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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洪錫宏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七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 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本件被告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 市而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其權利義務均由臺中市政府概括 承受之,則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列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則本件核無再令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之必要 ,換言之,本件尚不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書狀聲明臺 中市政府承受訴訟而有異其被告之情形,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建築師,前於98年5月11日與改 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就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現為臺中市○○區○○○村○ ○○段○○○○號之部分面積土地,開發面積為0.85公頃, 工程案名為「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 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 務契約,雙方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契約計價金額共計為 4,500,000元,有石岡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足核。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原告依約完成地形測量地質 鑽探作業時給付總價之10%(即450,000元)之款項,原 告即完成該部分並取得450,000元;原告復已依系爭 契約完成其餘約定事項,故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餘款4,050,000元。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以該鄉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無法以公法 人地位自籌財源之理由,於99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就兩造爭議提出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 立。 ⒊本件系爭契約內容就「工作事項及內容」之規定,原告除 應辦理國有地有償撥用範圍確認及相關程序、製作地質調 查暨鑽探試驗報告書、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雜 項設計圖說、申領雜項建造執照等外,且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除就土地撥用取得所需之款項係採檢據支付外,分就 完成基地地形測量暨地質鑽探作業、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 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同意、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各依10%、40%、40 %及10%之規定辦理付款,原告因本件糾紛,曾發函予被 告提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付仲裁, 詎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嗣以中石區民字第1000008818號函知 原告其僅願再支付40%,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⒋而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之4,050,000元,無 係以「『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 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下稱系爭 調解建議)為據,而僅願給付服務費為契約總價之50%即 2,25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450,000元即為1,800,000元 )之理由,認原告並未履行部分工作,而酌為扣除或保留 系爭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並不合理,故依被告 酌為扣除或保留工程款部分,陳述如后: ⑴完成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 、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並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 機關掛件審查部分: ①被告認為上開情事原告並未完成,故拒絕給付任何契 約價金。 ②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於完成本案…、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 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40。」,姑不 論原告就納骨塔申請籌設已完成補正作業送交被告, 依投標附件「廠商估價單」及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程 估價單可知,前領取就測量、鑽探等作業費用之450, 000元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複委託費用。又被告認 為應於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及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同意後支付,即已接近結案階段,不料被告嗣後 竟以預算問題而終止契約,對於已付出大筆款項以達 順利進行作業之原告而言,顯非公平至明,是原告爰 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契約價款之40%即1,800,000元, 實有理由。 ⑵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部分: ①被告認原告業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 計畫書製作,並經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係 嗣後臺中縣政府函復「…有關經費來源請籌措確定來 源,…如無自有經費來源,本府將不予同意」而終止 契約,非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完成申請文件製作 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但未繼續審查,原告之工 作亦相對減少,爰建議就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 撥付契約總價之40%,酌減為30%。 ②惟查,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臺中縣政府分別 以99年3月4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2365號函同意備查 、99年3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請求補正 、99年8月5日府民宗字第0990244806號函請第二次補 正,補正後復以99年9月6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1 號函同意轉府,是原告已全部補正完成並呈送備查, 應可認為完成工作,當依契約價金給付即契約工程款 之40%,被告酌為扣減10%,實為無理。 ⑶就取得雜項建造執照部分:系爭調解建議認為,因原告 已製作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完畢,故仍應給付原告 10%,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⑷就「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 使用執照」部分: ①系爭調解建議復以:因終止契約不須辦理水土保持監 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是 就該項10%之服務費,建議原告捨棄云云,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原告該10%服務費,即450,000元。 ②惟查,原告依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 0370530號函同意辦理函示:「…二、基地平均坡度 4.65%,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施 設水土保持設施,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 心。…就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 證之平坦地,認定尚符規定,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 地,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 他開挖整地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用地經原告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 ,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復依「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可知,系爭工程開 發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 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 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理審查, 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水土保持及雜項執照設計 圖說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即應認已全部完成, 原告爰請求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0%即450,000元之報 酬,非無理由。 ⒌復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 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可知,原告 依契約約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上開約定請 求給付全部價金,當屬有理。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範 者為契約價金付款之時程並非付款條件,此附帶敘明。 ⒍末查,「…(四)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件納骨塔新建,即 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五)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 核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 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兩造系爭 契約第14條第(四)、(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臺中縣 石岡鄉公所因臺中縣市合併及預算之考量,於99年10 月 27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然原告在被告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前,早已將包含前述五 份書面資料在內之相關書件製作完畢,並已送交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審核,故縱然原告所製作送審之相關書面資料於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審核完畢,然核諸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四)、(五)款規定,原告所送交被告審核之 五份相關資料仍需繼續完成,包含需補正相關資料,亦需 被告繼續審核並於被告同意准予備查後,由被告核實於給 付價金予原告,自不待言。 ㈢證據: ⒈證一:石岡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10至42頁) ⒉證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3頁) ⒊證三: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中石區民字第1000008818號函影 本乙份。(本卷第44頁) ⒋證四:「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 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 )調解建議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⒌證五: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 ㈡委託技術服務費概算表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廠商估價單 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⒍證六: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2365號函、 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府民宗字第0990 244806號函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1 號函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⒎證七: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影本各乙份。(本院 卷第55至56頁) ⒏證八: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9年10月27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 012085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80頁) ⒐證九: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9年9月15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 09883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71頁) ⒑證十: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影本 乙份。(本院卷第172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多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 續審查,是不得依約申請此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規定,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 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 設同意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 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40%。準此,此階段契約總價40% 報酬之給付,係以原告「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 意等」為條件。 ⑵經查,原告縱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送臺中縣政府進行審查,然因臺中縣政府認無自有 經費來源不予同意,從而系爭工程並未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之同意,上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該 階段契約總價40%之報酬,為無理由。 ⑶再查,關於興辦事業計畫製作,見諸系爭契約書之「石 岡鄉(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 選須知」之「三、(三)」之第2點規定,還須有「各 相關現勘、審查等相關會議之出席、簡報、答覆說明與 資料之準備及修正,並協助本所取得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結論或核定」等作為,由此可知,「興辦事業計畫製作 」乙項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書類製作」部分而已,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履行此階段之行為,參諸系 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段「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 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 全部報酬之理。 ⒉原告並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之履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⒋規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 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40 %。另系爭契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 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之「三、(五)」規定 「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申領雜項建照執照。」。準此,此階段原告應完成雜項 設計圖說製作及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被告始負有給 付之義務。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無須設施水土 保持設施,且契約終止,故原告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 之履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 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⑵原告爰引「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主張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三千平方公尺、 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無須依上 開要點審查,而以其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作為請求被 告給付之依據。但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勘查 結果係認「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從而縱認系爭工程無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 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進行審查,然得為建築使 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恐仍有申請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 。且查,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段「尚未履約標 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則原告已無須申領雜項執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階段全部報酬,當屬無據。 ⒊本案原告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事實,被告當無給付 該階段總價10%報酬之義務: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⒌規定「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由機關撥付契約總 價之百分之十。」,經查,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 縣政府審查表示無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無履 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事實,原告既無履行之行為,被 告當無給付該階段款項之義務。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㈦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換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商應親自履行、 不得轉由他人為之。然查,見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號臺 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關於本件納骨塔 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復,提出申請者係為「聚祥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親 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據。 ㈢提出附件: ⒈附件一: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17743 號函影本。(原編為附件,本院卷第82頁) ⒉附件二:地形實測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函文影本。(原編為 附件一,本院卷第96至110頁) ⒊附件三: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同意備查函影本。(原編為 附件二,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⒋附件四:興辦事業計畫書修正章節及相關函文影本。(原 編為附件三,本院卷第114至149頁) ⒌附件五: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縣政府核復函文影本。