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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邑得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張勝吉 被   告 凱捷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益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31日簽定之工程承攬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廠房增( 改)建之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內容並非新建 建物,而係既有建物之部分工作。上揭被告發包之工作,原 告已於100年4月間完成,主體工程款部分為新臺幣(下同) 4,208,623元,此部分未付工程款計為1,244,897元(含稅金 額);嗣因上開建物漏水,被告又追加施作部分緊急止漏工 作,承攬工程款計為144,600元(含稅金額),此部份施作 完成後,被告分毫未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為1, 389,497元。 ㈡茲因原告已將承攬系爭工程之工作完成,惟被告一再藉故拖 延給付工程款,經原告以100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 置之不理,原告既已按照約定完成工作,且雙方就工作內容 已有約定報酬金額,而原告於完成工作後催告被告給付尚積 欠之工程款遭拒,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訴外人琦玉汽車公司,施工標的為數 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工程,被告係總承攬廠商 ,原告只是被告所找多家協力廠商中的一家,而舊建物有 諸多可能發生滲漏的原因,不當然和原告承攬的工作有關 。次查被告於100年1月20日請原告就系爭工程報價前,曾 提出一張樓版示意圖,並親筆標示所有漏水位置,請原告 先幫忙止水,由該文件可證,系爭工程施工標的本身為舊 建物,確實存在嚴重之漏水情形。 ⒉因本件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為舊識,當初本於信 任均按被告提出之工作項目進行報價,兩造除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外,並無其他約定,施作的位置亦僅為局部施工, 原告是依被告要求施作位置之面積數量進行報價,施工方 法亦是被告自行設計,此有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益哲交付之 設計平面圖可證。至於被告提出之契約書,係原告施工完 成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會計師表示稅務機關要求 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要求原告配合用印,原告無奈 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版本要求原 告配合用印,提出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後,當時原 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月21日, 且此份契約書並未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茲因 兩造實際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早在被告請求簽署契約前即 已議定,故本件爭議應參酌原報價單內容及民法承攬章節 之相關規定。 ⒊退步言之,縱鈞院認為被告提出之契約內容有效,且將以 此內容為判斷之基礎,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 修繕」項目與原告施作內容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系爭建 物漏水絕非單一原因所致,且不可歸責於原告,理由如下 : ①原告僅為單一工作之分包承攬廠商,不負責設計。有關設 計責任與施工責任的區分,按營造業法第37條規定:「營 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於施工前或施工中應檢視工程圖樣及 施工說明書內容,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 共危險之虞時,應即時向營造業負責人報告。營造業負責 人對前項事項應即告知定作人,並依定作人提出之改善計 畫為適當之處理。定作人未於前項通知後及時提出改善計 畫者,如因而造成危險或損害,營造業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本身即為專業承攬廠商,且編制上有專任 工程人員,關於被告所建議之施工方法,依法並非原告之 責,而係由被告負擔於施工時若發現圖說有問題,應即時 向定作人反應之義務。 ②系爭工程之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按照被告 指示之材料、工法及位置施工。至於被告指示原告用「室 內地坪工程材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的原因,據原 告所知,係因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 樓房之核准作業中,目前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正在進 行頂樓加蓋工程。故被告既已知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 年時間)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 工,必將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 用治標之方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而原 告只是負責將被告要求的室內地坪用環氧樹酯材料施作在 建物屋頂,原告依法並不具備設計資格亦無須承擔設計錯 誤之風險。被告於原告施作完成後,曾針對原告就EPOXY (環氧樹酯)部分之請款金額,自行繕打一張數量結算表 ,檢視此份結算表內容中最下方一項為「3F空壓區扣除面 漆一層」,更可證明原告施作內容完全係依照被告之指示 ,被告方會於認定結算金額時,將該少作之一層費用扣除 。 ③再由工地現場實況以觀,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 頂表層有厚實的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 場施作。