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邑得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張勝吉
被 告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定之工程
承攬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
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並
非新建
建物,而係既有建物之部分工作。
上揭被告發包之工作,原
告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主體工程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208,623元,此部分未付工程款計為1,244,897元(含稅金
額);
嗣因
上開建物漏水,被告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止漏工
作,承攬工程款計為144,600元(含稅金額),此部份施作
完成後,被告分毫未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
389,497元。
㈡茲因原告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
惟被告一再藉故拖
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100年10月19日
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原告既已
按照約定完成工作,且雙方就工作內容
已有約定
報酬金額,而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催告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工程款遭拒,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工程款。
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琦玉汽車公司,施工標的為數
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程,被告係總承攬廠商
,原告只是被告所找多家協力廠商中的一家,而舊建物有
諸多可能發生滲漏的原因,不當然和原告承攬的工作有關
。次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前,曾
提出一張樓版示意圖,並親筆標示所有漏水位置,請原告
先幫忙止水,由該文件
可證,系爭工程施工標的本身為舊
建物,確實存在嚴重之漏水情形。
⒉因
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為舊識,當初本於信
任均按被告提出之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兩造除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外,並無其他約定,施作的位置亦僅為局部施工,
原告是依被告要求施作位置之面積數量進行報價,施工方
法亦是被告自行設計,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交付之
設計平面圖可證。至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係原告施工完
成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
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要求原告配合用印,原告無奈
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原
告配合用印,提出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原
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
且此份契約書並未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茲因
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在被告請求簽署契約前即
已議定,故本件爭議應
參酌原報價單內容及
民法承攬章節
之相關規定。
⒊
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為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有效,且將以
此內容為判斷之基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
修繕」項目與原告施作內容之間有何
因果關係,況系爭建
物漏水絕非單一原因所致,且不
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如下
:
①原告僅為單一工作之分包承攬廠商,不負責設計。有關設
計責任與施工責任的區分,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
顯有困難或有公
共危險
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
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
畫為
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
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本身即為專業承攬廠商,且編制上有專任
工程人員,關於被告所建議之施工方法,依法並非原告之
責,而係由被告負擔於施工時若發現圖說有問題,應即時
向定作人反應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之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按照被告
指示之材料、工法及位置施工。至於被告指示原告用「室
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的原因,據原
告所知,係因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
樓房之核准作業中,目前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正在進
行頂樓加蓋工程。故被告既已知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
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
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
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而原
告只是負責將被告要求的室內地坪用環氧樹酯材料施作在
建物屋頂,原告依法並不具備設計資格亦無須承擔設計錯
誤之風險。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曾針對原告就EPOXY
(環氧樹酯)部分之請款金額,自行繕打一張數量結算表
,檢視此份結算表內容中最下方一項為「3F空壓區扣除面
漆一層」,更可證明原告施作內容完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
,被告方會於認定結算金額時,將該少作之一層費用扣除
。
③再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
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
場施作。查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
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
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
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而原告只
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
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次查原告施工完成後,業主為
了安裝空調排風機具設備以及灑水系統,而在建物樓地板
上鑽孔,被告原本設計使用室內地坪材料的目的,只是敷
衍與治標而已,不是治本的防水工法。依此先天上已經薄
弱的工法施作完成後,又被外力破壞,原告原本施作完成
的部分,被鑽孔後產生破損與空隙,水份與水氣在下雨時
由該破損位置滲入後,再經由建物本身的結構裂縫滲入室
內,導致建物室內產生滲漏水現象。另由被告
答辯狀第四
頁
自承「⑺業主因廠房悶熱,100年6月18日於3F露天區裝
設定時灑水系統,漏水,原告於100目21日進場抓漏。」
云云乙節,更可證明漏水問題與原告
無涉。被告明知屋頂
露天區是治標方法施作,且漏水位置與當初原告進場以前
先幫忙修補(未收任何費用)之漏水位置不同,可見被告係
故意將漏水責任推給原告。甚且被告施作結構修補作業當
時,曾在部分空隙處以報紙與工程用模板廢料填塞,此等
敷衍草率之作法,當然也是漏水主因之一。
⒋關於原告為請款所開具之發票,被告均已收受,且據以向
稅務機關申報,由此可證若原告請款當時有品質上的缺失
,被告為何不將發票退還給原告,反而據以申報進項憑證
?再查,系爭工程業主早將工程款項支付給被告,目前被
告根本是蓄意扣款。
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
抵銷抗辯。對於被告
所稱有1,368,000
元工程款保留於業主處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被告與業主
間關於工程契約之保留款,非為被告所稱係因工程瑕疵遭
扣住之款項。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就位於台中市○○區○路○號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
工程之「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並
