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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折讓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1號 原   告 晨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仁 訴訟代理人 江浩宏 被   告 榭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培珊 訴訟代理人 劉素美       林益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折讓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83,3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月11日當庭更 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核其更正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將其訴外人豐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民 公司)及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誠翔 公司)定作之塑膠射出製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全由原 告承攬生產,並依被告向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之請款方式( 外加營業稅百分之五),作為兩造之請款方式,且原告就承 作誠翔公司部分每一數量折讓0.5 元與被告。嗣原告依上開 方式並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向被告請款,而被告亦已 取得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給付之全部貨款,詎被告就原告之 請款竟置之不理,尚積欠加工費用337,221 元。爰依承攬關 係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7,221 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公司收得金額各為11,698元(票號CW0000000)、199,5 84元(票號DO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兩張支票)。 再交給證人朱林梅香,證人朱林梅香再將系爭兩張支票拿 給證人張晉益在支票背面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證人 朱林梅香提示承兌。系爭兩張支票僅存在於被告公司、朱 林梅香及張晉益三者間之授受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無涉 。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公司主張系爭兩 張支票係給付與原告公司之款項,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加工費用有337,221 元不爭執。被告已將系爭兩 張支票(皆為禁止背書轉讓)交付朱林梅香,由朱林梅香交 付原告,已由原告公司代表人張晉益收受。此兩筆支票已於 100年9月中旬由張晉益交付於朱林梅香領取兌現,最後兌現 者為朱林梅香,被告與朱林梅香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將訴外人豐民公司及誠翔公司向被告定作之塑膠射出製 品,自民國100年7月份起,由原告承攬生產。100年7、8 、 9月間,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加工費用新臺幣337,221元。 ㈡張晉益原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加入原告公司成為原告公司 業務。 ㈢張晉益積欠朱林梅香4、500萬元,朱林梅香與兩造間無債權 債務關係。 ㈣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均禁止背書轉讓)交給朱林梅香,朱 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拿給張晉益在上開二張支票背面蓋上 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朱林梅香將上開二張支票提示兌現, 以充張晉益對其之欠款。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工 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收 取上開兩張支票?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是原告之業務代理,被告依據信賴關係 將這系爭兩張支票交付朱林梅香,再由朱林梅香交予張晉益 以代支付加工費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朱林梅香是否已給付原告上開加 工費用211,282 元?即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是否有權代表原告 收取上開兩張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證人張晉益係 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提 出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其內記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董 事為王思仁,股東為江彤洧、江文鈴(參見本院卷第34、35 頁),是被告主張與公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不符,自屬變態 事項,被告自應就證人張晉益是原告公司之股東、代表人此 一變態事項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證人朱林梅香證稱:張晉 益是原告公司的股東,張晉益曾以兩個兒子名加入被告公司 合夥,但六個月就拆夥了,之後又把機器載到原告公司,跟 原告公司合夥,伊有看到張晉益把機器搬到原告公司云云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然證人張晉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原告公司員工,伊本來要入股,但是因為跟被告公司 的帳目還有不清楚,沒有辦法解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 背面),且原告使用證人張晉益提供機器之原由非止合夥、 入股一端,買賣、租賃亦有可能,被告單憑證人張晉益將機 器搬到原告公司,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證人張晉益主觀上有 合夥或入股之合意。況縱張晉益是原告公司股東或合夥人, 惟其非原告公司之代表人或董事,亦不當然有權代表原告收 受加工費用。原告主張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即認其可代 表原告收受加工費用,實嫌速斷。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 條定有明文;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朱林 梅香非原告公司員工或股東,自無代理原告公司之權限,而 被告未能證明證人張晉益係原告公司股東,更未證明證人張 晉益有代理原告收受欠款之權限,是原告主張證人朱林梅香 、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乙節,應可採信。而 系爭兩張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證人朱林梅香,再由證人朱林梅 香交予張晉益在系爭兩張支票背蓋上被告公司大印後,再由 證人朱林梅香將系爭兩張支票提示兌現,以充證人張晉益對 證人朱林梅香之欠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未能具 體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行為對外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朱林 梅香或證人張晉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朱林梅香或張晉益有 對外表示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原告對此知情卻不為反對之表 示等節,實難認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有表見代理情事。又 證人朱林梅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證人張晉益打電話給 伊,叫伊去被告公司拿系爭兩張支票,證人張晉益說要付伊 欠款,伊就跟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說證人張晉益要拿原告 公司加工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惟依證人朱林 梅香前開所述,去向被告拿系爭兩張支票的目的係為了使證 人張晉益清償對其之欠款,則證人朱林梅香怎會向被告訴訟 代理人劉素美告知張晉益要拿回原告公司的加工款,此部分 顯得突兀且無法連結,證人朱林梅香對此問題僅答非所問稱 :證人張晉益說告公司票都不拿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57 頁),實難認證人朱林梅香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美稱係 代證人張晉益拿原告公司之加工費用。況被告訴訟代理人劉 素美即被告公司代表人之母及實際掌理帳冊之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證人張晉益跟證人朱林梅香說貨款都握在伊這裏, 所以證人張晉益才沒有錢還證人朱林梅香的錢,證人朱林梅 香這麼講,伊才把支票交給證人張晉益,證人張晉益在收票 時並沒有說是在幫原告收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 第47頁),足見證人朱林梅香並沒有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劉素 美提到證人張晉益要代原告公司收受加工費用,是被告訴訟 代理人劉素美係為讓證人張晉益能有錢償還證人朱林梅香, 才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予證人朱林梅香,實無以系爭兩張支票 給付原告加工費用之意,更無表見代理之情。 ㈢綜上,證人朱林梅香、張晉益均無權代表原告公司收受款項 ,亦無表見代理情事,被告將系爭兩張支票交付予證人朱林 梅香或張晉益,並不生對原告給付上開加工費用之效力,被 告抗辯已給付加工費用211,282 元,要無可採,是原告基於 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加工費用337,221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 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12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7,221 元,及 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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