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
律師
被 告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 (即聲請
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萬3875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
嗣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期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15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以上有各該
民事
準備書狀在卷
可憑。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
,其
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金額增加而已,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
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6年7月20日
承攬被告之○○○鄉○○○段陳香吟
農舍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15萬元
,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407500元,總工程款為855萬7500
元。
兩造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於施工
期間多次變
更設計及更換施工材料而追加工程,故增加工程款104萬
2926元,經原告自行扣除未完全施工款項125萬4928元【
含門窗工程938024元、裝飾工程266897元(裝飾工程之外
牆打底部分係原告僱請吳進貴施作,還原磚部分由被告
自行處理)、機電工程50007元】。又被告僅給付部分工
程款468萬340元,以及部分追加工程款667833元,尚餘
工程款262萬2232元、追加工程款375093元,共計299萬
7325元未為給付,而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支出之自行修補
屋頂漏水瑕疵100000元及鑑界費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89萬3325元
等情。
2、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1、「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3打底+還原
磚」工程,除還原磚材料及貼工部分計266897元由業主
自理,其餘1樓以上打底、粉刷及陶瓷漆工程,皆由原告
施作完成(「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3
打底+還原磚」工程計算價格方式,係以還原磚數量計
算外牆面積得出1樓外牆面積為387㎡、2樓外牆面積為
813㎡,合計1200㎡,2樓以上之外牆以珍珠漆、石頭漆
施作,但業界無外牆以珍珠漆施作之案例,遂以還原磚
價格報價)。
2、被告抗辯1樓客廳和餐廳中間牆、1樓廚房和餐廳中間牆
及2樓書房L型牆部分雖未施作,但變更設計增加施作1
樓陽台與玄關間倉庫隔間牆、1樓玄關與客廳間牆加長、
2樓書房與起居室間隔牆、2樓主臥室與更衣室間隔牆等
部分並未計價,原告同意上開部分相互抵銷,原告不再
請求,被告亦不再主張扣除。
3、被告提供原告之建築圖說上鋼筋直徑號數為7號,
嗣後建
築師提供之合約圖不知何時改為8號,原告依據被告提供
之設計圖說施工,
縱有1樓樑柱鋼筋直徑不足之瑕疵,亦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應減少工程款136680元。且建
築師在某些施工內容僅畫1個線條,並未具體說明施工內
容及規範材質規格,此亦為工程延期之原因。
4、污水處理池並非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
確有施作,僅未施作大底。
5、女兒牆欄杆部分在建築圖說上僅有1個線條而已,此部分
不在原告估價範圍。
6、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部分,建築師原本設計時屋頂後面有
缺口,嗣因被告要求變更將該缺口補以灌漿釘板模,而
扶梯部分亦一併處理,故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之施作毫無
意義。
7、關於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即夾層)之3㎜厚PU防水工程
施工期間,係經被告同意以防水布來替代PU施作,以及
以地板粉光替代夾層地板PU,另追加夾層彈泥。再屋頂
平板瓦與防水布工程報價是分開報價,且防水材是選項
,原告施作屋頂依序為彈性水泥、防水布及平板瓦等。
8、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已明確記載承包金額815萬元係
「未稅價格」,其後同時記載「營業稅407500元」等文
字,故兩造簽約當時即已約定系爭工程含稅價格為855萬
7500元,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之情事,且系爭工程
契約為私法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為合法
有效。
9、原告之所以將主臥浴間牆加厚15cm工料列為追加工程,係
因屋頂結構平面圖僅標示上折樑、下折樑,原告遂於施工
時向被告及陳逸邦建築師建議加厚以增加強度,建築師始
出圖交由原告施作完工。
10、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之追加工程為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羅鈺公司)出圖,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另水溝工程部分亦係被告要求追
加,原告業已施作完成。
11、系爭工程延宕完成係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先以電話聯繫
被告付款後,始依新建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7項約定停工
,而依原證4之1記載,被告遲延付款總天數為657天。另
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依原證4之2記載,需追
加工期241天,且業主自行施作期間為85天,此與請領使
用執照之時程有關,故應追加工期總日數為326天。從而
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毋須支付
違約金
。
12、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49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係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誤導鑑定