於99年12月31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雖原告已於契約期限內施作所有作業,惟其所施作工程存有
如下之瑕疵,且因該瑕疵導致被告尚有1,368,497元工程款
項遭業主扣住不發:
⒈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
EP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工
程之施作面積計有603坪,依兩造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即EPOXY)契約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廠)所
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
卻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與銀灰色相去甚遠
,嗣原告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
但仍呈現多層次的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
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
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此
乃因原告於拌合環
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
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
,無從治本,
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致業主之廠房地坪呈現雜
駁不一、多層次的綠色,業主根本不能接受。依據上揭兩造
合約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即原告
)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
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即被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
期間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故被告按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350元,
是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211,050元(計算式:350603
=211050)。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3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此部分
之施作面積為964坪,依兩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契約第
13點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
方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內產生龜裂或隆起、漏水
等
情形,乙方需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
,並需負擔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而此部分工程之瑕疵
有:
①其環氧樹脂地坪之顏色不是約定之「銀灰色」,而是雜色。
②原告要求在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同年月
28日即進場抓漏。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5月1日及5月6日因
下雨導致漏水,原告經通知無法配合處理漏水,而原告在10
0年5月9日及11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水,又在100年5月10日
及15日進場抓漏。於同年月17日大雨後,發現有43處漏水;
業主因廠房悶熱,於100年6月18日在3F露天區裝設定時灑水
系統時漏水,原告於100年6月21日進場抓漏。於100年10月7
日又發現漏水,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派員前往處理。
③於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告以工程
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
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乃委託外雇廠商處理,而自100年11月9
日至100年11月11日抓漏結果,其漏水處如卷附「抓漏平面
示意圖」所示。
④原告於100年4月1日施作EPOXY面層噴漆,並分別於100年4月
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30日進行四次EPOXY龜裂
處理。惟業主於100年6月27日發現EPOXY面漆出現有不規則
隆起,且於100年7月25日雨後,發現大區域(約10坪)面漆
脫落。
⑤綜上原告所保證之各項品質(顏色、不漏水、不隆起),均
發生瑕疵,經原告屢次修繕處理,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與功
效,是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100年10月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而將此
部分工作,擬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修補
、重作EPOXY工序,因此花費款項計790,480元,原告應賠償
之。
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
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含括廠房1F、2F及3F
,施作面積4398㎡,約為1330坪,其所存在之瑕疵,同前所
述。是該部分工程之瑕疵,被告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
350元,金額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
)。
⒊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
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為PU厚度不足約定之「3
mm」,原告僅施作1mm,且大範圍破裂、剝落,被告已於同
上100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而此部分工程
重做之費用為325,500元,原告應賠償之。
⒋本件因原告所施作3樓EPOXY地坪存有瑕疵,欠缺防漏水功效
,一直存在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因原告經通知無法
處理漏水瑕疵,乃分別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6日、100
年11月7日雇請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處理漏水問題;另於
100年5月17日因大範圍漏水,原告無能力獨力修繕,被告亦
雇請玖泰顥有限公司協助,總計花費262,080元。按民法第
493條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此部分委外搶修漏水所支出之
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按其承包總金額之0.36%分擔民生垃圾清
運費,原告計應分擔14,887元(計算式:00000001.05
0.36%=14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原告應給
付被告。
⒍上揭原告應給付或賠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計
算式:211050+790480+465500+325500+262080+14887
=0000000),經以上揭款項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
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並聲明:
①
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工程中「
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兩方並簽訂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
「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
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㈢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
「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
、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
。
㈣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
「1mm/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
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㈤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
「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
厚度不足(3mm)之瑕疵。
㈥原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
