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41號
原 告 洪錫宏
訴訟
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紫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七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
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規定
,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書狀於
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3條、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
)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
)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
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
項定有明文。查因應臺中縣市合併升格,
本件被告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於民國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與臺中市合併為臺中
市而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其權利義務均由臺中市政府概括
承受之,則本件原告起訴時既已列合併後存續之法人即臺中
市政府為被告,則本件核無再令臺中市政府承受訴訟之必要
,換言之,本件尚不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書狀聲明臺
中市政府承受訴訟而有異其被告之情形,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及自
起訴
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為領有建築師證書之建築師,前於98年5月11日與改
制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石岡區公所
)就臺中縣石岡鄉(改制後現為臺中市○○區○○○村○
○○段○○○○號之部分面積土地,開發面積為0.85公頃,
工程案名為「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
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業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簽訂技術服
務契約,雙方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契約計價金額共計為
4,500,000元,有石岡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足核。
⒉
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於原告依約完成地形測量
暨地質
鑽探作業時給付總價之10%(即450,000元)之款項,原
告
旋即完成該部分並取得450,000元;
嗣原告復已依系爭
契約完成其餘約定事項,故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及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餘款4,050,000元。
詎臺
中縣石岡鄉公所以該鄉公所改制為區公所後,無法以公法
人地位自籌財源之理由,於99年10月27日函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1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
出就兩造爭議提出調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而調解不成
立。
⒊本件系爭契約內容就「工作事項及內容」之規定,原告除
應辦理國有地有償撥用範圍確認及相關程序、製作地質調
查暨鑽探試驗報告書、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雜
項設計圖說、申領雜項建造執照等外,且系爭契約第5條
規定除就土地撥用取得所需之款項係採檢據支付外,分就
完成基地地形測量暨地質鑽探作業、完成
本案籌設之相關
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同意、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各依10%、40%、40
%及10%之規定辦理付款,原告因本件糾紛,曾發函予被
告提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付仲裁,
詎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嗣以中石區民字第1000008818號函知
原告其僅願再支付40%,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⒋而被告拒絕支付原告系爭工程餘款之4,050,000元,無
非
係以「『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
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調解案調解建議」(下稱系爭
調解建議)為據,而僅願給付服務費為契約總價之50%即
2,250,000元(扣除已受領之450,000元即為1,800,000元
)之理由,認原告並未履行部分工作,而酌為扣除或保留
系爭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並不合理,故
爰依被告
酌為扣除或保留工程款部分,陳述如后:
⑴完成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
、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並以書面函件送請
主管
機關掛件審查部分:
①被告認為
上開情事原告並未完成,故拒絕給付任何契
約價金。
②
惟查: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
於完成本案…、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
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40。」,姑不
論原告就納骨塔申請籌設已完成補正作業送交被告,
依投標附件「廠商估價單」及原告服務建議書之工程
估價單可知,前領取就測量、鑽探等作業費用之450,
000元費用,根本不足以支付複委託費用。又被告認
為應於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及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同意後支付,即已接近結案階段,不料被告
嗣後
竟以預算問題而終止契約,對於已付出大筆款項以達
順利進行作業之原告而言,顯非公平至明,是原告爰
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契約價款之40%即1,800,000元,
實有理由。
⑵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部分:
①被告認原告業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製作暨水土保持
計畫書製作,並經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係
嗣後臺中縣政府函復「…有關經費來源請籌措確定來
源,…如無自有經費來源,本府將不予同意」而終止
契約,非
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已完成申請文件製作
送審,並依審查意見修正,但未繼續審查,原告之工
作亦相對減少,爰建議就契約第5條第1款第3目規定
撥付契約總價之40%,酌減為30%。
②
惟查,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後,臺中縣政府分別
以99年3月4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2365號函同意備查
、99年3月31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請求補正
、99年8月5日府民宗字第0990244806號函請第二次補
正,補正後復以99年9月6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1
號函同意轉府,是原告已全部補正完成並呈送備查,
應可認為完成工作,當依契約價金給付即契約工程款
之40%,被告酌為扣減10%,實為無理。
⑶就取得雜項建造執照部分:系爭調解建議認為,因原告
已製作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完畢,故仍應給付原告
10%,此部分原告不爭執。
⑷就「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
使用執照」部分:
①系爭調解建議復以:因終止契約不須辦理水土保持監
造完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是
就該項10%之服務費,建議原告