,鑑定內容有偏差,即不可採。但原告認為:
(1)鑑定報告(一)B部分既認同「還原磚+貼工」之單價為
603/m2 ,而此部分面積為330.76m2,故「還原磚+貼工
」扣還被告金額應為199448元(計算式:330.76×603=
199448) 。
(2)鑑定報告(三)5屋面未施作3mm厚PU防水工程,應以合約
數量及單價為基礎,故扣還53406元(計算式:250m2×207
=53406)回歸被告。但原告確有施作防水布部分,被告應
給付該防水布工料之工程款62436元(計算式:258m2×242
=62436)。
(3)鑑定分析(二)樑鋼筋掃描2處,研判結果為具有下層樑筋
及紮筋,此樑在建築圖說並無繪製,屬原告多作部分,
原告應給付該工料之工程款。
(4)又系爭工程合約內既有單價約定部分應回歸合約約定,應
無所謂「合理單價」之情事。另原告認為被告爭執有無施
作部分,以目視即可確認,事實甚明,並無聲請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再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
(5)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部分之問題不在上、下折樑,而係上
、下折樑中間之樑(建築圖說並未標示鋼筋材數),鑑定報
告所附鋼筋量測照片即為此樑。另建築師以目視即可判定
原告未施作上折樑,但原告就上折樑鋼筋百分之2百確有
施作。
13、系爭工程從估價至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多次變更施作內
容,包括估價配筋圖中鋼筋號數之變更,及被告要求增加
施作部分甚多,詳如101年11月29日
陳報狀記載。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部分:
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分為「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2
部分,工程總價款為815萬元(不含追加工程款),付款方
式為分層分階段付款,兩造已於96年7月20日簽訂「李公
館新建工程合約書」,
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建築工程」中
「裝飾工程」之「外牆1:3打底+還原磚」工程,原告僅
施作「外牆1:3打底」部分,
嗣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施作「外牆1:3打底」工程合理費用為82689
元,而「外牆1:3打底+還原磚」之工程款為112萬9460
元,故被告就該工程項目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04萬677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未依建築圖說及報價單項目施工而存有工程瑕疵,被
告得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
報酬而自系爭工程總價
款中扣除部分:
(1)系爭原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
建築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為8分,
然原告未依圖說作,僅以鋼筋直徑號數7分之鋼筋施工,
自應扣減鋼筋直徑號數7分與8分之施工價差136680元。
(2)污水處理池並未施作15㎝大底:應扣除工程款5751元。
(3)女兒牆欄杆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36404元(計算式:
33040+3364=36404) 。
(4)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未施作:應予扣除工程款10360元。
(5)「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非指屋頂,而係指夾層
)2部分,應施作3㎜厚PU防水工程而未施作:應扣除工程
款134827元(計算式:99160+35667=134827),而原告
施作之防水布與地板粉光(1:3水泥砂漿粉刷)及彈性水
泥工程均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亦即防水布之施作本即
為屋頂防水之標準施工方法,故不論有無施作PU防水工
程,防水布即應於屋頂面掛平板瓦前施作(參見被證16「
工程報價單」第3頁二、裝飾工程項下1、2、3、4、5、6
、9;被證5「施工補充事項」2-3所示),且圖說中相關
PU防水工程
乃建築師為加強建物防水特別註記應施作者
,故為系爭工程承包範圍,原告確未按圖施工,被告亦
否認曾同意原告以「防水布」及「地板粉光」替代PU施
作。
(6)以上合計324022元。
3、原告自行同意追減部分:
(1)就「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計893356元。(原告提出
請款明細表第2頁)
(2)「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1頁)
(3)「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2頁)
(4)屋頂漏水之瑕疵修補100000元:此部分係經兩造協議,由
被告自行修補,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100000元。
4、系爭工程總價款為815萬元,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工程項
目金額後,其實際系爭原工程總價款應為565萬443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二)追加工程部分:
兩造第1次追加工程款為317833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
675430元,合計為993263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104
萬2926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次追加工程款317833元
,但第2次追加工程款675430元部分,被告認為應扣除下
列款項:
1、「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應予扣除:此部分並非追
加工程,且「發票0000000稅金」所指為何?亦未見原告
說明。
2、又「主臥及主浴間牆加厚15㎝工料」部分83750元應予扣
除:此部分係因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而未在屋頂結構處
施作上下樑,導致必須於2樓主臥浴間牆以加厚15㎝之剪
力牆方式,替代未施作之上下樑,藉以維持房屋安全性,
故該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增加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此亦屬於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不應另行追加工程款。且
