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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1號 原   告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賢 訴訟代理人 陳端輝律師 被   告 李世傑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克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 (即聲請支付命 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1萬3875元,並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又於100年12月15日具 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以上有各該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聲明之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金額增加而已,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訴之變 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96年7月20日承攬被告之○○○鄉○○○段陳香吟 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815萬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407500元,總工程款為855萬7500 元。兩造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變 更設計及更換施工材料而追加工程,故增加工程款104萬 2926元,經原告自行扣除未完全施工款項125萬4928元【 含門窗工程938024元、裝飾工程266897元(裝飾工程之外 牆打底部分係原告僱請吳進貴施作,還原磚部分由被告 自行處理)、機電工程50007元】。又被告僅給付部分工 程款468萬340元,以及部分追加工程款667833元,尚餘 工程款262萬2232元、追加工程款375093元,共計299萬 7325元未為給付,而原告同意扣除被告支出之自行修補 屋頂漏水瑕疵100000元及鑑界費4000元,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289萬3325元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3打底+還原 磚」工程,除還原磚材料及貼工部分計266897元由業主 自理,其餘1樓以上打底、粉刷及陶瓷漆工程,皆由原告 施作完成(「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3 打底+還原磚」工程計算價格方式,係以還原磚數量計 算外牆面積得出1樓外牆面積為387㎡、2樓外牆面積為 813㎡,合計1200㎡,2樓以上之外牆以珍珠漆、石頭漆 施作,但業界無外牆以珍珠漆施作之案例,遂以還原磚 價格報價)。 2、被告抗辯1樓客廳和餐廳中間牆、1樓廚房和餐廳中間牆 及2樓書房L型牆部分雖未施作,但變更設計增加施作1 樓陽台與玄關間倉庫隔間牆、1樓玄關與客廳間牆加長、 2樓書房與起居室間隔牆、2樓主臥室與更衣室間隔牆等 部分並未計價,原告同意上開部分相互抵銷,原告不再 請求,被告亦不再主張扣除。 3、被告提供原告之建築圖說上鋼筋直徑號數為7號,嗣後建 築師提供之合約圖不知何時改為8號,原告依據被告提供 之設計圖說施工,縱有1樓樑柱鋼筋直徑不足之瑕疵,亦 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不應減少工程款136680元。且建 築師在某些施工內容僅畫1個線條,並未具體說明施工內 容及規範材質規格,此亦為工程延期之原因。 4、污水處理池並非新建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範圍,原告 確有施作,僅未施作大底。 5、女兒牆欄杆部分在建築圖說上僅有1個線條而已,此部分 不在原告估價範圍。 6、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部分,建築師原本設計時屋頂後面有 缺口,嗣因被告要求變更將該缺口補以灌漿釘板模,而 扶梯部分亦一併處理,故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之施作毫無 意義。 7、關於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即夾層)之3㎜厚PU防水工程 施工期間,係經被告同意以防水布來替代PU施作,以及 以地板粉光替代夾層地板PU,另追加夾層彈泥。再屋頂 平板瓦與防水布工程報價是分開報價,且防水材是選項 ,原告施作屋頂依序為彈性水泥、防水布及平板瓦等。 8、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款已明確記載承包金額815萬元係 「未稅價格」,其後同時記載「營業稅407500元」等文 字,故兩造簽約當時即已約定系爭工程含稅價格為855萬 7500元,並無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32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之情事,且系爭工程 契約為私法契約,約定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營業稅為合法 有效。 9、原告之所以將主臥浴間牆加厚15cm工料列為追加工程,係 因屋頂結構平面圖僅標示上折樑、下折樑,原告遂於施工 時向被告及陳逸邦建築師建議加厚以增加強度,建築師始 出圖交由原告施作完工。 10、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之追加工程為羅鈺室內裝修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羅鈺公司)出圖,原告已施作完成,被告自應 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另水溝工程部分亦係被告要求追 加,原告業已施作完成。 11、系爭工程延宕完成係因被告遲延付款,原告先以電話聯繫 被告付款後,始依新建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7項約定停工 ,而依原證4之1記載,被告遲延付款總天數為657天。另 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依原證4之2記載,需追 加工期241天,且業主自行施作期間為85天,此與請領使 用執照之時程有關,故應追加工期總日數為326天。從而 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毋須支付違約金 。 