捨棄云云,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原告該10%服務費,即450,000元。
②惟查,原告依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
0370530號函同意辦理函示:「…二、基地平均坡度
4.65%,
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施
設水土保持設施,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
心。…就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
證之平坦地,認定尚符規定,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
地,
乃得為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
築物及雜項工作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
他開挖整地行為,符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
可知,系爭工程用地經原告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
,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規定;復依「加強山坡地雜
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可知,系爭工程開
發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
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
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理審查,
準此,原告就系爭工程關於水土保持及雜項執照設計
圖說經建築師及相關技師簽證,即應認已全部完成,
原告爰請求就此部分被告應給付10%即450,000元之
報
酬,非無理由。
⒌復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
標的,繼續
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可知,原告
依契約約定,已完成系爭契約之履約標的,依上開約定請
求給付全部價金,當屬有理。至於系爭契約第5條所規範
者為契約價金付款之時程並非付款條件,此附帶敘明。
⒍末查,「…(四)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件納骨塔新建,即
由機關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五)依前款規定終止
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
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
核之履約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
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兩造系爭
契約第14條第(四)、(五)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臺中縣
石岡鄉公所因臺中縣市合併及預算之考量,於99年10 月
27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然原告在被告書面終止系爭契約前,早已將包含前述五
份書面資料在內之相關書件製作完畢,並已送交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審核,故縱然原告所製作送審之相關書面資料於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前尚未審核完畢,然核諸系爭工程契約
第14條第(四)、(五)款規定,原告所送交被告審核之
五份相關資料仍需繼續完成,包含需補正相關資料,亦需
被告繼續審核並於被告同意
准予備查後,由被告核實於給
付價金予原告,
自不待言。
㈢證據:
⒈證一:石岡鄉公所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乙份。(
本院卷第10至42頁)
⒉證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3頁)
⒊證三:臺中市石岡區公所中石區民字第1000008818號函影
本乙份。(本卷第44頁)
⒋證四:「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
委託技術服務案」履約爭議調解案(案號:調0000000號
)調解建議影本乙份。(本院卷第45至46頁)
⒌證五:石岡鄉第二公墓(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
㈡委託技術服務費概算表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廠商估價單
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47至48頁)
⒍證六: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2365號函、
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府民宗字第0990
244806號函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1
號函影本各乙份。(本院卷第49至54頁)
⒎證七: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加強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影本各乙份。(本院
卷第55至56頁)
⒏證八: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9年10月27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
012085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80頁)
⒐證九:臺中縣石岡鄉公所99年9月15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
09883號函影本乙份。(本院卷第171頁)
⒑證十: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影本
乙份。(本院卷第172頁)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多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
續審查,是不得依約申請此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⒊規定,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
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
設同意等,應以書面函件送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
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40%。準此,此階段契約總價40%
報酬之給付,係以原告「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
、取得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
意等」為條件。
⑵
經查,原告縱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
,並送臺中縣政府進行審查,然因臺中縣政府認無自有
經費來源不予同意,從而系爭工程並未取得納骨塔申設
籌設之同意,上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給付該
階段契約總價40%之報酬,為無理由。
⑶再查,關於興辦事業計畫製作,見諸系爭契約書之「石
岡鄉(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
選須知」之「三、(三)」之第2點規定,還須有「各
相關現勘、審查等相關會議之出席、簡報、答覆說明與
資料之準備及修正,並協助本所取得興辦事業計畫審查
結論或核定」等作為,由此可知,「興辦事業計畫製作
」乙項義務之履行,並非僅有「書類製作」部分而已,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未能履行此階段之行為,
參諸系
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段「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約並
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原告當無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
全部報酬之理。
⒉原告並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之履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⒋規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
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40
