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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38號 原   告 鵬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曉蓉 訴訟代理人 賴鴻德       廖建智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陳佩瑜 被   告 洪明興 訴訟代理人 盧昱成律師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7日簽訂原證一工程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洪先生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議定為新臺幣(下同)2, 050,000元,含稅金額則為2,152,500元。查系爭工程除凱 撒衛浴設備、1樘1樓後側白鐵門、3樓浴室門、沐浴乾濕 分離拉門、1樓磨石子、1樓及4樓樓梯櫸木扶手、1樓門面 大理石未施作外,其餘均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9 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而上開未施作部分,除1樓磨石子 係被告要求原告以拋光磚代替外,其餘工程則由被告依其 所需,自行僱工完成,是系爭工程應已全數完工,本件鑑 定機關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書第11頁亦採 同樣看法。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應為306,344 元( 未稅)【計算式:2,050,000 元(工程款未稅總價)-14 3,656 元(未施作部分)-1,600,000 元(被告已給付之 工程款)】。 (二)又系爭工程係屬增建工程,原約定由原告增建被告所有門 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後方之廚房, 嗣因被告要求將原約定增建之基地面積向右延伸約1米, 增加面積約每層4.6平方公尺,故造成系爭工程中有如原 告於101年6月19日庭呈之編號A1、A2估價單所示之追加工 程項次及金額,總計增加工程費用762,930元(未稅)【 計算式:598,084 元(A1)+164,846 元(A2)=762,93 0 元】;扣除追減之部分87,068元,被告仍須給付675,86 2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之。 (三)另本件工程款之稅金總和為129,060元,計算式如下: 1、【2,050,000元(工程款未稅總價)-143,656元(未施作 部分)】×5%(稅率)=95,317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 2、675,862元(追加部分扣除追減部分)×5%(稅率)=33 ,743元(元以後四捨五入)。 3、共計129,060元(計算式:95,317+33,743=129,060)。 (四)綜上,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含追加)1,114,466 元 【計算式:306,344 元+675,862 元+129,060 元=1,11 1,2 66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22,851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有部分係其自行雇工完成,故不能認 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云云,然上開工程均係被告考量本身 之需求,而收回自行雇工施作,豈可以此作為原告未依約 完工之理由,且原告亦已依原契約約定之價格,扣除上開 未施作部分,是原告可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確為306,344元 。 2、被告雖辯稱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即施作,故應不得向其請 款云云,惟上開追加之工程屬大型工程,且為原告依原契 約開挖基礎工程後,始再行施作,而被告於施工期間仍居 住於該處,豈可能不知該追加工程?又原告如非應被告之 要求,又豈有可能甘冒無法收取報酬之風險,擅自為其擴 建近1米之工程,因此,合理推斷自係被告要求原告為追 加工程,故被告以未簽立書面為由,拒絕承認該工程,實 有違誠信原則。 3、另被告質疑編號A1估價單之項目32「磁磚總材料費」140, 465元與項目9、12、14、15、16所列之磁磚品項有重複之 處,然此係被告之誤會,查: ①項目9、12、14係指被告要求原告擴建近1米面積所衍生之 磁磚費用。 ②項目15、16係原契約估價單漏列項目,此由原證一估價單 項次六泥作工程2F項次4列有浴室打底貼25*33磁磚,3樓則 未列,即可證之,因此予以追加。 ③項目32係因原契約所列之磁磚有60*60拋光磚、25*33磁磚 及20*20止滑石英磚三種規格,60*60拋光磚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327元,25*33磁磚及20*20止滑石英磚價格均為每平 方公尺243元,惟仍需再加計牆面打底、益膠泥、填縫劑 、吊料、貼工及清潔等成本,合計每種規格磁磚成本為每 平方公尺900元,此價格為兩造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所合 意。