工程總價為396萬4750元,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間,預定竣
工日期為100年3月20日,原告於100年4月間竣工,惟被告在
結算工程款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坪色差、漏水及另覓廠
商緊急止漏追加工程款14萬6000元等為由,工程扣款138萬9
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所
施作3FL「3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
,是否必須具有防水功能?㈡前項3FL施作EPOXY耐磨地坪,
是由何人建議施作?㈢被告就承作業主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廠房增(改)建工程」,是否遭業主扣留工程款,
其數額為何?㈣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曾經被告及業主驗收
,並由業主核給驗收合格證明?㈤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原因
,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瑕疵?倘認屬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履約瑕疵,則該瑕疵修復費用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抗
辯之「損害」金額與瑕疵修補之間,是否有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
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於
99年12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內容包含⑴PU防水
⑵地坪整體粉光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⑷樓梯PVC地磚等四部
分,
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
切結書、遵守
安全衛生規定
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凱捷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附上述四部分工程約定
條款】及工地民生垃圾費用-協力廠商分擔表等資料【皆影
本】附卷
可稽,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均有缺頁並不完整,且
觀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
之民事
準備書狀(二)內固係主張「…被告提出的契約書,
是原告施工完成以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查帳會計師
表示稅務機關要求必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硬是要求原
告配合用印,否則不願付款,原告當時不知被告有更深一層
之用心,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
版本要求原告配合用印,提出的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
後,當時原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
月21日,包括被告收執之契約
正本亦同,且此份契約書沒有
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試問無圖面之契約,契約
雙方要如何確定承攬標的?」云云,然
比照兩造所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封面之簽約日期
原為99年12月31日刪除,改為100年8月20日,並加蓋原告印
章,惟並無被告印章,且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上揭其他
切結書等簽立日期均為99年12月31日,衡情如系爭契約書為
事後所簽立,則系爭契約書封面應有兩造
合意刪改之印章,
而非僅有原告一人之印章,始符事理之常,又本件承攬工程
金額高達近400萬元,如此鉅額之工程款項,兩造於施作當
時,顯無可能僅憑口頭約定,原告即進場施作,
是故,本件
仍應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可
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
猶執前
詞主張,應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內所附原告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兩造約
定,其中第12點及第13點約定內容為「業主選色完成:銀灰
色…」及「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
方(即原告)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產生龜列或隆起
、漏水等情形,乙方須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
保固半年,並須負擔業主及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等情
,兩造既約定原告施作「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
耐磨地坪」工程,原告須按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地坪且必須
保固半年,期間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自應從兩造契約約定,
怠無疑義,原告對於其施作3樓露天地坪部分,必須具有在
半年內之防水功能,亦不待言,
併予敘明。
㈢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前,即發生
顏色不符、漏水、面漆脫落及另覓廠商修繕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1份、高
壓止漏工程簡式合約書2份【皆影本】、照片12張(即被證5
至被證8)在卷
可佐,且依上揭事實向原告請求應給付或賠
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原告除依上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述,承認其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
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
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3mm/TH-EPO
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
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第7項「1mm
/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
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
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
之瑕疵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外,餘均否認。
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基上,被告如認原告
對系爭工程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
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為給
付之報酬。
⒉次查本件原告工程施做完峻後,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
試水以便驗收,便有漏水情形,原告進行抓漏修補,惟屢修
不復,直至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
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在隔日以臺中水湳郵局
第586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亦有原告
於100年12月12日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
附卷可稽,是依上揭
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上開日期進場抓漏屢修不
復後,並拒絕再行修補,被告依法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
請求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二)內固主張
:「兩造約定的工作地點,是一棟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
工作,已如前述,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以個
人為營利事業之行號,工作上只是按照被告指示的材料和工
法施工,由附件五所示圖面可證,施工位置也是被告決定,
原告並不負責『設計』,被告指示原告用『室內地坪工程材
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據原告所知有其背景因素,
因為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
作業中,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目前也正在進行頂樓加
蓋工程,因此,既然明知道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