%。另系爭契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建納骨塔前置
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之「三、(五)」規定
「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理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申領雜項建照執照。」。準此,此階段原告應完成雜項
設計圖說製作及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被告始負有給
付之義務。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無須設施水土
保持設施,且契約終止,故原告無雜項執照申領、審查
之履行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契約總價之40%
之全部款項,實無理由。
⑵原告爰引「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主張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三千平方公尺、
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無須依上
開要點審查,而以其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作為請求被
告給付之依據。但查,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審查,勘查
結果係認「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
作物」,從而縱認系爭工程無須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
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進行審查,然得為建築使
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恐仍有申請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
。且查,參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末段「尚未履約標
的則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業已
終止,則原告已無須申領雜項執照,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階段全部報酬,當屬無據。
⒊本案原告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事實,被告當無給付
該階段總價10%報酬之義務: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㈠⒌規定「水土保持監造完成並取得
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由機關撥付契約總
價之百分之十。」,經查,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
縣政府審查表示無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無履
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之事實,原告既無履行之行為,被
告當無給付該階段款項之義務。
⑵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㈦規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
,換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商應親自履行、
不得轉由他人為之。然查,見諸原告提出之原證七號臺
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關於本件納骨塔
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復,提出申請者係為「聚祥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並非親
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據。
㈢提出附件:
⒈附件一:臺中縣政府99年10月18日府民宗字第0990317743
號函影本。(原編為附件,本院卷第82頁)
⒉附件二:地形實測成果報告書及相關函文影本。(原編為
附件一,本院卷第96至110頁)
⒊附件三: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同意備查函影本。(原編為
附件二,本院卷第111至113頁)
⒋附件四:興辦事業計畫書修正章節及相關函文影本。(原
編為附件三,本院卷第114至149頁)
⒌附件五:水土保持計畫經臺中縣政府核復函文影本。(原
編為附件四,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三、下列事項業經兩造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石岡鄉公所工程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00
2365號函、臺中縣政府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號函、府民宗
字第0990244806號函及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中石鄉民字第0990
009881號函、臺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加強
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臺中縣石岡鄉公
所99年10月27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2085號函、臺中縣石岡
鄉公所99年9月15日中石鄉民字第0990009883號函、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以上均影本)等為
據,
堪信為真實而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契約之訂立。(約定內容包括應完成事項、契約總價、
付款方式、終止等相關事由均詳如原證一)。
㈡原告已交付予石岡鄉公所之工作內容:
⒈測量成果報告書(此部分被告已付款,非本件
訴訟標的)
。
⒉地質鑽探成果報告書(此部分被告已付款,非本件訴訟標
的)。
⒊興辦事業計畫書。
⒋水土保持計畫書。
㈢原告所完成之「興辦事業計畫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書」業
經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興辦事業計畫書經報請改制前之
臺中縣政府審查後經三度檢還該計畫書函請石岡鄉公所補正
,且於第二次函請補正(99年8月5日)時,由臺中縣政府註
明「如無自有經費來源,縣政府將不同意本案」。
㈣臺中縣政府於99年10月18日函知石岡鄉公所,以本案無自有
經費為由,不同意所送之興辦計畫書之審核。(即臺中縣政
府未繼續審查)
㈤改至前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27日發函予原告,表
示終止本件契約。
㈥原告尚未進行將興辦事業計畫書及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
送建造執照、雜項建造執照之申請;亦尚未申請使用執照及
雜項使用執照。
㈦臺中縣政府曾於99年12月6日函覆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同意「臺中縣石岡鄉非都市土地申設骨灰(骸)存放設施案
」水土保持計畫之辦理。【亦即該處無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
】(參原證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續審
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⒊之約定,請領此一階段之
委託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㈡原告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⒋之約定
,請領該階段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㈢原告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行使
用執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而
得以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⒌之約定,申請此部分總價10%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五、茲就本院得
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暨水土保持計畫書,且經送審核,
並進行二次修改,惟因臺中縣政府以不具財源而不予繼續審
查,是否可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㈠⒊之約定,請領此一階段
之技術服務總價40%之報酬?