惟被告嗣後指示原告變更磁磚規格,將原合約浴室地 磚尺寸20*20,變更為30*30;廚房及浴室壁磚尺寸均為25 *33變更為30*60;梯磚尺寸為20*27變更為50*50,故原告 於追減工程項目中扣除原契約所列磁磚之單價(即每平方 公尺327元、243元),至於其他磁磚貼工及材料等成本因 原告仍有施作,自不予扣除,而項目32即是更換後之磁磚 總價(細項部分可參考鑑定報告書附件四第16頁「屋主自 選材料明細」)。 4、原證三追減工程第18項部分,材數的計算方式是150減120 乘以6樘除以918,對造原證二項次24-31部分,並無相同 之鋁窗規格。 5、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係以被告驗收完成之日為基準日, 而系爭工程確係於99年10月15日即經被告驗收完成,此由 被告100年1月17日寄送給原告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18號存 證信函第3頁第7行起稱「查貴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事 宜,本應善盡責任,詎系爭房屋於修繕後竟存有如前揭所 述瑕疵存在……。」等語,可知被告確已驗收完成,否則 豈會於上開存證信函中聲稱「修繕後」。縱鈞院認原告仍 未充分證明驗收之日為99年10月15日,則自上開存證信函 內容中可知,被告至少於100年1月17日前即已驗收完成, 則本件利息起算點亦應自該期日起算。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既自認其就本件工程有七項工程未施作完成之事 實(參原告101年6月19日庭呈估價單第二頁「未施作工程 」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9條約定,原告承攬 施作之工程必須全部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始得 請求給付尾款,惟因原告未依約施作完成,故未完成驗收 ,是原告所為本件給付工程款之請求,即與民法第490 條 規定及兩造間契約約定不符,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查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205萬元,而實際已付金額 為160萬元,雖尚欠45萬元尾款未付,惟因原告有上開部 分未予施作,且新建建物屋樑、門窗接縫處竟均發生嚴重 龜裂之問題,原告自難完成驗收而請求尾款。另由原證四 存證信函無法看出99年10月15日及100年1月17日前已經驗 收完成交付的事實,該函只有催告原告修補其施作有瑕疵 部分,與工程完工驗收無關。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1、由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2條約定,足見兩造係約定為「 總價承攬」之工程合約,而非「實作實算」之工程合約, ,既為總價承攬,自難再以細目為分項請求。且變更追加 部分已載明於工程估價單首頁,此外應無追加工程款項。 2、查原證2、3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恐係原告臨訟製作,被 告否認其真正,並否認有原證二項目1、2以外追加工程之 施作;再者,原告既於原證三提出追減項目,乃自知系爭 工程並未施作,同意予以扣除,卻於追加項目中予以追加 ,可證原告追加項目之不實。抑有進者,原告於追減項目 磁磚單價列243元、327元不等,於追加工程磁磚單價卻列 900元,更可證原告追加工程估價單之不實。 3、A1、A2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非實在,且未 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協議變更工程款數額。又若雙方 於訂約後,有因追加工程而大符提高工程款之必要,依系 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可知,應由雙方協議以書面定之 ,況系爭契約係原告提出之制式合約,原告就此更應清楚 知悉。今原告於臨訟提出片面製作之估價單,顯難以此為 請求追加工程款之依據,鈞院100年度建字第150號判決意 旨,亦同此見解。 4、綜上,兩造既未依約約定變更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自不得 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變更工程款所需(書面協議)要式 條件,及系爭契約係「總價承攬」之精神,擅自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所謂之追加(變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原告均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款項被告請求付款,並 無任何異議,足見雙方均認知並無工程款變更之追加,是 原告於最後一期驗收交屋款始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顯然違反誠信原則。 (三)追減工程項目部分: 1、原告101年6月19日庭呈估價單「變更後追減工程」部分: ⑴項次1至7部分,不知所指為何?何以既列於追加項目中, 又列為追減項目?顯有前後矛盾之情。 ⑵項次8之梯磚部分,依原契約工程估價單變更追加估價單 項次3樓梯磚之工程款為18000元,被告未施作,卻僅扣除 13120元,顯不合理。 ⑶項次9二丁掛部分,依原契約工程估價單變更追加估價單 項次七前立面及側面拉皮工程4前立面2F、3F打底貼二丁 掛之工程款為27900元,被告未施作僅扣除4670元,顯不 合理。 ⑷項次10外牆施作裝潢鋼板,未施作晴雨漆部分,依原契約 六泥作工程之外牆粉光刷晴雨漆單價為每平方米900 元, 被告未施作僅以每平方米70元扣除工程款,顯不合理。 2、原證三追減工程項次8、9、10部分,雙方於訂立系爭契約 時並未特定磁磚品牌,故需被告事後挑選磁磚,原告自不 得於被告挑選磁磚後,再以追加、追減方式變相追加工程 款;原證三項次18部分與原證二項次24-31部分,有重複 計價為追加的情況。 (四)就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鑑定報告之意見: 1、由鑑定分析欄(一)「1.凱撒衛浴設備2.門窗工程只完成 一樓前通道門三樓浴室乾溼分離拉門3.泥作工程一樓磨石 子五樓樓梯扶手4.拉皮工程一樓門面大理石及施工鷹架是 由業主即被告洪明興自行雇工完成」等語,可知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工程。至於原告所列A1及A2之工程雖經鑑定人判 定依工程慣例可算為完工,但其僅屬本件承攬契約部分工 程項目之完工,並非承攬契約全部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且 達契約第19條約定可驗收接管,及契約第21條約定已驗收 交屋合格,而可請求被告付清工程尾款之程度,自不得將 兩者不同之完工混為一談,是本件原告依法或依約均不得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 2、就原告所列追加項目,鑑定人鑑定其施作價格部分,被告 說明意見如下: ⑴A1部分: ①項次15至33等工程項目,鑑定人未說明其判斷、計算之理 由與依據,即逕列16,380元、3,276元、5,000元、7, 000 元、6,000元、2,800元、43,869元、30,210元、7, 500元 、840元、1,085元、2,016元、2,520元、3,643元、2,852 元、5,558元、5,365元、140465元、8,000元,顯無理由 。且其鑑定金額完全抄自原告請求及計算之主張,自有失 其公正性,並無可取。 ②又項次9、12、14、15、16等既有磁磚項目,且已計價, 何以項次32又再單獨列出磁磚總材料費140,465元,自屬 重覆計價,所為鑑定結果,並無可採。 ⑵A2部分: ①項次2部分:鑑定人在A1項次3部分,認不需計價,惟於此 卻認應計價,兩者顯有矛盾,所為鑑定結果,自無可採。 ②項次7部分,鑑定人未說明其判斷、計算之理由與依據, 即逕列4,500元,乃屬顯無理由。且其鑑定金額完全抄自 原告請求及計算之主張,自有失其公正性,並無可取。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協議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 1、兩造於民國99年3 月17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洪先生住宅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 報酬議定為新台幣(下同)205 萬元(稅外加),含稅金 額為2,152,500 元約定付款方法為:簽約金20﹪;結構體 完成40﹪;粉刷完成20﹪;驗收交屋20﹪。被告分別於99 年3 月17日給付40萬元;同年7 月17日給付80萬元;同年 9 月30日給付40萬元,合計160 萬元。 2、系爭工程係於被告所有坐落台中市○里區○○路○○○ 巷○ 號四層樓房修繕工程(含廚房增建),已由被告使用中。 3、101 年2 月23日原告調查證據狀鑑定事項(一)之1、2 、3、4項及前立面鷹架部分,雙方同意未施作部分金額 為16 4,726元,於工程款內扣除。 4、系爭工程估價單第五項門窗工程,其中一樓部分編號4 浴 室南亞pvc門單價7500元,同意扣除差價3000元。 5、系爭工程其中三樓入口門窗及窗戶附近牆壁,均有細微的 龜裂及四樓房間有細微龜裂,修補費用雙方同意以鑑定 金額新台幣7,998 元整。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何(總價承攬或實做實算) ? 2、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其追加工程款多少 ? 3、系爭工程是否有追減工程?如有追減,其追減工程款多少 ? 4、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被告台中市○里區○○路○○○ 巷○ 號房屋修繕及增建即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議定為2,050,000 元,含稅金額則為2,15 2,500 元。系爭工程除凱撒衛浴設備、1 樓1 樘後側白鐵門 、3 樓浴室門、沐浴乾濕分離拉門、1 樓磨石子、1 樓及4 樓樓梯櫸木扶手、1 樓門面大理石未施作外,其餘均已依約 施作完成,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5日驗收完成,而上開未施 作部分,除1 樓磨石子係被告要求原告以拋光磚代替外,其 餘工程則由被告依其所需,自行僱工完成;再因又系爭工程 係屬增建工程,因被告要求將原約定增建之基地面積向右延 伸約1 米,增加面積約每層4.6 平方公尺,故造成系爭工程 而追加部分工程款,是系爭工程已全數完工,詎被告除已付 160 萬元工程款外,其餘尾款及追加工程款迄未給付等情, 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及工程估價單(原證一)、追加工 程估價單(原證二)、追減工程估價單(原證三)、郵加存 證信函(原證四)各1 件附卷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審理中經本院協議簡化爭點,茲就上開協議爭點分述如下 : (一)系爭契約工程款之計價方式為何(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 1、按工程實務上之契約計價方式約可分為「總價承攬契約」 、「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契 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詳細價目表 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 固定價額之報酬之計價方式。