被告抗辯原告未在相關結構處按圖全數施作上、下樑乙節
,亦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為「該處屋頂設計
有上折樑40×70㎝,經量屋頂該處牆厚度30㎝,現場為平
整牆此部分鋼筋無掃描,並未施作上折樑,
比照對面有施
作樑處為凸出牆面明顯不同。」等情,故該追加工程款
83750元應予扣除。
3、另「水溝追加」,除「涵管300φ」外,計130133元(計
算式:111650+8000+10483=130133)、夾層彈泥31720
元、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
料等,合計140620元,均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應予扣
除。至於裝設壁爐主機及壁爐煙囪表面文化石之鋪設,
皆屬室內裝潢工程,為訴外人羅鈺公司負責施作,不在
兩造
承攬契約範圍內,羅鈺公司製作之設計圖上雖存有
相關壁爐煙囪材料之註記或設計(如耐火磚),然此乃羅
鈺公司為與營造施工單位(即原告)配合,藉以正確裝設
壁爐主機所繪製,不足以據此即認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
材工料、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非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
,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僅於經雙方同意追加工
程時,原告始有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而設計圖說確
有壁爐煙囪之設計,則壁爐煙囪必要工料之成本與利潤(
除壁爐主機等裝潢工程外)即應為承攬總價之報價基礎,
原告為專業承造商,如就該工程之工料是否為承包範圍
存有疑義,本應即向建築師請求解釋或與被告協商,不
應於施工中或完工後片面以該工程之工料非屬系爭契約
工程之內容為藉口,而於系爭工程總價款外,另依追加
工程款之名義向被告請款,否則即有違總價承攬之意義
。另水溝追加、夾層彈泥工程,亦應同此解釋。
4、追加工程款993,263元,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工程項目金
額後,其實際追加工程款應為55566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55665)。
(三)實際系爭原工程總價款為565萬4430元、實際追加工程款
為555665元,合計為621萬95元(計算式:0000000+
555665=0000000),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不應再加計5%營業稅,縱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係未稅價格,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
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此約定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6之工程報價單記載
,其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此與原告於100年10月20
日提出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亦相同,故原告提出報價金額確
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又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534萬
8173元(計算式:0000000+317833+350000=0000000),
故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未結款應為86192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61922)。
(四)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停工之通知,系
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7項有關停工部分
祇是權利存在規定
,原告並未行使該項權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
1項規定,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時提出申請估驗,甲
方(即被告,下同)審查無誤後,5日內放款。但原告並未
依約履行,反而開始施工即發生瑕疵,原告又雇工補強,
故應係原告拖延工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3條約定:「本工程之工作期限為
180日曆天(以使用執照取得為準)。」、「乙方(即原告,
下同)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按逾期
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款額為總額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
,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或其
保證人追繳之,……。」等語。是系
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原告應於97年2月18日完
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遲至99年2月3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逾期完工日數為716日(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
99年2月3日止),自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583萬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716=0000000),則被告以上
開逾期違約金
債權583萬5400元、及原告同意抵銷之鑑界
費用4000元,共計583萬9400元,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未結款861922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任何款項。
(五)原告主張下折樑部分在建築圖說並未繪製部分,與事實不
符,因建築設計圖確有註明下折樑30×60公分,且鑑定報
告之補充說明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
不應就上開建築圖說明示記載部分諉稱不清楚。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20日承攬被告之○○○鄉○○○段陳香吟