⒈原告主張:其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
「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
面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而
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亦有去函台中縣政府審查,足見原告已
依約完成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之工作,自得依約請求給付總
技術服務款之40%(即180萬元)等語。
⒉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完成興辦事業計畫書、水
土保持計畫書等書面設計,並送改制前之台中縣政府進行
審查,然因當時之台中縣政府認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無自有
經費來源而不予同意核定,從而系爭技術服務並未取得納
骨塔申設籌設之同意,該階段款項之給付條件並未成就,
原告請求此部分契約總價40%之報酬自無理由等語
抗辯。
⒊按「於完成本案籌設之相關書件製作、取得水土保持計畫
審查核定、取得納骨塔申設籌設同意等,應以書面函件送
請主管機關掛件審查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之百分之四
十。」、「㈣契約因故未能進行本所納骨塔新建,即由機
關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本契約。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已審核完竣可使用之履約
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送交審核之履約
標的,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尚未履約標的則
停止履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㈠⒊,及第十四條【契約終止解除
及暫停執行】㈣、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完成
「興辦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雜項執照
設計圖說計畫書」等書面資料之製作,並已交付台中縣石
岡鄉公所同意備查,復經台中縣石岡鄉公所去函台中縣政
府進行審查,且臺中縣政府亦分別於99年3月31日、8月5
日分別以府民宗字第0990098777、0990244806號函進行審
查、表示意見並通知補正計畫書相關內容,而原告亦依據
前揭函文進行補正,並由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於99年10月6
日以中石鄉民字第0990011472號函再度將將興辦事業計畫
書連同補正事項送臺中縣政府審查,惟經臺中縣政府以99
年10月18日以府民宗字第0990317743號函表示請臺中縣石
岡鄉公所確認籌措經費來源,並詳細說明,如無自有經費
來源將不予同意等節,有前揭函文影本附卷
可參,亦堪為
認定。由此可見,臺中縣政府於原告依第二次補正通知而
為之第三次送審查時,並未同意審查通過。惟查,前揭99
年8月5日之補正通知內有多項應予改正事項,包括:建設
處認建築線指示成果圖及現況實測圖不甚清晰應予改善;
交通旅遊處建議應將基地所吸引之交通旅次內化於基地內
以減少影響附近道路交通並說明基地面臨道路條件、停車
場動線、連外道路之確實路寬及是否有會車空間、儲車空
間,並應就身心障礙停車格進行規劃、停車處指標之設置
;工務處意見則同建設處,建議原告提供清晰申請書圖等
(其餘皆屬將來施工設置納骨塔後周圍環境處理注意事項
)。由前揭內容可知,原告當時尚有待補正之事項需進行
。本件原告雖未進一步提出第三次補正之內容資料,惟其
亦於訴訟中表示該等資料均留存在臺中縣政府,應由縣市
改制後之臺中市政府提出,而臺中市政府經本院命補證後
,並未提出此部分之資料,惟依常情以及臺中縣政府99年
10月18日函文顯示,原告當已據第二次補正意見提出改正
說明,否則臺中縣政府要無因而為99年10月18日函文說明
之理;再稽諸前述該等補正內容均屬書圖之清晰度改進、
就交通動線之詳細說明及調整規劃之技術性修正,依常情
當認具有專業職能之原告已就此提出改正甚明。此部分雖
因臺中縣政府要求當時之臺中縣石岡鄉公所說明自有經費
來源,而臺中縣石岡鄉公所並未說明如何籌措即辦理終止
契約,導致臺中縣政府終未就第三次補正部分連同原有之
興辦事業計畫進行審查。惟由兩造之技術服務契約第十四
條㈣、㈤之約定內容顯示,在本案技術服務所規劃之納骨
塔將來之新建成為不能時,機關得通知廠商終止契約,而
已完成並經審核完竣部分應依約給付價金,僅部分完成尚
未送交審核者,應繼續予以完成,且依契約價金給付甚明
。此亦合於民法第511條於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時,應賠
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即已支出之勞費(包括
成本及利潤)之衡平原則。則在本件中,原告既已三度依
臺中縣政府之指示辦理補正,且
觀諸臺中縣政府並未提出
尚有何其他應補正事項,
復於99年12月6日以府農水字第
0990370530號函對原告延請專業技師與臺中縣政府農業處
進行現場勘查後,所提出關於系爭納骨塔興建案之水土保
持計畫意見進行審查並表示同意辦理
等情,實堪推認原告
所交付之技術服務已合於本階段之契約本旨。縱臺中縣政
府函文表示在臺中縣石岡鄉公所未說明經費籌措來源前不
予審查,惟依兩造契約關於契約終止後付款之約定,於終
止時未經審核者,
承攬人仍應繼續完成,並由定作人依契
約價格支付報酬,被告所辯:該等興辦事業計畫書尚未經
審核完成而不合於付款條件云云,乃與契約本旨不符而不
可採認。則原告請求被告核實支付本階段之技術服務費即
總工程價款之40%即180萬元,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之後,尚未辦理建造執照
及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可請領該階段之總價40%之報酬?
