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44號
聲請人 即
原 告 長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金成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
陳明佑
聲請人 即
被 告 臺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璋
(原法定代理人:王孝賢,已於101年12月1日變更)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肆佰壹拾萬玖仟零柒拾
壹元」記載,應更正為「肆佰零肆萬貳仟陸佰陸拾陸元」;主文
第三項中關於「百分之五十三」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五十二
」;事實及理由欄第30頁第29、30、31行及第31頁第19行中關於
「4,109,071元」記載,應更正為「4,042,666元」;事實及理由
欄第23頁第11行、第28頁第19、21行、第29頁第1行及第30頁第3
0行中關於「304,922元」記載,應更正為「238,517元」。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原告於民國103年3月26日具狀所為更正之聲
請,自應准許。
三、至被告固以103年3月11日民事聲請更正(金額)書狀聲請
略
以:「…㈠因節點10新舊管連絡改接,原告聲稱以多年之施
工經驗建議被告並經監工同意,用歷年來最安全施工方法(
推進坑),變更以13公尺鋼板樁四面配合橫撐施作二層加強
固定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並謂以相仿之被告公司第六
區管理處所發包工作井工程(且此第六區工作井之寬度4.5
公尺及長度5公尺,挖掘深度同為8公尺,大於
系爭工程)請
求工程費用,與事實不符。㈡本工程實際施作係擋土設施工
作井,並
非管線推進工程並無需開推進坑或到達坑,原告所
要求以自來水公司六區處到達坑之金額30萬4922元作為
求償
依據,其中本工程項目並無MRC、141kg/c㎡預拌混凝土及地
盤改良且打拔鋼板樁亦為13M非16M,故承商所提供六區處之
到達坑單價分析表扣除以上未施作項目應為11萬5020元,再
依實際面積施作比例(面積140.8㎡/180㎡)計算,金額應
為8萬9972元。足見此部分原審多判21萬4950元予原告,核
係誤算之情形,
顯有更正之必要。…」,
爰請求更正金額等
語。然審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3頁原告所主張「5.工作
井部分238,517元:系爭工程之節點10部分原契約未設計截
管,為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要求,需另挖到達接坑(工作井
),原告套用歷年來最安全施作方法(推進坑),釘設13米
鋼板樁及橫撐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系爭工作井施作工程
為4.4米、寬4米、高8米之工程費,原告係以相仿之被告公
司第六區管理處所發包之工作井計價。然查,該第六區工作
井之寬度4.5米及長度5米,挖掘深度同為8米,遠大於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費用,自應依比例減少。經核算第六區管理
處所發包工作井為180立方公尺(長5米×寬4.5米×高8米=
140.8立方米),工程費用為304,922元;則系爭工程為140.
8立方公尺(長5米×寬4米×高8米=140.8立方米),其費
用應為238,517元(計算式:304,922×140.8/180=238,517
),
惟完工後此部份之工程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等語
,
暨衡以第28頁本院所論斷「原告主張配合被告提前完工之
要求,另開挖工作井,因此增加工程費用238,517元,而為
被告否認,
抗辯稱:基於施工安全,原告本應依據實際狀況
加強安全,故被告無須給付增加費用等語。
經查:系爭契約
藍圖已載明設計深度為3.8公尺,此有臺中港中龍鋼鐵送水
管(二)設計藍圖影本1份附卷
可稽(參見本院卷宗二第14
頁)。是為安全考量,必要為變更,改以13米鋼板椿四面配
合橫橕施作二層加強固定施作(即工作井之工法),確保安
全性,此亦有現場施工照片7紙存卷
可考(參見本院卷宗二
第50頁)。而被告就此僅抗辯稱係依據契約之本旨施工加強
安全,而未指明何以
上開施作方式
乃包括於契約之應有施作
方式,顯僅為空言指責。是原告主張共計增加5天工作天(
鋼板椿及橫撐耗費4工作天、鋼管調料及焊接耗費1工作天)
並增加工程費用238,517元,均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足認被告前開聲請更正金
額之理由,
核屬對實體判決不服之
上訴事由,顯非
首揭判決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則被告
猶援引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據以聲請裁定更正金額,即
礙難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