農舍新建工程」,兩造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嗣被告於
施工期間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104萬2926元(含5%營業
稅)。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468萬340元,及追加工程款
667833元。
(二)原告同意就應請求工程款扣減金額分別為:
1、被告支出自行修補屋頂漏水瑕疵100000元。
2、鑑界費用4000元。
3、原告未施作「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之工程款含稅
為938024元,未含稅為893356元。
4、「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
5、「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
:3打底+還原磚」工程,僅施作「外牆1:3打底」部分
,「還原磚+貼工」則退還由被告自行處理。
(四)原告承認未施作之工項:
1、污水處理池並未施作15㎝大底。
2、女兒牆欄杆。
3、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
4、原告就「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指夾層),未施
作3㎜厚PU防水工程。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部分即「1樓陽台(洗衣間)
與玄關間增設置物間隔間牆」、「玄關與客廳隔間牆加
長」、「主臥室與更衣室間增設隔間牆」、「書房與起
居室間增設隔間牆」部分,與被告抗辯假設工程中未施
作之「1樓客廳和餐廳中間牆」、「1樓廚房和餐廳中間
牆」、「2樓書房L型牆」等,應分別扣除工程款22680元
、22770元及49628元部分,同意相互抵銷,均不再相互
請求或扣除。(參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款815萬元是否包含營業稅5%?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建築工程」所示「裝飾工程」之
「外牆1:3打底」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何?
(三)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究應使用7分或8分?
(四)污水處理池之15㎝大底、女兒牆欄杆等是否屬系爭工程
範圍?
(五)系爭工程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是否因變更設計而不需施作
?
(六)被告是否同意屋頂以防水布替代3㎜厚PU防水工程?
(七)「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所指為何?是否應扣
除?
(八)原告有無施作上、下折樑?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
工程,究係追加工程,或屬於系爭工程範圍?
(九)水溝追加、夾層彈泥、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壁
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工程,究屬追加工程,抑或屬於系
爭原工程之範圍內?
(十)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3條約定扣減逾期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
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815萬元(不含追加工程)係指「未稅價格」,另有營業
稅407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營造工程合約1件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1項上開約定,工程總價815萬元既已明示係「未
稅價格」,且該段文字之後亦明文記載「營業稅407500
元」等字樣,可見依該條項約定之
文義解釋,系爭工程
總價含5%營業稅之價格應為855萬7500元,
而非如被告抗
辯之815萬元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甚明。至被告抗辯稱依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金額已包含營業稅,及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關「未稅價格」之記載
,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該項約定應為無效
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被證16之工
程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96年6月27日,乃兩造間於96年
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其
金額為904萬8934元(含5%營業稅),則被告既依上開報價
單記載工項與原告進行議價,並進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足見兩造間簽約時真意確係工程總價「815萬元(未稅
價格)」,另加「營業稅407500元」,此屬兩造間
合意及
契約自由之形成,要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無涉。
倘兩造間於簽約當時真意係工程總價815萬元已包含5%營
業稅在內,該條項約定另行加註「未稅價格」及「營業
稅407500元」等文字豈非形同贅文?故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工程總價之約定,僅分別記載系
爭工程總價「未稅價格」與含稅時該「營業稅數額」而
已。況被告果真認為該工程總價815萬元已包含5%營業稅
在內,於簽約時何以不要求原告將上開「未稅價格」及
「營業稅407500元」等文字刪除,藉以杜絕爭議?是兩
造間就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既屬明確,就契約文字之解
釋自應依其文義為之,即無捨契約文字明確記載不論,
而另為曲解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工程總價815萬
元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抗辯,
核與事實不符,自為本
院所不採。
(二)系爭工程(本體)部分:
1、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記載,下列各項乃原告同意追減
項目(不含稅金額),被告亦不爭執:
(1)就「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計893356元。(原告提出