而「單價承攬契約(即實作 實算契約)」,則是指由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 總價係以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 之費用及稅金之總合,通常稱之為「實作實算契約」之計 價方式。 2、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第3 及第5 條規定,工程總價為205 萬 元(稅外加)及工程範圍依估價單。另於系爭契約第12條 規定,「甲方(即業主)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 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即 包商)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由於前項原因,致乙方蒙 受損失,甲方應補償之」。且依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 ,就系爭工程計分基礎工程、結構工程、水電工程、凱撒 衛浴設備、門窗工程、泥作工程、前立面及側面拉皮工程 等七大項,在上開七大項工程又列有詳細之細目及各細目 之單價、數量、複價,參以系爭契約之總價205 萬元,即 係以系爭契約所附工程估價單之各項單價之總價計算等情 ,足見本件兩造所定系爭契約,應係「實作實算契約」之 計價方式,已足認定,被所辯稱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承攬 契約」,其工程總額應以205 萬元計價,即無可取。 (二)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工程?如有追加,其追加工程款多少 ?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屬增建工程,原約定由原告增建被告 所有門牌號碼為台中市○里區○○路○○○ 巷○ 號房屋後方 之廚房,嗣因被告要求將原約定增建之基地面積向右延伸 約1 米,增加面積約每層4.6 平方公尺,故造成系爭工程 中有如原告於101 年6 月19日提出之編號A1、A2估價單所 示之追加工程項次及金額,總計增加工程費用762,930 元 (未稅)【計算式:598,084 元(A1)+164,846 元(A2 )=762,93 0元】等情。被告則以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 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均非實在,且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 第12條協議變更工程款數額。又若雙方於訂約後,有因追 加工程而大符提高工程款之必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約定可知,應由雙方協議以書面定之。兩造既未依約約 定變更工程款之數額,原告自不得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變更工程款所需書面協議要式條件,及系爭契約係「總價 承攬」之精神,擅自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謂之追加(變更 )工程款云云。經查: 1、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方式,而非總價承攬計價方式, 已如前述。則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 ,其工項及數量是否確實施工完成,需就原告現場實際施 作之項目與系爭合約原工程估價單(原證一)記載之工項 加以比對,始能知悉。經本院比對結果上開A1所列項目計 33 工 項及A2所列項目計7 工項,核與系爭合約原工程估 價單所列全部施工項目,並未發現有重覆計價之情事。且 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經兩造合議 同意委託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派員會同兩造擇定 日期前往施工現場會勘並鑑定,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 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經會勘結果其全部工項亦無不符,此 有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102 年2 月26日鑑定報告書 附卷可按。且該會就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逐項鑑定其 施作價格及附表A1及A2之價格分析如下: A1之價格分析如下 1.