(原 編為附件四,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三、下列事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石岡鄉公所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 2365號函、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府民宗 字第0990244806號函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 009881號函、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加強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99年10月27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臺中縣石岡 鄉公所99年9月15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3號函、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以上均影本)等為 據,信為真實而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契約之訂立。(約定內容包括應完成事項、契約總價、 付款方式、終止等相關事由均詳如原證一)。 ㈡原告已交付予石岡鄉公所之工作內容: ⒈測量成果報告書(此部分被告已付款,非本件訴訟標的) 。 ⒉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此部分被告已付款,非本件訴訟標 的)。 ⒊興辦事業計畫書。 ⒋水土保持計畫書。 ㈢原告所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業 經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興辦事業計畫書經報請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審查後經三度檢還該計畫書函請石岡鄉公所補正 ,且於第二次函請補正(99年8月5日)時,由臺中縣政府註 明「如無自有經費來源,縣政府將不同意本案」。 ㈣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函知石岡鄉公所,以本案無自有 經費為由,不同意所送之興辦計畫書之審核。(即臺中縣政 府未繼續審查) ㈤改至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終止本件契約。 ㈥原告尚未進行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 送建造執照、雜項建造執照之申請;亦尚未申請使用執照及 雜項使用執照。 ㈦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2月6日函覆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同意「臺中縣石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案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亦即該處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 】(參原證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續審 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⒊之約定,請領此一階段之 委託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㈡原告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⒋之約定 ,請領該階段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㈢原告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行使 用執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而 得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⒌之約定,申請此部分總價10%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五、茲就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續審 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⒊之約定,請領此一階段 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 「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 面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而 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亦有去函台中縣政府審查,足見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總 技術服務款之40%(即180萬元)等語。 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 土保持計畫書等書面設計,並送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進行 審查,然因當時之台中縣政府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無自有 經費來源而不予同意核定,從而系爭技術服務並未取得納 骨塔申設籌設之同意,該階段款項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請求此部分契約總價40%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抗辯。 ⒊按「於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 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應以書面函件送 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四 十。」、「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所納骨塔新建,即由機 關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 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約標的則 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⒊,及第十四條【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㈣、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成 「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 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台中縣石 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復經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去函台中縣政 府進行審查,且臺中縣政府亦分別於99年3月31日、8月5 日分別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0990244806號函進行審 查、表示意見並通知補正計畫書相關內容,而原告亦依據 前揭函文進行補正,並由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6 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1472號函再度將將興辦事業計畫 書連同補正事項送臺中縣政府審查,惟經臺中縣政府以99 年10月18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317743號函表示請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確認籌措經費來源,並詳細說明,如無自有經費 來源將不予同意等節,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可參,亦堪為 認定。由此可見,臺中縣政府於原告依第二次補正通知而 為之第三次送審查時,並未同意審查通過。惟查,前揭99 年8月5日之補正通知內有多項應予改正事項,包括:建設 處認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現況實測圖不甚清晰應予改善; 交通旅遊處建議應將基地所吸引之交通旅次內化於基地內 以減少影響附近道路交通並說明基地面臨道路條件、停車 場動線、連外道路之確實路寬及是否有會車空間、儲車空 間,並應就身心障礙停車格進行規劃、停車處指標之設置 ;工務處意見則同建設處,建議原告提供清晰申請書圖等 (其餘皆屬將來施工設置納骨塔後周圍環境處理注意事項 )。由前揭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尚有待補正之事項需進行 。本件原告雖未進一步提出第三次補正之內容資料,惟其 亦於訴訟中表示該等資料均留存在臺中縣政府,應由縣市 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提出,而臺中市政府經本院命補證後 ,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資料,惟依常情以及臺中縣政府99年 10月18日函文顯示,原告當已據第二次補正意見提出改正 說明,否則臺中縣政府要無因而為99年10月18日函文說明 之理;再稽諸前述該等補正內容均屬書圖之清晰度改進、 就交通動線之詳細說明及調整規劃之技術性修正,依常情 當認具有專業職能之原告已就此提出改正甚明。此部分雖 因臺中縣政府要求當時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說明自有經費 來源,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並未說明如何籌措即辦理終止 契約,導致臺中縣政府終未就第三次補正部分連同原有之 興辦事業計畫進行審查。惟由兩造之技術服務契約第十四 條㈣、㈤之約定內容顯示,在本案技術服務所規劃之納骨 塔將來之新建成為不能時,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而 已完成並經審核完竣部分應依約給付價金,僅部分完成尚 未送交審核者,應繼續予以完成,且依契約價金給付甚明 。此亦合於民法第511條於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時,應賠 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支出之勞費(包括 成本及利潤)之衡平原則。則在本件中,原告既已三度依 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補正,且觀諸臺中縣政府並未提出 尚有何其他應補正事項,復於99年12月6日以府農水字第 0990370530號函對原告延請專業技師與臺中縣政府農業處 進行現場勘查後,所提出關於系爭納骨塔興建案之水土保 持計畫意見進行審查並表示同意辦理等情,實堪推認原告 所交付之技術服務已合於本階段之契約本旨。縱臺中縣政 府函文表示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未說明經費籌措來源前不 予審查,惟依兩造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付款之約定,於終 止時未經審核者,承攬人仍應繼續完成,並由定作人依契 約價格支付報酬,被告所辯:該等興辦事業計畫書尚未經 審核完成而不合於付款條件云云,乃與契約本旨不符而不 可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核實支付本階段之技術服務費即 總工程價款之40%即180萬元,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請領該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並於 99年8月26日以錫宏建字第0990080220號函交由改制前之 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並由該所於99年9月15日同意備查, 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再者,依臺中縣政府99年 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示:「…二、基地平 均坡度4.65%,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 施設水土保持設施,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心 。