⒈原告主張:其已完成「雜項執照設計圖說計畫書」,並於
99年8月26日以錫宏建字第0990080220號函交由改制前之
台中縣石岡鄉公所,並由該所於99年9月15日同意備查,
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此部分工作;再者,依臺中縣政府99年
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示:「…二、基地平
均坡度4.65%,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且無需
施設水土保持設施,純屬建築行為設置納骨堂及服務中心
。…就現場勘查結果,本案水土保持計畫經技師簽證之平
坦地,認定尚符規定,另土地已變更為墳墓用地,乃得為
建築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
物,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符
合水土保持法相關函釋規定。」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用地
經原告申請勘查後確認得為使用、且並無違水土保持相關
規定。復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
點」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且
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
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
理審查。準此,本件並無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
工查驗執行要點審查之必要。然系爭工程雖無依上述山坡
地雜項執照審查之必要,惟此係原告基於身為建築師之專
業知識及本職學能替被告爭取之有利於本件工程之條件,
原告應屬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亦當核實給付。至本階段
之請款要件固係以「取得雜項建造執照」為請款之條件,
然本件工程係因縣市合併後經費不足,被告無法自籌財源
而終止,並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無容被告以片面任
意終止本件契約之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核諸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準此,原告自可請
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等語。
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並經
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同意備查,惟依據兩造契約第五條㈠⒋
之約定,原告於本階段應依約完成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雜
項執照之審查、申領,被告始負有給付之義務。然本件業
因系爭契約之終止,故原告並無持相關計畫書、圖說進行
雜項執照之申領及協助通過審查之履行行為。至原告
所稱
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審查結果無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復因
系爭納骨塔工程如經開發,其基地面積小於3千平方公尺
且地勢平坦,又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情事,無須依
「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進行審
查部分縱與事實無違,然此係說明系爭工程用地得為建築
使用、純屬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
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恐仍有申請其他雜項執照之必要;
且參諸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㈤末段「尚未履約標的則停止履
約並不予給付該契約價金」,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則原告
已無須申領雜項執照,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階段全部報酬,
當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⒊按諸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⒋規定:「於取得雜項建照執照時
,轉審議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時,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40%
;又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書所附之「石岡鄉(龍興村)興建
納骨塔前置作業委託技術服務案評選須知」第點【工作
事項及內容】㈤之規定「雜項設計圖說製作及辦理加強山
坡地雜項執照審查、申領雜項建造執照。」。故原告在此
階段應負有完成雜項設計圖說及雜項執照之審查、申領之
契約義務,應屬甚明。經查:
⑴本件原告已完成雜項設計圖說送臺中縣石岡鄉公所備查
完成,惟尚未檢具該等圖說資料辦理雜項執照之審查、
申領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認定。
⑵又本件依卷附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03
70530號函示,因系爭基地平均坡度經專業技師簽證評
估為4.65%,復未涉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之情事,無