12、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1年7月4日中市建師鑑字第249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係受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誤導鑑定 ,鑑定內容有偏差,即不可採。但原告認為: (1)鑑定報告(一)B部分既認同「還原磚+貼工」之單價為 603/m2 ,而此部分面積為330.76m2,故「還原磚+貼工 」扣還被告金額應為199448元(計算式:330.76×603= 199448) 。 (2)鑑定報告(三)5屋面未施作3mm厚PU防水工程,應以合約 數量及單價為基礎,故扣還53406元(計算式:250m2×207 =53406)回歸被告。但原告確有施作防水布部分,被告應 給付該防水布工料之工程款62436元(計算式:258m2×242 =62436)。 (3)鑑定分析(二)樑鋼筋掃描2處,研判結果為具有下層樑筋 及紮筋,此樑在建築圖說並無繪製,屬原告多作部分, 原告應給付該工料之工程款。 (4)又系爭工程合約內既有單價約定部分應回歸合約約定,應 無所謂「合理單價」之情事。另原告認為被告爭執有無施 作部分,以目視即可確認,事實甚明,並無聲請台中市建 築師公會再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 (5)鑑定報告補充說明二部分之問題不在上、下折樑,而係上 、下折樑中間之樑(建築圖說並未標示鋼筋材數),鑑定報 告所附鋼筋量測照片即為此樑。另建築師以目視即可判定 原告未施作上折樑,但原告就上折樑鋼筋百分之2百確有 施作。 13、系爭工程從估價至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曾多次變更施作內 容,包括估價配筋圖中鋼筋號數之變更,及被告要求增加 施作部分甚多,詳如101年11月29日陳報狀記載。 二、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部分: 1、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分為「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2 部分,工程總價款為815萬元(不含追加工程款),付款方 式為分層分階段付款,兩造已於96年7月20日簽訂「李公 館新建工程合約書」,原告就系爭工程「建築工程」中 「裝飾工程」之「外牆1:3打底+還原磚」工程,原告僅 施作「外牆1:3打底」部分,嗣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 結果,原告施作「外牆1:3打底」工程合理費用為82689 元,而「外牆1:3打底+還原磚」之工程款為112萬9460 元,故被告就該工程項目得扣除之金額應為104萬6771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2、原告未依建築圖說及報價單項目施工而存有工程瑕疵,被 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而自系爭工程總價 款中扣除部分: (1)系爭原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不足部分:依系爭契約 建築圖說所示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為8分, 然原告未依圖說作,僅以鋼筋直徑號數7分之鋼筋施工, 自應扣減鋼筋直徑號數7分與8分之施工價差136680元。 (2)污水處理池並未施作15㎝大底:應扣除工程款5751元。 (3)女兒牆欄杆未施作:應扣除工程款36404元(計算式: 33040+3364=36404) 。 (4)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未施作:應予扣除工程款10360元。 (5)「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非指屋頂,而係指夾層 )2部分,應施作3㎜厚PU防水工程而未施作:應扣除工程 款134827元(計算式:99160+35667=134827),而原告 施作之防水布與地板粉光(1:3水泥砂漿粉刷)及彈性水 泥工程均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亦即防水布之施作本即 為屋頂防水之標準施工方法,故不論有無施作PU防水工 程,防水布即應於屋頂面掛平板瓦前施作(參見被證16「 工程報價單」第3頁二、裝飾工程項下1、2、3、4、5、6 、9;被證5「施工補充事項」2-3所示),且圖說中相關 PU防水工程建築師為加強建物防水特別註記應施作者 ,故為系爭工程承包範圍,原告確未按圖施工,被告亦 否認曾同意原告以「防水布」及「地板粉光」替代PU施 作。 (6)以上合計324022元。 3、原告自行同意追減部分: (1)就「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計893356元。(原告提出 請款明細表第2頁) (2)「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1頁) (3)「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2頁) (4)屋頂漏水之瑕疵修補100000元:此部分係經兩造協議,由 被告自行修補,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100000元。 4、系爭工程總價款為815萬元,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工程項 目金額後,其實際系爭原工程總價款應為565萬4430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二)追加工程部分: 兩造第1次追加工程款為317833元,第2次追加工程款為 675430元,合計為993263元,加計5%營業稅後,總計104 萬2926元,而被告已如數給付第1次追加工程款317833元 ,但第2次追加工程款675430元部分,被告認為應扣除下 列款項: 1、「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應予扣除:此部分並非追 加工程,且「發票0000000稅金」所指為何?亦未見原告 說明。 2、又「主臥及主浴間牆加厚15㎝工料」部分83750元應予扣 除:此部分係因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而未在屋頂結構處 施作上下樑,導致必須於2樓主臥浴間牆以加厚15㎝之剪 力牆方式,替代未施作之上下樑,藉以維持房屋安全性, 故該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增加之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此亦屬於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不應另行追加工程款。且 被告抗辯原告未在相關結構處按圖全數施作上、下樑乙節 ,亦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派員鑑定結果為「該處屋頂設計 有上折樑40×70㎝,經量屋頂該處牆厚度30㎝,現場為平 整牆此部分鋼筋無掃描,並未施作上折樑,比照對面有施 作樑處為凸出牆面明顯不同。」