請款明細表第2頁)
(2)「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1頁)
(3)「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2頁)
(4)以上合計102萬4777元。
2、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記載,下列各項乃原告主張扣減
金額有爭執,或認為不在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原告
並無施作之義務,並分別說明如次(金額亦不含稅):
(1)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中「建築工程」所示「裝飾工程
」之「外牆1:3打底」工項部分,該工項施作範圍原包
括「外牆1:3打底+還原磚」,事後原告將「還原磚」
部分退還由業主即被告自理,原告僅施作「外牆1:3打
底」部分,而還原磚數量之計算,因外牆面積1樓為387
㎡、2樓為813㎡,合計1200㎡,扣除還原磚材料及貼工
部分計266897元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外,其餘1樓以上打
底、粉刷及陶瓷漆工程等部分皆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
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施作「外牆1:3打底」
之工程合理費用為82689元,而「外牆1:3打底+還原磚
」之工程款應為112萬9460元,故被告就該工項得扣除金
額應為104萬6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乙節。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3頁記載,
兩造間原約定「外牆1:3打底+還原磚」之工程金額為
112萬9460元(參見該頁二之7部分),即工程數量仍為1200
㎡,調整後單價為941/㎡,原告固以「還原磚+貼工」之
單價為603/㎡(參見請款明細表第11頁),貼還原磚部分面
積為377㎡,故「外牆1:3打底」之單價費用為338/㎡(計
算式:941-603=338)。然依前述,原告施作部分既僅為
「外牆1:3打底」,且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3頁
二之1「1:3水泥砂粉刷」之合約單價為249 /㎡,其竟將
「外牆1:3打底」之單價提高為338/㎡,即有不合理之處
。故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事
項,鑑定報告認為「外牆1:3打底不含還原磚」之合理費
用應為250/㎡,且因「外牆1:3打底」之工程數量經
鑑定
人實際丈量尺寸扣除門窗計算數量後為330.76㎡,從而「
外牆1:3打底」之合理工程費用為82690元(計算式:250
×330.76=82690)。準此,原告原計算「外牆1:3打底+
還原磚」之工程費用調整後為112萬9460元,扣除「外牆1
:3打底」之合理工程費用為82690元,原告就該工項扣除
「還原磚+貼工」之金額應為104萬67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僅扣除266897元(
100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或227331元(請款明細表第1頁
、第11頁),或199448元(101年10月24日
答辯狀),均為本
院所不採。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依
被證3建築圖說所示應使用8分,原告僅使用7分施工,依
被證4工程報價單項次16記載,應扣除7分及8分鋼筋之施
工價差136680元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被告提出被證3建築圖說記載之1樓樑柱鋼筋直徑
號數確應使用8分,而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提出陳報狀
亦
自承兩造間合約配筋圖之鋼筋號數已變更為8分等語在
卷,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既未依兩造間
約定就系爭工程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使用8分,實際僅使
用7分,被告請求原告應依被證4即原告提出報價單給付2
者之鋼筋價差136680元,即無不合。原告
上揭否認,與事
實不符,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污水處理池之15㎝大底及女兒牆欄杆等均未施
作,而該2工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不得請求扣減
金額乙節,惟: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事項4之1記載,污水處理池預埋
前須先施作15㎝大底(含鋼筋),可見原告確有施作污水處
理池15㎝大底之義務。又此工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該污水處理池15㎝大底面積為3㎡,
而使用2000PSI混凝土數量為0.45m3,鋼筋數量為0.04T
,依合約單價計算工程費用為5751元(計算式:1917/㎡×
3=5751)。
②至女兒牆欄杆部分,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雖無該單項記載
,但依合約設計圖及建築師提供與合約設計圖相同立面量
圖檔尺寸記載,原告應有施作之義務。又此工項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合約設計圖立面圖
標示,該欄杆構造為40㎝金屬欄杆,現場丈量前陽台長度
為23.6m,後陽台為1.79m,故合理單價經核算即前陽台欄
杆工程費用為33040元(計算式:23.6×1400=33040),後
陽台欄杆工程費用為3364元,以上2者合計36404元。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已因變更設計而
不需施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被告提出被證12建築圖說之合約設計圖既於2層平面
圖標示「不鏽鋼梯」字樣,可見原告需依合約設計圖施作
該不鏽鋼梯。至原告主張該不鏽鋼梯已因變更設計而毋需
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謂毋需施作之主張即難遽信。又此工項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自行施
作完成之不鏽鋼梯估算,長度為3.6m,合理單價為10360
元。
(5)原告另主張就「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等2部分,
經被告同意屋頂改以防水布替代3㎜厚PU防水工程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
證15建築圖說之合約設計圖均指明原告應就「屋面」及「
屋頂平台」(即夾層部分)施作3㎜厚PU防水工程,故原告
