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晨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思仁
訴訟代理人 江浩宏
被 告 榭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珊
訴訟代理人 劉素美
林益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折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3,360 元,
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1年1月11日當庭更
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更正請求
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
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
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訴外人豐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民
公司)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以下簡稱誠翔
公司)定作之塑膠射出製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全由原
告
承攬生產,並依被告向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之請款方式(
外加
營業稅百分之五),作為
兩造之請款方式,且原告就承
作誠翔公司部分每一數量折讓0.5 元與被告。嗣原告依
上開
方式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
取得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
詎被告就原告之
請款竟置之不理,尚積欠加工費用337,221 元。
爰依承攬關
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 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收得金額各為11,698元(票號CW0000000)、199,5
84元(票號DO0000000 )之支票(下稱
系爭兩張支票)。
再交給證人朱林梅香,證人朱林梅香再將系爭兩張支票拿
給證人張晉益在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證人
朱林梅香提示承兌。系爭兩張支票僅存在於被告公司、朱
林梅香及張晉益三者間之授受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
無涉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兩
張支票係給付與原告公司之款項,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加工費用有337,221 元不爭執。被告已將系爭兩
張支票(皆為禁止
背書轉讓)交付朱林梅香,由朱林梅香交
付原告,已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張晉益收受。此兩筆支票已於
100年9月中旬由張晉益交付於朱林梅香領取兌現,最後兌現
者為朱林梅香,被告與朱林梅香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
㈡
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訴外人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向被告定作之塑膠射出製
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由原告承攬生產。100年7、8 、
9月間,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工費用新臺幣337,221元。
㈡張晉益原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加入原告公司成為原告公司
業務。
㈢張晉益積欠朱林梅香4、500萬元,朱林梅香與兩造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
㈣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交給朱林梅香,朱
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拿給張晉益在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蓋上
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朱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兌現,
以充張晉益對其之欠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工
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收
取上開兩張支票?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是原告之業務代理,被告依據信賴關係
將這系爭兩張支票交付朱林梅香,再由朱林梅香交予張晉益
以代支付加工費用
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
厥
為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
工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
收取上開兩張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
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係
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
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內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董
事為王思仁,股東為江彤洧、江文鈴(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被告主張與公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自屬變態
事項,被告自應就證人張晉益是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此
一變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朱林梅香證稱:張晉
益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張晉益曾以兩個兒子名加入被告公司
合夥,但六個月就拆夥了,之後又把機器載到原告公司,跟
原告公司合夥,伊有看到張晉益把機器搬到原告公司云云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張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原告公司員工,伊本來要入股,但是因為跟被告公司
的帳目還有不清楚,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且原告使用證人張晉益提供機器之原由
非止合夥、
入股一端,買賣、租賃亦有可能,被告單憑證人張晉益將機
器搬到原告公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證人張晉益主觀上有
合夥或入股之
合意。況縱張晉益是原告公司股東或
合夥人,
惟其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亦不當然有權代表原告收
受加工費用。原告主張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即認其可代
表原告收受加工費用,實嫌速斷。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林
梅香非原告公司員工或股東,自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而
被告未能證明證人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更未證明證人張
晉益有代理原告收受欠款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證人朱林梅香
、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乙節,應可採信。而
系爭兩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林梅香,再由證人朱林梅
香交予張晉益在系爭兩張支票背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
證人朱林梅香將系爭兩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充證人張晉益對
證人朱林梅香之欠款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能具
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朱林
梅香或證人張晉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有
對外表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對此知情卻不為反對之表
示等節,實難
認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有
表見代理情事。又
證人朱林梅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張晉益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被告公司拿系爭兩張支票,證人張晉益說要付伊
欠款,伊就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說證人張晉益要拿原告
公司加工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依證人朱林
梅香前開所述,去向被告拿系爭兩張支票的目的係為了使證
人張晉益清償對其之欠款,則證人朱林梅香怎會向被告訴訟
代理人劉素美告知張晉益要拿回原告公司的加工款,此部分
顯得突兀且無法連結,證人朱林梅香對此問題僅答非所問稱
:證人張晉益說告公司票都不拿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實
難認證人朱林梅香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稱係
代證人張晉益拿原告公司之加工費用。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素美即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母及實際掌理帳冊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證人張晉益跟證人朱林梅香說貨款都握在伊這裏,
所以證人張晉益才沒有錢還證人朱林梅香的錢,證人朱林梅
香這麼講,伊才把支票交給證人張晉益,證人張晉益在收票
時並沒有說是在幫原告收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足
見證人朱林梅香並沒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
美提到證人張晉益要代原告公司收受加工費用,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劉素美係為讓證人張晉益能有錢償還證人朱林梅香,
才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證人朱林梅香,實無以系爭兩張支票
給付原告加工費用之意,更無表見代理之情。
㈢綜上,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
,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付予證人朱林
梅香或張晉益,並不生對原告給付上開加工費用之效力,被
告抗辯已給付加工費用211,282 元,要無可採,是原告基於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工費用337,221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
債務
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21 元,及
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
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
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