等情,故該追加工程款 83750元應予扣除。 3、另「水溝追加」,除「涵管300φ」外,計130133元(計 算式:111650+8000+10483=130133)、夾層彈泥31720 元、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 料等,合計140620元,均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應予扣 除。至於裝設壁爐主機及壁爐煙囪表面文化石之鋪設, 皆屬室內裝潢工程,為訴外人羅鈺公司負責施作,不在 兩造承攬契約範圍內,羅鈺公司製作之設計圖上雖存有 相關壁爐煙囪材料之註記或設計(如耐火磚),然此乃羅 鈺公司為與營造施工單位(即原告)配合,藉以正確裝設 壁爐主機所繪製,不足以據此即認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 材工料、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非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 ,且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契約,僅於經雙方同意追加工 程時,原告始有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權利,而設計圖說確 有壁爐煙囪之設計,則壁爐煙囪必要工料之成本與利潤( 除壁爐主機等裝潢工程外)即應為承攬總價之報價基礎, 原告為專業承造商,如就該工程之工料是否為承包範圍 存有疑義,本應即向建築師請求解釋或與被告協商,不 應於施工中或完工後片面以該工程之工料非屬系爭契約 工程之內容為藉口,而於系爭工程總價款外,另依追加 工程款之名義向被告請款,否則即有違總價承攬之意義 。另水溝追加、夾層彈泥工程,亦應同此解釋。 4、追加工程款993,263元,經扣除上開應扣除之工程項目金 額後,其實際追加工程款應為555665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555665)。 (三)實際系爭原工程總價款為565萬4430元、實際追加工程款 為555665元,合計為621萬95元(計算式:0000000+ 555665=0000000),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 條第2項及第48條之1規定,不應再加計5%營業稅,縱兩造 於系爭工程合約載明係未稅價格,亦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 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 此約定應屬無效。且依被告提出被證16之工程報價單記載 ,其金額均已包含營業稅在內,此與原告於100年10月20 日提出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亦相同,故原告提出報價金額確 已包含營業稅在內。又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計534萬 8173元(計算式:0000000+317833+350000=0000000), 故本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未結款應為861922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861922)。 (四)被告從未收受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停工之通知,系 爭工程合約第24條第7項有關停工部分是權利存在規定 ,原告並未行使該項權利,且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6條第 1項規定,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時提出申請估驗,甲 方(即被告,下同)審查無誤後,5日內放款。但原告並未 依約履行,反而開始施工即發生瑕疵,原告又雇工補強, 故應係原告拖延工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系爭 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3條約定:「本工程之工作期限為 180日曆天(以使用執照取得為準)。」、「乙方(即原告, 下同)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按逾期 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款額為總額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 ,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 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等語。是系 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原告應於97年2月18日完 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遲至99年2月3日始取得 使用執照,逾期完工日數為716日(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 99年2月3日止),自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583萬54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1×716=0000000),則被告以上 開逾期違約金債權583萬5400元、及原告同意抵銷之鑑界 費用4000元,共計583萬9400元,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 之未結款861922元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任何款項。 (五)原告主張下折樑部分在建築圖說並未繪製部分,與事實不 符,因建築設計圖確有註明下折樑30×60公分,且鑑定報 告之補充說明亦有相同之記載,原告既為專業營造公司, 不應就上開建築圖說明示記載部分諉稱不清楚。 (六)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6年7月20日承攬被告之○○○鄉○○○段陳香吟 農舍新建工程」,兩造訂有新建工程合約書。嗣被告於 施工期間追加工程而增加工程款104萬2926元(含5%營業 稅)。被告已給付系爭工程款468萬340元,及追加工程款 667833元。 (二)原告同意就應請求工程款扣減金額分別為: 1、被告支出自行修補屋頂漏水瑕疵100000元。 2、鑑界費用4000元。 3、原告未施作「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之工程款含稅 為938024元,未含稅為893356元。 