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是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
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
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云云。
惟查,既
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地坪防水工程施做,顯見原告關於防
水之專業判斷程度比被告更為精密,且據原告上述內容,顯
然已知業主於3樓之上另再建造一層,則業主及被告基於成
本之考量,當無把半年後即成為室內之3樓地坪,以同室外
防水之工法進行,此為自然之理,惟原告既知如以室內防水
之工法施做當時仍為露天頂樓之3樓地坪,必無法對於半年
期之防水加以保固,當以專業建議提供被告,如被告仍執意
為之,即可於上揭系爭契約內書明被告於施作完畢後,不負
保固防水責任,以免事後發生爭議。觀諸系爭契約「業主
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第6點,原告所
鋪設EPOXY-3mm/TH耐磨地坪,正因其為室內地坪之工法,但
因有長達半年時間須曝曬於陽光下,經陽光照射有變色之可
能,故原告刪除對於顏色之保固內容,則對於防水保固之保
證,自可比照辦理,原告捨此而進場施作,衡諸一般情理,
原告進場抓漏進行修復,至100年11月7日前,至少已進場修
復6次,均無法修復,最終原告表示不再進場而拒絕修補,
已如上述,則被告迫於業主之壓力,另覓廠商進行修補,亦
符一般
經驗法則與常情,
職是之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實
屬無稽,應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二)內雖主張:「由工地現場實
況以觀,在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
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場施作,該面層土
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
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
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
,滲漏水原因複雜,原告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而已,且為
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云
云。然查,系爭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之土壤,係因該屋
頂表層為原建物之頂樓無加蓋,長期積聚塵土而成,被告既
然另於該建物再加蓋一層,原先之3樓因而變為室內,自應
將積聚多年之塵土清除以施作室內地坪,原告泛指該原先積
聚之「土壤」經過多年靜置後,形成良好的防水功能,並謂
係因被告將此面層刨除後,等同挖去原本自然之防水功能等
語,果誠如原告所言,則該樓層似乎根本不必進行防水施作
,只於原有地坪上刷塗面漆即可,惟如此不但影響層高,亦
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認原告上述主張,僅係迴避
卸責
之詞,殊不足取。
⒌
綜上所述,均應認定原告對於「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
mm/TH耐磨地坪」之工程施作,為有瑕疵,且其瑕疵經原告
多次修補仍未修訖,最後原告拒絕被告再次修補之請求,始
由被告自行另覓廠商完成修繕,被告(即定作人)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上述3樓部分契約,
而將此部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
修補、重作EPOXY工序,而因此花費款項總計有⑴被告另覓
廠商抓漏及止漏工程施作費用262,080元,此據被告提出玖
泰顥有限公司之發票附卷。⑵3F部分地坪須重新研磨後,再
重新鋪設EPOXY之費用790,480元,亦據訴外人提出工程(材
料)估價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比照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附
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對於該明細表內第3、4、6、9
項之單價,以3FL地坪為964坪為基礎計算之施作價額,亦所
差無幾,應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上述⑴⑵部分合
計1,052,560元(計算式:262080+790480=0000000)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㈣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共
計603坪)部分,被告抗辯稱:依兩造合約關於「環氧樹脂
地坪工程」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所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
樹脂地坪卻是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顏色不
符甚為明顯,經被告無法完成驗收發給原告驗收之書面證明
後,原告於10 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
,惟仍呈現多層次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
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
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而綜據全卷稽證,可究得其原因,乃在於原告於拌合環氧樹
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完成
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無
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則原告就此部
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至明。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點
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原告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
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原告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被
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主及被告所有損失,原告需
全權負責。」提出抗辯,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第12
點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仍須重新施作一層面漆,依據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按施作坪數,認依一般廠商施作每坪
約700元{每平方公尺須料:(面塗層1.3公斤x140元/公斤
)+ 施工工資30元/平方公尺}而論,被告上揭請求原告減
少價金金額為每坪減少價金350元,上開1FL、2FL及3FL重新
塗漆合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屬
合理允當,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389,497元,固有所據;惟被告抗
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及同法第494條定作人之解除契約
請求權及減少價金
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1FL、2FL及3FL部分之減少價金
為465,500元。⑵解除系爭契約3FL部分及重新施作價金為
790,480元。⑶被告在3F L另覓廠商抓漏及止漏部分支出價
金262,080元。⑷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此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給付金額合計1,532,947元乙節,
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是因原告施作不當有如前述,且原告之施
作不當與被告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
前揭
抗辯,亦屬有據,即應准許之。是
揆諸首開抵銷之法文意旨
,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
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有理由。茲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389,497元,經與被告
得對原告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合計1,532,947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因抵銷而消滅,故原
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
債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
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
,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