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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萌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碧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吳振欽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 二、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承作被告所發包「九九年度豐原告 服務所、大雅營運所用戶新裝單價發包工程(以下簡稱新 裝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向原告請領第四期 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270,874元,被告以原告承作 之另工程「台中港特定區送水幹管試通水及洗管工程(以 下簡稱試通水工程)」有瑕疵致管線漏水,另發包予訴外 人永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穎公司)修復,共計花費1, 341,846元,主張抵銷,拒不付款。 ㈡上開試通水工程契約內容並不包括「管線修漏」在內, 僅有「試通水」及「洗管」而已。其實際情形因原告施 作「試通水工程」期間,發現港埠路口漏水,被告遂追加 工程款要求原告就漏水地點開挖檢視,原告發現是原有管 線年久失修,管線接頭處鬆動漏水,本不願修復,在被告 一再情商下,原告始同意將漏水處之接頭鎖緊,被告於 99年6月4日就試通水工程驗收合格,並將工程款(含追加 工程款438,807元)全部核實給付原告。詎上開管線接頭 處於99年8月6日又再度漏水,因接頭處之螺栓已鎖至盡頭 ,被告遂採斷管措施,並以1,341,846元將修復工程發包 予訴外人永穎公司。被告並以此費用主張與「新裝工程」 尾款抵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對於系爭管線漏水並無責任,乃因管線年久失修,接 頭已鎖至盡頭仍無法止漏所致,此由試通水工程及追加工 程並未編列換新接頭及螺檢預算即知,致於協調會紀錄, 應限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始同意負責,並泛指 同一處漏水,原告即同意負責。是以原告主張抵銷,並無 理由。 貳、被告方面則以: 本件原告修漏工程於99年4月14日完成,同年6月4日完成驗 收,詎於同年8月6日即在同一處發生漏水,仍在保固期間內 ,自應由原告負責。依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約 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於甲方( 即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 改正者,甲方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 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或依同年8 月9日兩造召開協調會紀錄結論欄:「…㈢、經開挖後,償 為前萌盛公司修漏施工處漏水,則所有修復支出費用萌盛公 司同意支付。由本工程保固保證金扣抵,若不足再由萌盛公 司承攬本處其他工程工程款扣抵」,被告自得以另行發包修 復工程費用1,341,846元與原告之「新裝工程」尾款1,270, 874元抵銷。抵銷之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等語置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試通水工程」及「新裝工程」有承攬關係存在 。 二、上開工程均已完工。就試通水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已經 被告驗收合格,並已於99年6月4日核實原告給付工程款43 8,807元。 三、被告就試通水工程另發包予訴外人永穎公司,支付工程款 1,341,846元。 四、原告就新裝工程有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未領。 五、被告主張以上開第三項修復費用與第四項工程款抵銷。 肆、本件關鍵爭點: 被告有無權利以試通水工程之修復費用1,341,846元與本件 新裝工程之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抵銷? 伍、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鍵爭執在於原告施作完成並已領得全部工程款之「 試通水工程」追加工程部分(管線修漏),於99年8月6日 在管線同一處再度漏水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以上開再度漏水之修復費用對原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 ㈠被告自承99年8月6日管線漏水原因為管線老舊(87年安裝 ),並非原告未將漏水處管線接頭鎖緊(參本院100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法官問:後來發現同一地方又漏 水原因是否因原告鎖的不夠緊或是另外有原因例如管線老 舊等」)。 ㈡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明定:「…保固期內發 現之瑕疵,應由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 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 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 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瑕疵者 ,由甲方負擔改正費用。」,經查,系爭「試通水工程」 工程已於99年4月14日施作(接頭鎖緊)完畢,並於同年6 月4日驗收完畢,原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並無保固保 證金可資扣抵,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於經過原告鎖緊 接頭後將近4個月之99年8月6日,雖在管線同一處發生漏 水,惟其原因並非原告先前未將接頭鎖緊所致,而係管線 老舊造成漏水,符合上開契約條款但書「正常損耗」情形 ,從而,管線同一位置再度漏水,僅係巧合,非因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不應由原告負責,而應由被告自行負 擔改正費用。 ㈢至於被告主張依兩造協調會紀錄,原告亦應負責云云惟 查,該協調會係在管線漏水責任歸屬尚未明確前所為,並 非兩造間正式之協議或契約,尚難僅憑此一被告片面制作 之會議紀錄,即認生契約合意拘束原告之效力。另查, 系爭「試通水工程」追加工程款僅438,807元(施作項目 及金額見原告證七),而被告另將管線漏水發包予訴外人 永穎公司工程費用則高達1,341,846元,由二者差距即知 施作方法及項目顯然有異。自難僅依協調會紀錄即將非原 告施作工程所致之瑕疵修復費用,強由原告負擔。 ㈣末查,本院依職權至被告網頁下載「施工說明書總則」其 中第五十六條明定:「工程之保固期限依工程性質分別訂 定如下:㈠建築物之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頂等構造為5年。㈡自來水管埋設工程為2年。㈢生物 植物(植生)等為120日曆天。㈣消耗品(免保固)。㈤前列 ㈠、㈡、㈢、㈣項以外者為1年。㈥保固期限係自驗收合 格之日起計算。㈦在規範、施工說明、設計圖、補充說明 、特定補充說明等另有規定時從其規定。」由此即知系爭 「試通水工程」之追加工程(即開挖、以鎖緊接頭處方式 修漏部分)應係用㈣消耗品約定,即免保固責任,此觀 被告已將全部工程款給付原告,未保留任何保固保證金, 益發明確。 ㈤從而,系爭管線同一位置於99年8月6日再度漏水,既非可 歸責於原告,依兩造間「試通水工程」契約第三點但書, 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改正費用,被告自不得以其另行發包予 訴外人永穎公司所應支付之工程款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 新裝工程」第四期款主張抵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新裝工程」契約約定請求給 付被告尚欠之第四期工程款1,270,874元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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