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承寬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家賢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世傑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
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即就第一審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
不服;其不服部分,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若干金錢)。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
上訴聲明,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