4、「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 5、「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建築工程」中「裝飾工程」之「外牆1 :3打底+還原磚」工程,僅施作「外牆1:3打底」部分 ,「還原磚+貼工」則退還由被告自行處理。 (四)原告承認未施作之工項: 1、污水處理池並未施作15㎝大底。 2、女兒牆欄杆。 3、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 4、原告就「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指夾層),未施 作3㎜厚PU防水工程。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增加施作部分即「1樓陽台(洗衣間) 與玄關間增設置物間隔間牆」、「玄關與客廳隔間牆加 長」、「主臥室與更衣室間增設隔間牆」、「書房與起 居室間增設隔間牆」部分,與被告抗辯假設工程中未施 作之「1樓客廳和餐廳中間牆」、「1樓廚房和餐廳中間 牆」、「2樓書房L型牆」等,應分別扣除工程款22680元 、22770元及49628元部分,同意相互抵銷,均不再相互 請求或扣除。(參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總價款815萬元是否包含營業稅5%? (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中「建築工程」所示「裝飾工程」之 「外牆1:3打底」工程之合理工程費用為何? (三)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究應使用7分或8分? (四)污水處理池之15㎝大底、女兒牆欄杆等是否屬系爭工程 範圍? (五)系爭工程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是否因變更設計而不需施作 ? (六)被告是否同意屋頂以防水布替代3㎜厚PU防水工程? (七)「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所指為何?是否應扣 除? (八)原告有無施作上、下折樑?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 工程,究係追加工程,或屬於系爭工程範圍? (九)水溝追加、夾層彈泥、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壁 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工程,究屬追加工程,抑或屬於系 爭原工程之範圍內? (十)被告抗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應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23條約定扣減逾期違約金,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 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 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總 價815萬元(不含追加工程)係指「未稅價格」,另有營業 稅407500元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營造工程合約1件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4條第1項上開約定,工程總價815萬元既已明示係「未 稅價格」,且該段文字之後亦明文記載「營業稅407500 元」等字樣,可見依該條項約定之文義解釋,系爭工程 總價含5%營業稅之價格應為855萬7500元,而非如被告抗 辯之815萬元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甚明。至被告抗辯稱依 原告提出工程報價單記載,報價金額已包含營業稅,及 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有關「未稅價格」之記載 ,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該項約定應為無效云云。惟依被告提出被證16之工 程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96年6月27日,乃兩造間於96年 7月2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前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報價,其 金額為904萬8934元(含5%營業稅),則被告既依上開報價 單記載工項與原告進行議價,並進而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足見兩造間簽約時真意確係工程總價「815萬元(未稅 價格)」,另加「營業稅407500元」,此屬兩造間合意及 契約自由之形成,要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無涉。 倘兩造間於簽約當時真意係工程總價815萬元已包含5%營 業稅在內,該條項約定另行加註「未稅價格」及「營業 稅407500元」等文字豈非形同贅文?故本院認為系爭工 程契約第4條第1項有關工程總價之約定,僅分別記載系 爭工程總價「未稅價格」與含稅時該「營業稅數額」而 已。況被告果真認為該工程總價815萬元已包含5%營業稅 在內,於簽約時何以不要求原告將上開「未稅價格」及 「營業稅407500元」等文字刪除,藉以杜絕爭議?是兩 造間就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既屬明確,就契約文字之解 釋自應依其文義為之,即無捨契約文字明確記載不論, 而另為曲解之餘地。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工程總價815萬 元已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抗辯,核與事實不符,自為本 院所不採。 (二)系爭工程(本體)部分: 1、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記載,下列各項乃原告同意追減 項目(不含稅金額),被告亦不爭執: (1)就「建築工程」中「門窗工程」計893356元。(原告提出 請款明細表第2頁) (2)「建築工程」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09 元、「包 商管理及利潤」13444元及「營繕工程綜合保險費」682 元,共計15035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1頁) (3)「機電工程」中「配電工程」49614元、「給排水工程」 10394元、「自來水、電力、電信申請」47626元、「工 程綜合保險費」297元及「利潤管理費」8455元,合計 116386元。(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2頁) (4)以上合計102萬4777元。 