有依合約設計圖施作上揭3㎜厚PU防水工程之義務。至原
告主張徵得被告同意改以防水布替代施作3㎜厚PU防水工
程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謂以防水布替代施作之主張尚難採信。
況此工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及補充說明後,鑑定
結果認為就「屋面」部分,經實際丈量核算應施作數量為
296㎡,合理單價為335/㎡,故合理價格為99160元(計算
式:296×335=99160)。另就「屋頂平台」(即夾層)部分
,經實際丈量核算應施作數量為106.47㎡,合理單價為
335/㎡,故合理價格為35667元(計算式:106.47×335=
35667)。惟因原告就「屋頂平台」部分現場實際施作彈泥
工程,施作數量亦為106.47㎡,合理單價為60/㎡,合理
價格為6388元(計算式:106.47×60=6388),此部分費用
自應扣除。準此,被告得請求扣除未施作3㎜厚PU防水工
程費用為128439元(計算式:99160+00000-0000=
128439)。
(6)以上就系爭工程本體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
而應扣減之金額合計為136萬4404元(計算式:0000000 +
136680+5751+36404+10360+128439=0000000)。
3、小結:就系爭工程本體部分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02萬4777
元,及被告抗辯應扣減金額有據者136萬4404元,合計238
萬9181元(不含稅金額),若加計營業稅5%,其金額應為
250萬864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又系
爭工程本體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後為855萬7500元,扣除
上揭原告自承已受領工程款468萬340元、原告同意追減及
被告主張扣減有據者共238萬918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含稅後為136萬852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先後2次追加工程,第
1次追加工程(下稱追加一)金額317833元,第2次追加工程
(下稱追加二)金額675430元,合計993263元,加計營業稅
5%後金額為104萬2926元。又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已先
後支付317833元及350000元,共計667833元,故被告尚欠
追加工程款375093元(含稅)等情,被告除就先後2次追加
工程款依序為317833元、675430元,及已分別支付317833
元、350000元乙節不爭執外,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
原告提出原證3即98年12月2日就2次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
亦分列含稅(5%營業稅)及不含稅金額,而兩造間並未約定
就2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屬不含稅,故被告應支付
2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自應以含稅計算,方為
適法。
另被告就追加二之部分工項有爭執而抗辯應予扣減部分,
因原告不同意扣減,則被告抗辯扣減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可
採,分別說明如次:
1、追加二報價單項次6即「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部
分:
原告主張「『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部分,在客
觀上可知並非屬於追加工程之工項,且所謂「發票
0000000稅金」之實際意義為何,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質疑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是被告抗辯
該項次金額51375元應予扣減,尚無不合。
2、追加二報價單項次8即「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部
分:
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未在屋頂結構處施作
上下樑,導致必須於2樓主臥浴間牆以加厚15㎝之剪力牆
方式,替代未施作之上下樑,藉以維持房屋安全性,故該
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增加之費用83750元即應由原告
負擔,此應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不應另行追加工程款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確有在2樓主臥室屋頂處施
作上、下樑,此為原告委託訴外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必要時可訊問證人楊志明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為:「依構件尺寸抽
驗結果研判,
標的物施工之樑構件掃瞄,位置為樑下掃瞄
,結果為具有下層樑配筋及紮筋,依中信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掃瞄鋼筋結果,因現場多已裝潢,鋼筋正確尺寸無
法由程式判讀,但可辨別有樑主筋。」等語,嗣被告認有
疑義,乃請鑑定人再為補充說明稱:「經量局部主臥室牆
長323cm、厚度30cm,原設計圖牆厚15cm,現場施工加厚
至30cm,主臥室原設計下折樑30×60㎝,量得牆厚與下折
樑寬度相同,見鑑定報告書掃瞄下折樑處有樑鋼筋,該處
屋頂設計有上折樑40×70㎝,經量屋頂該處牆厚度30㎝,
現場為平整牆此部分鋼筋無掃描,並未施作上折樑,比照
對面有施作樑處為凸出牆面明顯不同。」等語。據此可知
,原告在2樓主臥室屋頂結構處僅施作下折樑,而上折樑
部分並未施作,且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亦確有加厚至30cm
之情事,可見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加厚至30cm(較原設計圖
增加15cm)應係原告未按圖施作上折樑,而為補強房屋結
構安全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該「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
㎝工料」部分工程款83750元,在客觀上應認係系爭工程
本體部分之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甚明。否則原告若按
圖在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施作上折樑,被告在房屋結構安
全無虞下,何必要求原告補強而增加浴間牆厚度至30cm?