需施設水土保持設施;且依「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審查
及施工查驗執行要點」可知,系爭工程開發基地面積小
於3千平方公尺,且地勢平坦,無涉及開挖整地、改變
地形情事,僅為建築物挖掘基礎,不涉及其他開挖整地
行為,故無須依該要點辦理審查,亦有該等函文在卷
可
稽,
堪信為真實。而
上揭現況調查、規劃、設計及簽證
事項,均係由原告委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就系爭委
託技術服務契約之基地,依專業調查方式、技術而為,
且其結果亦經臺中縣政府以99年12月6日府農水字第099
0370530號函同意辦理在案,顯然該客觀情況之確認係
原告基於本案承攬人(建築師)身份之專業知識及本職
、學能所得之結果,要難僅因評估簽證結果係無需辦理
水土保持計畫之設施即否認原告依約已實際支出之勞費
,被告執此作為拒絕支付本階段工程款之依憑,
顯然無
據。至被告雖又以:原告此部分之水土保持設施係違背
契約禁止轉包之約定而轉由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履行
約定之工作事項,故無需依約支付工程款云云資為抗辯
。惟查,原告此處水土保持設施之評估固係由聚祥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簽證完成並函文臺中縣政府請求給予審查
同意,而此當係經原告協力之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
行專業簽證事項,要
難謂原告有未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
定之工作事項甚明,被告自難據之以原告有違約轉包之
情事而拒絕給付工程服務費甚明。
⑶則本院審諸原告於此階段所完成之事項包括雜項設計圖
說之製作完成、確認水土保持設施設置之必要性,惟原
告尚未檢具相關圖說資料辦理雜項建造執照之申領亦屬
事實,則斟酌原告於此階段所為之勞務提供內容程度,
兼顧及申領雜項建造執照時尚有於審查中未能預測之待
補正事項亦為原告因契約終止而減少之勞務付出,以及
本技術服務契約之總價等情狀,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應給
付予原告之工程款項,以總工程價款之30%即135萬元為
適宜,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
即工程總價之10%(計算式為:本階段之預計付款比例
40 %-本院認適宜之勞務
對價30%=10%)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客觀上雖無需監造本件水土保持設施,惟在尚未進行使
用執照之申請前,是否因已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之計畫書,而
得以申請此部分之總價10%之技術服務報酬?
⒈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⒌之約定,承攬人完成水
土保持監造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應
由機關撥付契約總價10%。而本件系爭工程無法依約施作
,全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被告顯係以不正當
之方法阻止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
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可請求此部分工程款等語。
⒉被告則以:本案之水土保持計畫經台中縣政府審查表示無
須施設水土保持設施,從而原告無履行水土保持監造行為
之事實,原告既無履行之行為,被告當無給付該階段款項
之義務;況依系爭契約第八條㈦之規定:「廠商不得將契
約轉包」,換言之,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得標廠商應親自
履行、不得轉由他人為之。然查,見諸原告起訴狀提出之
原證七號台中縣政府府農水字第0990370530號函,關於本
件納骨塔工程之水土保持計畫之核復,提出申請者係為「
聚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並非原告,由此可知,原告並
非親自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事項,有違上開契約約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當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⒊經查,本件依兩造契約第五條㈠⒍係以「水土保持監造完
成並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及雜項使用執照」作為支付契
約總價10%之要件;惟系爭契約第十四條㈣、㈤後段亦明
白約定契約因未能興建納骨塔設施而由機關(即定作人)
終止時,尚未履約標的即停止履約,且不予給付該契約之
價金甚明。則本件在99年10月27日經臺中縣石岡鄉公所發
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停留在將興辦事業計畫書掛
件審查並辦理水土保持評估之階段,顯然尚未進入水土保
持設施之處理階段;況原告尚未進行雜項使用執照之申領
及協助定作人取得該雜項使用執照,亦為客觀事實,則依
兩造間之約定,被告自得拒絕支付原告此階段之技術服務
費用,所辯自堪採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㈣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⒊之約定給付
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40%、依系爭契約第五條㈠⒋之約定給
付系爭技術服務費總價於30%範圍內,給付共計315萬元之
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