2、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記載,下列各項乃原告主張扣減 金額有爭執,或認為不在系爭工程合約施作範圍,原告 並無施作之義務,並分別說明如次(金額亦不含稅): (1)原告主張施作系爭工程中「建築工程」所示「裝飾工程 」之「外牆1:3打底」工項部分,該工項施作範圍原包 括「外牆1:3打底+還原磚」,事後原告將「還原磚」 部分退還由業主即被告自理,原告僅施作「外牆1:3打 底」部分,而還原磚數量之計算,因外牆面積1樓為387 ㎡、2樓為813㎡,合計1200㎡,扣除還原磚材料及貼工 部分計266897元由被告自行負責施作外,其餘1樓以上打 底、粉刷及陶瓷漆工程等部分皆由原告施作完成等情。 被告則以依鑑定報告記載,原告施作「外牆1:3打底」 之工程合理費用為82689元,而「外牆1:3打底+還原磚 」之工程款應為112萬9460元,故被告就該工項得扣除金 額應為104萬67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乙節。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3頁記載, 兩造間原約定「外牆1:3打底+還原磚」之工程金額為 112萬9460元(參見該頁二之7部分),即工程數量仍為1200 ㎡,調整後單價為941/㎡,原告固以「還原磚+貼工」之 單價為603/㎡(參見請款明細表第11頁),貼還原磚部分面 積為377㎡,故「外牆1:3打底」之單價費用為338/㎡(計 算式:941-603=338)。然依前述,原告施作部分既僅為 「外牆1:3打底」,且依原告提出「請款明細表」第3頁 二之1「1:3水泥砂粉刷」之合約單價為249 /㎡,其竟將 「外牆1:3打底」之單價提高為338/㎡,即有不合理之處 。故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事 項,鑑定報告認為「外牆1:3打底不含還原磚」之合理費 用應為250/㎡,且因「外牆1:3打底」之工程數量經鑑定 人實際丈量尺寸扣除門窗計算數量後為330.76㎡,從而「 外牆1:3打底」之合理工程費用為82690元(計算式:250 ×330.76=82690)。準此,原告原計算「外牆1:3打底+ 還原磚」之工程費用調整後為112萬9460元,扣除「外牆1 :3打底」之合理工程費用為82690元,原告就該工項扣除 「還原磚+貼工」之金額應為104萬67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主張僅扣除266897元( 100年12月15日準備書狀),或227331元(請款明細表第1頁 、第11頁),或199448元(101年10月24日答辯狀),均為本 院所不採。 (2)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關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依 被證3建築圖說所示應使用8分,原告僅使用7分施工,依 被證4工程報價單項次16記載,應扣除7分及8分鋼筋之施 工價差136680元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依被告提出被證3建築圖說記載之1樓樑柱鋼筋直徑 號數確應使用8分,而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提出陳報狀 亦自承兩造間合約配筋圖之鋼筋號數已變更為8分等語在 卷,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真正。從而,原告既未依兩造間 約定就系爭工程1樓樑柱鋼筋直徑號數使用8分,實際僅使 用7分,被告請求原告應依被證4即原告提出報價單給付2 者之鋼筋價差136680元,即無不合。原告上揭否認,與事 實不符,不應准許。 (3)原告固主張污水處理池之15㎝大底及女兒牆欄杆等均未施 作,而該2工項不屬於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不得請求扣減 金額乙節,惟: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事項4之1記載,污水處理池預埋 前須先施作15㎝大底(含鋼筋),可見原告確有施作污水處 理池15㎝大底之義務。又此工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該污水處理池15㎝大底面積為3㎡, 而使用2000PSI混凝土數量為0.45m3,鋼筋數量為0.04T ,依合約單價計算工程費用為5751元(計算式:1917/㎡× 3=5751)。 ②至女兒牆欄杆部分,兩造間系爭工程合約雖無該單項記載 ,但依合約設計圖及建築師提供與合約設計圖相同立面量 圖檔尺寸記載,原告應有施作之義務。又此工項經本院依 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合約設計圖立面圖 標示,該欄杆構造為40㎝金屬欄杆,現場丈量前陽台長度 為23.6m,後陽台為1.79m,故合理單價經核算即前陽台欄 杆工程費用為33040元(計算式:23.6×1400=33040),後 陽台欄杆工程費用為3364元,以上2者合計36404元。 (4)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2樓後陽台不鏽鋼梯已因變更設計而 不需施作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 為依被告提出被證12建築圖說之合約設計圖既於2層平面 圖標示「不鏽鋼梯」字樣,可見原告需依合約設計圖施作 該不鏽鋼梯。至原告主張該不鏽鋼梯已因變更設計而毋需 施作,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所謂毋需施作之主張即難遽信。又此工項經 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依被告自行施 作完成之不鏽鋼梯估算,長度為3.6m,合理單價為10360 元。 (5)原告另主張就「屋頂面掛平板瓦」及「屋面」等2部分, 經被告同意屋頂改以防水布替代3㎜厚PU防水工程云云。 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被告提出被 證15建築圖說之合約設計圖均指明原告應就「屋面」及「 屋頂平台」(即夾層部分)施作3㎜厚PU防水工程,故原告 有依合約設計圖施作上揭3㎜厚PU防水工程之義務。至原 告主張徵得被告同意改以防水布替代施作3㎜厚PU防水工 程乙事,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其所謂以防水布替代施作之主張尚難採信。 況此工項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鑑定及補充說明後,鑑定 結果認為就「屋面」部分,經實際丈量核算應施作數量為 296㎡,合理單價為335/㎡,故合理價格為99160元(計算 式:296×335=99160)。另就「屋頂平台」(即夾層)部分 ,經實際丈量核算應施作數量為106.47㎡,合理單價為 335/㎡,故合理價格為35667元(計算式:106.47×335= 35667)。惟因原告就「屋頂平台」部分現場實際施作彈泥 工程,施作數量亦為106.47㎡,合理單價為60/㎡,合理 價格為6388元(計算式:106.47×60=6388),此部分費用 自應扣除。