查該面層土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 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 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 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滲漏水原因複雜,而原告只 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且為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 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次查原告施工完成後,業主為 了安裝空調排風機具設備以及灑水系統,而在建物樓地板 上鑽孔,被告原本設計使用室內地坪材料的目的,只是敷 衍與治標而已,不是治本的防水工法。依此先天上已經薄 弱的工法施作完成後,又被外力破壞,原告原本施作完成 的部分,被鑽孔後產生破損與空隙,水份與水氣在下雨時 由該破損位置滲入後,再經由建物本身的結構裂縫滲入室 內,導致建物室內產生滲漏水現象。另由被告答辯狀第四 頁自承「⑺業主因廠房悶熱,100年6月18日於3F露天區裝 設定時灑水系統,漏水,原告於100目21日進場抓漏。」 云云乙節,更可證明漏水問題與原告無涉。被告明知屋頂 露天區是治標方法施作,且漏水位置與當初原告進場以前 先幫忙修補(未收任何費用)之漏水位置不同,可見被告係 故意將漏水責任推給原告。甚且被告施作結構修補作業當 時,曾在部分空隙處以報紙與工程用模板廢料填塞,此等 敷衍草率之作法,當然也是漏水主因之一。 ⒋關於原告為請款所開具之發票,被告均已收受,且據以向 稅務機關申報,由此可證若原告請款當時有品質上的缺失 ,被告為何不將發票退還給原告,反而據以申報進項憑證 ?再查,系爭工程業主早將工程款項支付給被告,目前被 告根本是蓄意扣款。 ⒌原告不同意被告之抵銷抗辯。對於被告所稱有1,368,000 元工程款保留於業主處不爭執,但該筆款項係被告與業主 間關於工程契約之保留款,非為被告所稱係因工程瑕疵遭 扣住之款項。 二、被告則略以: ㈠兩造就位於台中市○○區○路○號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 工程之「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並 於99年12月31日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雖原告已於契約期限內施作所有作業,惟其所施作工程存有 如下之瑕疵,且因該瑕疵導致被告尚有1,368,497元工程款 項遭業主扣住不發: ⒈系爭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3mm/TH- EP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 ⑴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部分工 程之施作面積計有603坪,依兩造於「環氧樹脂地坪工程」 (即EPOXY)契約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廠)所 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樹脂地坪 卻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與銀灰色相去甚遠 ,嗣原告雖於10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 但仍呈現多層次的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 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 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此乃因原告於拌合環 氧樹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 完成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 ,無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是原告就 此部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致業主之廠房地坪呈現雜 駁不一、多層次的綠色,業主根本不能接受。依據上揭兩造 合約第12點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乙方(即原告 )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乙方 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甲方(即被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 期間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乙方需全權負責。」。故被告按 民法第494條之規定,得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350元, 是被告請求減少價金數額為211,050元(計算式:350603 =211050)。 ⑵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3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此部分 之施作面積為964坪,依兩造「環氧樹脂地坪工程」契約第 13點約定「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 方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內產生龜裂或隆起、漏水等 情形,乙方需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保固半年 ,並需負擔業主及甲方所有損失。」。而此部分工程之瑕疵 有: ①其環氧樹脂地坪之顏色不是約定之「銀灰色」,而是雜色。 ②原告要求在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試水以便驗收,同年月 28日即進場抓漏。系爭工程分別於100年5月1日及5月6日因 下雨導致漏水,原告經通知無法配合處理漏水,而原告在10 0年5月9日及11日進行第二、三次試水,又在100年5月10日 及15日進場抓漏。於同年月17日大雨後,發現有43處漏水; 業主因廠房悶熱,於100年6月18日在3F露天區裝設定時灑水 系統時漏水,原告於100年6月21日進場抓漏。於100年10月7 日又發現漏水,經被告通知後,原告派員前往處理。 ③於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告以工程 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隔日以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 處理漏水問題,被告乃委託外雇廠商處理,而自100年11月9 日至100年11月11日抓漏結果,其漏水處如卷附「抓漏平面 示意圖」所示。 ④原告於100年4月1日施作EPOXY面層噴漆,並分別於100年4月 8日及同年4月18日、4月21日、5月30日進行四次EPOXY龜裂 處理。惟業主於100年6月27日發現EPOXY面漆出現有不規則 隆起,且於100年7月25日雨後,發現大區域(約10坪)面漆 脫落。 ⑤綜上原告所保證之各項品質(顏色、不漏水、不隆起),均 發生瑕疵,經原告屢次修繕處理,均無法達到約定品質與功 效,是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 100年10月4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957號存證信函),而將此 部分工作,擬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修補 、重作EPOXY工序,因此花費款項計790,480元,原告應賠償 之。 ⒉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1mm/TH-EP OXY耐磨地坪」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含括廠房1F、2F及3F ,施作面積4398㎡,約為1330坪,其所存在之瑕疵,同前所 述。是該部分工程之瑕疵,被告請求按施作坪數,每坪減少 350元,金額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 )。 ⒊系爭工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露台PU防 水」工程部分:此部分工程之瑕疵為PU厚度不足約定之「3 mm」,原告僅施作1mm,且大範圍破裂、剝落,被告已於同 上100年10月4日存證信函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而此部分工程 重做之費用為325,500元,原告應賠償之。 ⒋本件因原告所施作3樓EPOXY地坪存有瑕疵,欠缺防漏水功效 ,一直存在有漏水問題,已如前述。被告因原告經通知無法 處理漏水瑕疵,乃分別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6日、100 年11月7日雇請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處理漏水問題;另於 100年5月17日因大範圍漏水,原告無能力獨力修繕,被告亦 雇請玖泰顥有限公司協助,總計花費262,080元。按民法第 493條規定,原告應補償被告此部分委外搶修漏水所支出之 費用。 ⒌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按其承包總金額之0.36%分擔民生垃圾清 運費,原告計應分擔14,887元(計算式:00000001.05  0.36%=148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數額原告應給 付被告。 ⒍上揭原告應給付或賠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計 算式:211050+790480+465500+325500+262080+14887 =0000000),經以上揭款項與原告得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 後,原告已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任何工程款。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本院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如下: ㈠被告確曾委託原告施作琦玉汽車廠房增(改)建工程中「 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工作,兩方並簽訂 有工程承攬合約書。 ㈡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 「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部分,存有顏 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㈢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6項次 「3mm/TH-EPO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 、漏水、龜裂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 。 ㈣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7項次 「1mm/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 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 ㈤原告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第9項次 「露台PU防水」工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 厚度不足(3mm)之瑕疵。 ㈥原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由原告承攬「廠區所有隔絕防護及PVC地坪工程施作」, 工程總價為396萬4750元,開工日期為100年2月間,預定竣 工日期為100年3月20日,原告於100年4月間竣工,惟被告在 結算工程款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地坪色差、漏水及另覓廠 商緊急止漏追加工程款14萬6000元等為由,工程扣款138萬9 4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所 施作3FL「3mm/TH-EPOXY耐磨地坪」工程,依兩造合約約定 ,是否必須具有防水功能?㈡前項3FL施作EPOXY耐磨地坪, 是由何人建議施作?㈢被告就承作業主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 限公司「廠房增(改)建工程」,是否遭業主扣留工程款, 其數額為何?㈣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是否曾經被告及業主驗收 ,並由業主核給驗收合格證明?㈤系爭工程發生漏水之原因 ,是否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履約瑕疵?倘認屬於可歸責於原 告之履約瑕疵,則該瑕疵修復費用為若干?被告主張抵銷抗 辯之「損害」金額與瑕疵修補之間,是否有必要性與因果關 係?經查: ㈠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間,委託原告進行系爭工程,兩造於 99年12月31日共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其內容包含⑴PU防水 ⑵地坪整體粉光⑶環氧樹脂地坪工程⑷樓梯PVC地磚等四部 分,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切結書、遵守 安全衛生規定切結書、環境保護切結書、凱捷營造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附上述四部分工程約定 條款】及工地民生垃圾費用-協力廠商分擔表等資料【皆影 本】附卷可稽,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歷次所提出之系爭契約 書,均有缺頁並不完整,且觀諸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 之民事準備書狀(二)內固係主張「…被告提出的契約書, 是原告施工完成以後準備向被告請款時,被告以查帳會計師 表示稅務機關要求必須有契約才能付款之理由,硬是要求原 告配合用印,否則不願付款,原告當時不知被告有更深一層 之用心,無奈之下只得配合,但被告前前後後提出四次不同 版本要求原告配合用印,提出的時間都是在現場工作完成以 後,當時原告曾在契約封面上寫上實際用印的時間為100年8 月21日,包括被告收執之契約正本亦同,且此份契約書沒有 附設計圖,與一般工程契約迥異,試問無圖面之契約,契約 雙方要如何確定承攬標的?」