…就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之平 坦地,認定尚符規定,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乃得為 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符 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用地 經原告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 規定。復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且 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 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 理審查。準此,本件並無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 工查驗執行要點審查之必要。然系爭工程雖無依上述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之必要,惟此係原告基於身為建築師之專 業知識及本職學能替被告爭取之有利於本件工程之條件, 原告應屬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當核實給付。至本階段 之請款要件固係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為請款之條件, 然本件工程係因縣市合併後經費不足,被告無法自籌財源 而終止,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容被告以片面任 意終止本件契約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核諸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並經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㈠⒋ 之約定,原告於本階段應依約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雜 項執照之審查、申領,被告始負有給付之義務。然本件業 因系爭契約之終止,故原告並無持相關計畫書、圖說進行 雜項執照之申領及協助通過審查之履行行為。至原告所稱 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無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復因 系爭納骨塔工程如經開發,其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 且地勢平坦,又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無須依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進行審 查部分縱與事實無違,然此係說明系爭工程用地得為建築 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恐仍有申請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 且參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㈤末段「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 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 已無須申領雜項執照,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全部報酬, 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按諸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⒋規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 ,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40% ;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建 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第點【工作 事項及內容】㈤之規定「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理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申領雜項建造執照。」。故原告在此 階段應負有完成雜項設計圖說及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之 契約義務,應屬甚明。經查: ⑴本件原告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送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備查 完成,惟尚未檢具該等圖說資料辦理雜項執照之審查、 申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⑵又本件依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 70530號函示,因系爭基地平均坡度經專業技師簽證評 估為4.65%,復未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事,無 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且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 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 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理審查,亦有該等函文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而上揭現況調查、規劃、設計及簽證 事項,均係由原告委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之基地,依專業調查方式、技術而為, 且其結果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 037053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顯然該客觀情況之確認係 原告基於本案承攬人(建築師)身份之專業知識及本職 、學能所得之結果,要難僅因評估簽證結果係無需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即否認原告依約已實際支出之勞費 ,被告執此作為拒絕支付本階段工程款之依憑,顯然無 據。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此部分之水土保持設施係違背 契約禁止轉包之約定而轉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履行 約定之工作事項,故無需依約支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原告此處水土保持設施之評估固係由聚祥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完成並函文臺中縣政府請求給予審查 同意,而此當係經原告協力之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 行專業簽證事項,要難謂原告有未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事項甚明,被告自難據之以原告有違約轉包之 情事而拒絕給付工程服務費甚明。 ⑶則本院審諸原告於此階段所完成之事項包括雜項設計圖 說之製作完成、確認水土保持設施設置之必要性,惟原 告尚未檢具相關圖說資料辦理雜項建造執照之申領亦屬 事實,則斟酌原告於此階段所為之勞務提供內容程度, 兼顧及申領雜項建造執照時尚有於審查中未能預測之待 補正事項亦為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減少之勞務付出,以及 本技術服務契約之總價等情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以總工程價款之30%即135萬元為 適宜,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即工程總價之10%(計算式為:本階段之預計付款比例 40 %-本院認適宜之勞務對價30%=10%)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行使 用執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而 得以申請此部分之總價10%之技術服務報酬?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⒌之約定,承攬人完成水 土保持監造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應 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10%。而本件系爭工程無法依約施作 ,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顯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被告則以: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表示無 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 之事實,原告既無履行之行為,被告當無給付該階段款項 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㈦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轉包」,換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商應親自 履行、不得轉由他人為之。然查,見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 原證七號台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關於本 件納骨塔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復,提出申請者係為「 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並 非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經查,本件依兩造契約第五條㈠⒍係以「水土保持監造完 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作為支付契 約總價10%之要件;惟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㈣、㈤後段亦明 白約定契約因未能興建納骨塔設施而由機關(即定作人) 終止時,尚未履約標的即停止履約,且不予給付該契約之 價金甚明。則本件在99年10月27日經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發 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停留在將興辦事業計畫書掛 件審查並辦理水土保持評估之階段,顯然尚未進入水土保 持設施之處理階段;況原告尚未進行雜項使用執照之申領 及協助定作人取得該雜項使用執照,亦為客觀事實,則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原告此階段之技術服務 費用,所辯自堪採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⒊之約定給付 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40%、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⒋之約定給 付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於30%範圍內,給付共計315萬元之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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