準此,被告得請求扣除未施作3㎜厚PU防水工 程費用為128439元(計算式:99160+00000-0000= 128439)。 (6)以上就系爭工程本體部分原告確實未施作,或施作有瑕疵 而應扣減之金額合計為136萬4404元(計算式:0000000 + 136680+5751+36404+10360+128439=0000000)。 3、小結:就系爭工程本體部分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02萬4777 元,及被告抗辯應扣減金額有據者136萬4404元,合計238 萬9181元(不含稅金額),若加計營業稅5%,其金額應為 250萬8640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又系 爭工程本體部分工程總價款含稅後為855萬7500元,扣除 上揭原告自承已受領工程款468萬340元、原告同意追減及 被告主張扣減有據者共238萬9181元後,原告尚得請求此 部分工程款含稅後為136萬8520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先後2次追加工程,第 1次追加工程(下稱追加一)金額317833元,第2次追加工程 (下稱追加二)金額675430元,合計993263元,加計營業稅 5%後金額為104萬2926元。又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已先 後支付317833元及350000元,共計667833元,故被告尚欠 追加工程款375093元(含稅)等情,被告除就先後2次追加 工程款依序為317833元、675430元,及已分別支付317833 元、350000元乙節不爭執外,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依 原告提出原證3即98年12月2日就2次追加工程之報價金額 亦分列含稅(5%營業稅)及不含稅金額,而兩造間並未約定 就2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均屬不含稅,故被告應支付 2次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自應以含稅計算,方為法。 另被告就追加二之部分工項有爭執而抗辯應予扣減部分, 因原告不同意扣減,則被告抗辯扣減之工項及金額是否可 採,分別說明如次: 1、追加二報價單項次6即「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部 分: 原告主張「『發票0000000稅金』計51375元」部分,在客 觀上可知並非屬於追加工程之工項,且所謂「發票 0000000稅金」之實際意義為何,被告於101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具狀提出質疑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無可取。是被告抗辯 該項次金額51375元應予扣減,尚無不合。 2、追加二報價單項次8即「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部 分: 被告抗辯稱因原告未按設計圖施工,未在屋頂結構處施作 上下樑,導致必須於2樓主臥浴間牆以加厚15㎝之剪力牆 方式,替代未施作之上下樑,藉以維持房屋安全性,故該 主臥浴間牆加厚15㎝工料增加之費用83750元即應由原告 負擔,此應屬系爭工程承包範圍,不應另行追加工程款等 語。雖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確有在2樓主臥室屋頂處施 作上、下樑,此為原告委託訴外人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施作 ,必要時可訊問證人楊志明云云。然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 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報告認為:「依構件尺寸抽 驗結果研判,標的物施工之樑構件掃瞄,位置為樑下掃瞄 ,結果為具有下層樑配筋及紮筋,依中信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掃瞄鋼筋結果,因現場多已裝潢,鋼筋正確尺寸無 法由程式判讀,但可辨別有樑主筋。」等語,嗣被告認有 疑義,乃請鑑定人再為補充說明稱:「經量局部主臥室牆 長323cm、厚度30cm,原設計圖牆厚15cm,現場施工加厚 至30cm,主臥室原設計下折樑30×60㎝,量得牆厚與下折 樑寬度相同,見鑑定報告書掃瞄下折樑處有樑鋼筋,該處 屋頂設計有上折樑40×70㎝,經量屋頂該處牆厚度30㎝, 現場為平整牆此部分鋼筋無掃描,並未施作上折樑,比照 對面有施作樑處為凸出牆面明顯不同。」等語。據此可知 ,原告在2樓主臥室屋頂結構處僅施作下折樑,而上折樑 部分並未施作,且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亦確有加厚至30cm 之情事,可見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加厚至30cm(較原設計圖 增加15cm)應係原告未按圖施作上折樑,而為補強房屋結 構安全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該「2樓主臥浴間牆加厚15 ㎝工料」部分工程款83750元,在客觀上應認係系爭工程 本體部分之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甚明。否則原告若按 圖在該2樓主臥室浴間牆施作上折樑,被告在房屋結構安 全無虞下,何必要求原告補強而增加浴間牆厚度至30cm? 是被告抗辯稱該追加二項次8之工程款83750元應予扣除, 即屬可信。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即銘泉營造有限公司楊志 明,欲證明確有施作上折樑部分,本院認為縱令證人楊志 明到庭證稱確有施作上折樑部分,因上折樑之施作乃系爭 工程隱藏部分,非經掃瞄鑑定無法獲得確認,故系爭工程 上開爭執既經鑑定獲致結論,自應以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準 ,毋庸再通知證人到庭作證。是原告聲請就上情訊問證人 楊志明部分,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3、追加二報價單項次9即「水溝追加」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施工補充事項」4之2所示、被證13建築圖 說及證人陳逸邦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該 工項除「涵管300φ」23400元外,其餘130113元均屬系爭 工程本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應予扣除等語。 原告固否認上情,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事項」4之2 記載:「本工程排水溝均為場鑄。」等語,而證人即系爭 工程之建築師陳逸邦於本院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結證稱:「排水溝工程應屬於本體工程範圍,不應屬於 追加工程,但其中涵管係預鑄品,與施工補充事項之記載 有出入,因我希望涵管部分係現場鑄造。」