是被告抗辯稱該追加二項次8之工程款83750元應予扣除,
即屬可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楊志
明,欲證明確有施作上折樑部分,本院認為縱令證人楊志
明到庭證稱確有施作上折樑部分,因上折樑之施作乃系爭
工程隱藏部分,非經掃瞄鑑定無法獲得確認,故系爭工程
上開爭執既經鑑定獲致結論,自應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準
,毋庸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是原告聲請就上情訊問證人
楊志明部分,即無必要,
附此敘明。
3、追加二報價單項次9即「水溝追加」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施工補充事項」4之2所示、被證13建築圖
說及證人陳逸邦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證言,該
工項除「涵管300φ」23400元外,其餘130113元均屬系爭
工程本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應予扣除等語。
原告固否認上情,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事項」4之2
記載:「本工程排水溝均為場鑄。」等語,而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建築師陳逸邦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
結證稱:「排水溝工程應屬於本體工程範圍,不應屬於
追加工程,但其中涵管係預鑄品,與施工補充事項之記載
有出入,因我希望涵管部分係現場鑄造。」等語明確(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據此可知,該工項「水溝追
加」部分除涵管部分屬追加工程外,其餘均為系爭工程主
體範圍,故被告抗辯稱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除「涵管300
φ」23400元應保留外,其餘130113元均屬系爭工程本體
承包範圍,應予扣除。原告竟將「涵管300φ」以外部分
列入追加工程,
委無可採。
4、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1即「夾層彈泥」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施工補充事項」2之3所示,及證人陳逸邦
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該工項屬系爭工程
本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工程款31720元應予
扣除等語。原告固否認上情,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
事項」2之3記載:「戶外樓層交接、戶外開口部均須塗佈
30cm以上彈性水泥。」等語,而證人陳逸邦於本院101年3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本體均應包
括戶外樓層交接、戶外開口部等處塗佈彈性水泥。即如施
工補充事項2之3所示。」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可見「夾層彈泥」工項應屬於系爭工程主體範
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故被告抗辯稱該工項追加工程款
31720元應予扣除乙節,尚屬可信。
5、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7即「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
及項次19即「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被證14建築圖說所示,及證人陳逸邦於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該2工項均屬系爭工程本
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40620元應
予扣除等語。原告固否認上情,惟證人陳逸邦於本院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本體應包
括壁爐及煙囪部分,即如被證14建築圖說所示。不論依據
建築圖說或口頭說明,原告均知道系爭工程主體應施作壁
爐及煙囪,且壁爐煙囪之材質為何,原告於承攬前即應與
業主及我討論應使用何種材質,且基於總價承攬精神,原
告如不方便將材質部分估算在內,即應以契約明文排除。
另煙囪當然應使用防火材料,如煙囪裡面欠缺防火材料,
如何稱為煙囪?」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第7頁)。據此,被證14建築圖說既繪製應施作壁爐及煙
囪部分,而該工項之施作當然應包括壁爐煙囪貼與建物外
牆一致之還原磚材料,且壁爐煙囪內應使用防火材料等。
是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7、19部分均應認係屬於系爭工程主
體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故被告抗辯稱上開2工項追
加工程款140620元應予扣除乙節,尚無不合。
6、小結:依前述,被告抗辯追加二各項工程款應屬系爭工程
主體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部分有據者,其金額為
437598元(計算式:51375+83750+130133+31720+
140620=437598,此為不含稅金額),若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459856元。是追加一、追加二之工程款加計營業
稅5%後金額既為104萬2926元。且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已先後支付317833元及350000元,共計667833元,再扣除
應減列之上開工程款459856元(含稅),則被告已「溢付」
追加工程款84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84763),即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
(四)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工程本體之屋頂漏水瑕疵修補部分,經
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10萬
元;且依被證8「施工注意事項」H-8記載:「相關鑑界
測量以及依法規定之鄰房鑑定費用由承包商支出。」,該
鑑界測量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各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前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4000元)1紙為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真正,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再減列
104000元。
(五)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3條約定:「
本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80日曆天(以使用執照取得為準)。
」、「乙方(即原告,下同)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
工,願被甲方按逾期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款額為總額
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等語。是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原
告應於97年2月18日完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
遲至99年2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完工日數為716日(