追加坪數4.6m×0.7m×4 ×0.3025=3.896 坪×34,252 元/ 坪。3.896 坪×34,252元/ 坪=133,450 元 2.柱坑加大4.梁牆植筋工程5.打除清運等項目應屬1.追加 坪數內之結構工程不應另外計價 3.水電工程對工程加寬0.7m對工程費用影響不大,一般皆 不會加價 6.後內牆粉光刷水泥漆3.03m×0.7m×3=6.36m2 6.36m2×320元/m2=2,035元 7.前內牆粉光刷水泥漆(3.03m ×0.7m-0.6 ×1.5 )× 4 =4.88m2 4.88m2 ×320 元/m2 =1,562 元 8.天花板披土刷水泥漆4.6m×0.7m×4=12.88m2 12.88m2×300元/m2=3,864元 9.廚房牆壁磁磚追加3.03m×0.7m×2=4.24m2 4.24m2×900元/m2=3,818元 10.外牆粉光刷晴雨漆13m2×350元/m2=4,550元 11.外牆粉光10m2×260元/m2=2,600元 12.地磚1樓至4樓4.6m×0.7m×4=12.88m2 12.88m2×900元/m2=11,592元 13.屋頂防水4.6m×0.7m=3.22m2 3.22m2×250元/m2=805元 14.屋頂磁磚4.6m×0.7m=3.22m2 3.22m2×900元/m2=2,898元 15.參樓浴室璧磚16,380元 16.參樓浴室地磚3,276元 17.壹樓白鐵門外框1組5,000元 18.頂樓鋁門外框2組×3500元=7,000元 19.修改頂樓鋁門扇2只×3000元=6,000元 20.代叫粗工搬家具2工×1400元=2,800元 21.裝潢鋼板追加43,869元(詳附件四) 22.裝潢板包角302.1尺度100=30,210元 23.修改鋁窗(4樓)1樘7,500元 鋁窗變更 24.追加2.4才×350元/才=840元 25.追加3.1才×350元/才=1085元 26.追加5.89才×350元/才=2016元 27.追加7.2 才(共3 樘)×350 元/ 才=2,520元 追加鋁窗 28.追加鋁窗1樘36,43元 29.追加鋁窗1樘2,852元 30.追加鋁窗1樘5,558元 31.追加鋁窗1樘5,365元 32.磁磚總材料費一式140,465(詳附件四) 33.四樓外牆鐵皮屋補角鐵 1式8,000元 A2之價格分析如下 1.五樓屋突坪數4.3m×2.1m×0.3025=2.73坪 2.73坪×34252元/坪=93508元 2.水電工程 4.3m×2.1m×0.3025=2.73坪 2.73坪×5500元=15,015元 3.打除清運應屬結構工程內之工作不應另外計費 4.1 :3 水泥粉刷外牆粉光刷晴雨漆22.5m2@350 元/m2 =7,875 元 5.內牆粉光刷水泥漆31m2×320元/m2=9,920元 6.屋頂防水4.3m×2.lm=9.03m2 9.03m2×250=2,257元 7.清潔工3 工×1500元=4,500 元 綜上社團法人台灣建築發展學會就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 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經會同兩造勘驗鑑價分析結果,足 認原告於系爭工程外確有施作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估 價單所列項目之全部工項,而A1部分經鑑定其施作價格為 461,533 元,A2部分經鑑定其施作價格為133,075 元,合 計追加工程款為594,608 元,可以認定。被告認上開鑑定 價格不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追加之工項,均經 鑑定機關指派鑑定技師現場逐一清點鑑定,應具相當公信 力,被告所辯即無足取。 2、被告另辯稱:上開A1、A2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所列之項目 ,未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2條協議變更工程款數額,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云云。惟查:現今工 程實務上,大多數之工程契約書中均有工程變更條款之約 定,用以配合定作人有關工程變更指示權之條文設計,提 供定作人辦理變更設計彈性及要求承攬人為補充性工作之 依據,因此,於工程施工進行中,而有追加、減工程之情 事乃為常態。本件系爭契約第12條亦設有工程變更條款之 約定,雖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甲方(即業主)於必要 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 及工期時,由甲、乙(即包商)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 由於前項原因,致乙方蒙受損失,甲方應補償之」之約定 。惟在實際工程施工進行中,雙方均以口頭約定後即同意 為工程之變更,並未以書面協議為工程變更。本件被告雖 否認有追加工程,惟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施工範圍確有變更 ,諸如一樓磨石子改以60×60公分拋光磚代替、二樓及三 樓衛浴設備由被告自行採購施作及一樓、五樓櫸木樓梯扶 手等,均由兩造同意變更由被告自行僱工施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11月17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且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係修繕及廚房增建工程(在原 住宅後面空地增建一至四樓),施工期間被告仍居住在上 址,若被告無追加之意,則於原告施作追加工程項目時, 被告理當適時制止原告施作該等追加項目,否則將造成與 系爭工程契約不符之情形,且若非經被告之同意,原告殊 無自行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兩 造間當有口頭約定同意追加上開工程,並變更系爭契約應 以書面協議之約定,因認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被告事後 上開追加工程未經兩造以書面協議為由,而否認有追加工 程,顯有違誠信原則,殊無可取。 (三)系爭工程是否有追減工程?如有追減,其追減工程款多少 ?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有變更(追加及追減),已如前述 。就變更工程後未施作即追減工程部分,兩造就原告提 出追減項目共計19項(詳原證三),合計追減金額共271 ,896元,亦不爭執。雖原告於本院102 年5 月30日辯論 時,另主張原證三所列追減未施作部分其中項次第18項 金額41,172元部分確有施作完成,惟原告先前已同意扣 除追減工程如原證三所示之金額計271,896 元(見101 年6 月19日審判筆錄),自應以上述金額為本件追減工 程應扣除之金額。 (四)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及其金額多少?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除1 樓磨石子係被告要求原告以拋光磚 代替外,其餘工程則由被告依其所需,自行僱工完成,是 系爭工程應已全數完工,並經被告於99年10月15日驗收完 成,詎被告仍拒付工程款。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21條、 第19條約定,原告承攬施作之工程必須全部完成,並經被 告驗收合格,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尾款,惟因原告未依約施 作完成,且新建建物屋樑、門窗接縫處竟均發生嚴重龜裂 之問題,原告自難完成驗收而請求尾款。經查: 1、系爭工程確有變更工程即有部分未施作之情事,惟此係兩 造口頭協議之結果,已如前述。又系爭工程其中三樓入口 門框及窗戶附近牆壁均有細微龜裂,又四樓房間牆壁亦有 細微龜裂,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惟上開龜裂現象固可認定 為瑕疵,惟此乃原告依法應負瑕疵擔保之問題,究不得執 此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再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100 年11月17日勘驗明確 ,足見系爭工程已具備通常之品質,並適於通常之使用。 依工程慣例應可算為完工,此亦有前開社團法人臺灣建築 發展學會函可按。本件系爭工程既已交付被告使用中,兩 造間事實上已無再辦理驗收手續之必要。被告仍執依系爭 契約之規定,以尚未完成驗收手續為由,拒絕給付尾款及 追加工程款,自屬有違誠信原則,所辯亦無可取。 2、系爭工程雖已完工,惟仍有上開門框、窗戶及牆壁龜裂之 瑕疵,原告未能修補,則被告自可請求減少價金。而上開 瑕疵部分,經社團法人臺灣建築發展學會指定技師鑑定結 果,其修補費用計7,998元,此有前開鑑定在卷足憑。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含營業稅) 計882,950 元,其計算式為:【(2,050,000 元×1.05) -1,600,000 元】+【(594,608 元-271,896 元-7,99 8 元)×1.05=882,950 元】。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依系爭契約第19條驗收 及接管規定:乙方(承包商)於工程完成時,應通知甲方( 業主)。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10日內驗收並接管 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查兩造間就 驗收及接管日期雖有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100 年1 月17日 寄送給原告之臺中法院郵局第118 號存證信函第3 頁第7 行 起稱「查貴公司負責系爭房屋之修繕事宜,本應善盡責任, 詎系爭房屋於修繕後竟存有如前揭所述瑕疵存在……。」等 語,此有前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足憑。上開存證信函雖被告 認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存在,惟參以系爭工程已交由被告 占有使用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被告至遲已於100 年1 月 17日已驗收接管,可以採信。則系爭工程被告於驗收接管後 應於同年1 月31日付清全部價款,亦足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2, 950 元及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示之擔保金 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 決之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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