等語明確(參 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據此可知,該工項「水溝追 加」部分除涵管部分屬追加工程外,其餘均為系爭工程主 體範圍,故被告抗辯稱該工項之追加工程款除「涵管300 φ」23400元應保留外,其餘130113元均屬系爭工程本體 承包範圍,應予扣除。原告竟將「涵管300φ」以外部分 列入追加工程,委無可採。 4、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1即「夾層彈泥」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施工補充事項」2之3所示,及證人陳逸邦 於101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該工項屬系爭工程 本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工程款31720元應予 扣除等語。原告固否認上情,惟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 事項」2之3記載:「戶外樓層交接、戶外開口部均須塗佈 30cm以上彈性水泥。」等語,而證人陳逸邦於本院101年3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本體均應包 括戶外樓層交接、戶外開口部等處塗佈彈性水泥。即如施 工補充事項2之3所示。」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4頁)。可見「夾層彈泥」工項應屬於系爭工程主體範 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故被告抗辯稱該工項追加工程款 31720元應予扣除乙節,尚屬可信。 5、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7即「壁爐煙囪貼還原磚貼材工料」, 及項次19即「壁爐煙囪及耐火磚工料」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被證14建築圖說所示,及證人陳逸邦於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言,該2工項均屬系爭工程本 體承包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工程款合計140620元應 予扣除等語。原告固否認上情,惟證人陳逸邦於本院101 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本體應包 括壁爐及煙囪部分,即如被證14建築圖說所示。不論依據 建築圖說或口頭說明,原告均知道系爭工程主體應施作壁 爐及煙囪,且壁爐煙囪之材質為何,原告於承攬前即應與 業主及我討論應使用何種材質,且基於總價承攬精神,原 告如不方便將材質部分估算在內,即應以契約明文排除。 另煙囪當然應使用防火材料,如煙囪裡面欠缺防火材料, 如何稱為煙囪?」等語明確(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第7頁)。據此,被證14建築圖說既繪製應施作壁爐及煙 囪部分,而該工項之施作當然應包括壁爐煙囪貼與建物外 牆一致之還原磚材料,且壁爐煙囪內應使用防火材料等。 是追加二報價單項次17、19部分均應認係屬於系爭工程主 體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故被告抗辯稱上開2工項追 加工程款140620元應予扣除乙節,尚無不合。 6、小結:依前述,被告抗辯追加二各項工程款應屬系爭工程 主體範圍,不應列入追加工程部分有據者,其金額為 437598元(計算式:51375+83750+130133+31720+ 140620=437598,此為不含稅金額),若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459856元。是追加一、追加二之工程款加計營業 稅5%後金額既為104萬2926元。且被告就追加工程款部分 已先後支付317833元及350000元,共計667833元,再扣除 應減列之上開工程款459856元(含稅),則被告已「溢付」 追加工程款84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84763),即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 。 (四)被告另抗辯稱系爭工程本體之屋頂漏水瑕疵修補部分,經 兩造協議由被告自行僱工修補,原告同意扣除工程款10萬 元;且依被證8「施工注意事項」H-8記載:「相關鑑界 測量以及依法規定之鄰房鑑定費用由承包商支出。」,該 鑑界測量費用為4000元,應由原告負擔各節,亦為原告不 爭執,並有被告提出前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日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複丈費4000元)1紙為證,足認被告此 部分抗辯為真正,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應再減列 104000元。 (五)逾期完工違約金部分: 被告抗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項及第23條約定:「 本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80日曆天(以使用執照取得為準)。 」、「乙方(即原告,下同)倘不能依照合約規定期限內完 工,願被甲方按逾期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款額為總額 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 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 ……。」等語。是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月23日,原 告應於97年2月18日完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然原告 遲至99年2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完工日數為716日( 即自97年2月19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自應給付被告逾期 違約金583萬54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716= 0000000)等語。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延宕完 成係因被告遲延付款所致,原告先以電話聯繫被告付款後 ,始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4條第7項約定停工,而依原證4 之1記載,被告遲延付款總天數為657天。