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自應給付被告逾期
違約金583萬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6=
0000000)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完
成係因被告遲延付款所致,原告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付款後
,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7項約定停工,而依原證4
之1記載,被告遲延付款總天數為657天。另因被告變更設
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依原證4之2記載,需追加工期241天
,且業主自行施作期間為85天,此與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程
有關,故應追加工期總日數為326天。從而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毋須支付違約金各情。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
1、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7項雖約定:「甲方若未依限付款
,乙方有權停工,並追償之。」然該條項之約定係指被告
未依約付款時,原告即取得停工之「權利」,及有權向被
告追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而已,並非指被告未依約付款時
,系爭工程即當然發生「停工」之
法律效果。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時提
出申請估驗,甲方審查無誤後,5日內放款。」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被告遲延付款所致乙事,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付款及曾通知被告停工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1即系爭
工程「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欲證明被告確有遲延付款
之情事,惟該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復已
否認上情,原告自應提出「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
」時之估驗申請書,及證明被告估驗審查合格日期,再加
計5日,若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始構成遲延付款之要件,
且原告更應提出因被告遲延付款而通知停工之文件,方能
發生合法停工之效力,並據此展延工期。
詎原告僅提出上
揭明細表,卻未提出其他
佐證資料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付款而發生停工效力云云,顯乏依據
,要為本院所不採。
2、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因天災人
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或甲方因素致延長竣工日期時,
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是系爭工程竣工期
限之延長,必須具有「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
,或「
可歸責於被告」等原因時,始得延長竣工日期。另
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2即系爭工程「隔間變更及追加工程所
需工作天」,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應追加總工
作天241天,及因被告自行施作外牆而增加85工作天,共
計應增加326個工作天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告上
開主張延長工作期間卻以「工作天」計算,2者就工程期
限之計算方法已不一致,即以「工作天」計算,必須扣除
「不能工作之天數」,而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期
間內,究竟那些日期屬於「不能工作之天數」,原告並未
提出類似「工程日誌」或「工程日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供參,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增加326個工作
天云云,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遽信為真。但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亦有退
回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在客
觀上自無法於契約指定期限即18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主
張應延長竣工期限,自有其必要性。本院斟酌上情,
爰酌
定延長原告之竣工期限為250個日曆天,原告逾此日數主
張延長工期,不應准許。
3、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按逾期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
款額為總額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
人追繳之,……。」等語。且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
月23日,如依契約指定竣工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告應於
97年2月18日完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但原告遲至99
年2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日數為716日(即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若扣除本院酌定延長竣工期
限250個日曆天,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應減為466天(計算
式:716-250=466),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
金398萬7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6=0000000
),被告逾此數額請求扣減逾期違約金,不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等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逐一核算後,認為就系爭工程本體部
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8540元,而就追加
工程款部分,因被告已溢付84673元,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
為請求。又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本體屋頂漏
水瑕疵修補費用100000元及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04000元
,且因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扣減逾期完工違約金
398萬779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36萬8540元
,但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扣款為417萬6468元,故兩造得互
為請求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