為1年。㈥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
格之日起計算。㈦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
、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由此即知系爭
「試通水工程」之追加工程(即開挖、以鎖緊接頭處方式
修漏部分)應係
適用㈣消耗品約定,即免保固責任,此觀
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未保留任何保固保證金,
益發明確。
㈤從而,系爭管線同一位置於99年8月6日再度漏水,既非可
歸責於原告,依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但書,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改正費用,被告自不得以其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永穎公司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新裝工程」第四期款主張抵銷。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新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給
付被告尚欠之第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
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