另因被告變更設 計及追加工程部分,依原證4之2記載,需追加工期241天 ,且業主自行施作期間為85天,此與請領使用執照之時程 有關,故應追加工期總日數為326天。從而系爭工程遲延 完工之責任在於被告,原告毋須支付違約金各情。本院審 酌上情,認為: 1、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7項雖約定:「甲方若未依限付款 ,乙方有權停工,並追償之。」然該條項之約定係指被告 未依約付款時,原告即取得停工之「權利」,及有權向被 告追償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而已,並非指被告未依約付款時 ,系爭工程即當然發生「停工」之法律效果。又依系爭工 程契約第6條第1項規定:「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時提 出申請估驗,甲方審查無誤後,5日內放款。」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係被告遲延付款所致乙事,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遲延付款及曾通知被告停工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1即系爭 工程「付款金額及日期」明細表欲證明被告確有遲延付款 之情事,惟該明細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復已 否認上情,原告自應提出「每層灌漿完成」或「階段完工 」時之估驗申請書,及證明被告估驗審查合格日期,再加 計5日,若被告仍未依約付款,始構成遲延付款之要件, 且原告更應提出因被告遲延付款而通知停工之文件,方能 發生合法停工之效力,並據此展延工期。原告僅提出上 揭明細表,卻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其主張為真正,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付款而發生停工效力云云,顯乏依據 ,要為本院所不採。 2、又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因故延期:因天災人 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或甲方因素致延長竣工日期時, 乙方得事前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是系爭工程竣工期 限之延長,必須具有「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 ,或「可歸責於被告」等原因時,始得延長竣工日期。另 原告固提出原證4之2即系爭工程「隔間變更及追加工程所 需工作天」,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應追加總工 作天241天,及因被告自行施作外牆而增加85工作天,共 計應增加326個工作天云云。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之工作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告上 開主張延長工作期間卻以「工作天」計算,2者就工程期 限之計算方法已不一致,即以「工作天」計算,必須扣除 「不能工作之天數」,而在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工期 間內,究竟那些日期屬於「不能工作之天數」,原告並未 提出類似「工程日誌」或「工程日報表」等相關證據資料 供參,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竣工期限應增加326個工作 天云云,在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前,尚難遽信為真。但本院 認為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確有變更設計及追加工程,亦有退 回被告自行施作之工程,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在客 觀上自無法於契約指定期限即180日曆天內完工,原告主 張應延長竣工期限,自有其必要性。本院斟酌上情,酌 定延長原告之竣工期限為250個日曆天,原告逾此日數主 張延長工期,不應准許。 3、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倘不能依照合約規 定期限內完工,願被甲方按逾期之日數罰款,每日逾期罰 款額為總額仟分之1之規定辦理,此項逾期罰款,甲方得 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 人追繳之,……。」等語。且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8 月23日,如依契約指定竣工期限為180日曆天,原告應於 97年2月18日完成工作(即取得使用執照),但原告遲至99 年2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逾期日數為716日(即自97年2 月19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若扣除本院酌定延長竣工期 限250個日曆天,則原告逾期完工日數應減為466天(計算 式:716-250=466),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 金398萬7795元(計算式:0000000×0.001×466=0000000 ),被告逾此數額請求扣減逾期違約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規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經本院依兩造之主張 、陳述及提出證據資料逐一核算後,認為就系爭工程本體部 分,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8540元,而就追加 工程款部分,因被告已溢付84673元,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 為請求。又經兩造協議,原告同意支付系爭工程本體屋頂漏 水瑕疵修補費用100000元及鑑界費用4000元,合計104000元 ,且因原告確有逾期完工之情事,應扣減逾期完工違約金 398萬7795元,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136萬8540元 ,但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之扣款為417萬6468元,故兩造得互 為請求之上開金額相互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任何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89萬332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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