云云,然比照兩造所提出之「 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知,原告於上開合約書封面之簽約日期 原為99年12月31日刪除,改為100年8月20日,並加蓋原告印 章,惟並無被告印章,且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書及上揭其他 切結書等簽立日期均為99年12月31日,衡情如系爭契約書為 事後所簽立,則系爭契約書封面應有兩造合意刪改之印章, 而非僅有原告一人之印章,始符事理之常,又本件承攬工程 金額高達近400萬元,如此鉅額之工程款項,兩造於施作當 時,顯無可能僅憑口頭約定,原告即進場施作,是故,本件 仍應以被告所提之系爭契約可堪認定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 詞主張,應不足採。 ㈡依系爭契約內所附原告施作「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之兩造約 定,其中第12點及第13點約定內容為「業主選色完成:銀灰 色…」及「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乙 方(即原告)保固半年不漏水,若保固期間產生龜列或隆起 、漏水等情形,乙方須負責修繕,並於修繕完成驗收日起算 保固半年,並須負擔業主及甲方(即原告)所有損失」等情 ,兩造既約定原告施作「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 耐磨地坪」工程,原告須按業主選定之顏色施作地坪且必須 保固半年,期間不能有漏水之情形,自應從兩造契約約定, 怠無疑義,原告對於其施作3樓露天地坪部分,必須具有在 半年內之防水功能,亦不待言,併予敘明。 ㈢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完竣,在被告驗收系爭工程前,即發生 顏色不符、漏水、面漆脫落及另覓廠商修繕等情,亦據被告 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1份、高 壓止漏工程簡式合約書2份【皆影本】、照片12張(即被證5 至被證8)在卷可佐,且依上揭事實向原告請求應給付或賠 償被告之數額合計為2,069,497元,原告除依上揭兩造不爭 執事項所述,承認其所施作兩造契約「工程(材料)估價明 細表」第6項次「3mm/TH-EPOXY耐磨地坪」1FL及2FL共603坪 部分,存有顏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3mm/TH-EPO XY耐磨地坪」3FL計964坪部分,存有顏色不符、漏水、龜裂 及不規則隆起、厚度不足等瑕疵,且屢修不復、第7項「1mm /TH-EPOXY耐磨地坪」1FL、2FL、3FL共1330坪部分,存有顏 色不符、表面塗漆剝落等瑕疵、第9項次「露台PU防水」工 程部分,存有大範圍破裂、剝落、漏水及厚度不足(3mm) 之瑕疵及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外,餘均否認。 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 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 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 瑕疵之補正,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 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 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 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 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又按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為民法 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所明文規定。基上,被告如認原告 對系爭工程之工作有其所述之瑕疵,依法亦僅得於定期催告 修補被拒後,始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逕行拒 絕給付全部報酬,或逕以解除契約為由請求原告返還已為給 付之報酬。 ⒉次查本件原告工程施做完峻後,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第一次 試水以便驗收,便有漏水情形,原告進行抓漏修補,惟屢修 不復,直至100年11月7日,業主告知再度發生全區漏水,被 告以工程聯絡單通知原告進場,原告在隔日以臺中水湳郵局 第586號存證信函回覆,不再進場處理漏水問題,亦有原告 於100年12月12日所提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 民法關於承攬規定之說明,原告於上開日期進場抓漏屢修不 復後,並拒絕再行修補,被告依法行使解除契約及減少報酬 請求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於100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二)內固主張 :「兩造約定的工作地點,是一棟數十年舊廠房的局部翻修 工作,已如前述,工法完全是被告自行設定,原告只是以個 人為營利事業之行號,工作上只是按照被告指示的材料和工 法施工,由附件五所示圖面可證,施工位置也是被告決定, 原告並不負責『設計』,被告指示原告用『室內地坪工程材 料』來施作『室外防水』工程,據原告所知有其背景因素, 因為業主琦玉汽車公司已申請繼續往上加蓋一層樓房之核准 作業中,也是由被告公司負責承攬,目前也正在進行頂樓加 蓋工程,因此,既然明知道目前的屋頂將來(約半年時間) 會變成室內地坪,現階段若是按照標準防水工法施工,必將 所費不貲,且被告為配合業主預算的考量,方會用治標之方 式,以不符合標準工序的工法進行施工…」云云。惟查,既 然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地坪防水工程施做,顯見原告關於防 水之專業判斷程度比被告更為精密,且據原告上述內容,顯 然已知業主於3樓之上另再建造一層,則業主及被告基於成 本之考量,當無把半年後即成為室內之3樓地坪,以同室外 防水之工法進行,此為自然之理,惟原告既知如以室內防水 之工法施做當時仍為露天頂樓之3樓地坪,必無法對於半年 期之防水加以保固,當以專業建議提供被告,如被告仍執意 為之,即可於上揭系爭契約內書明被告於施作完畢後,不負 保固防水責任,以免事後發生爭議。觀諸系爭契約「業主 3FL露天區施作EPOXY-3mm/TH耐磨地坪」工程第6點,原告所 鋪設EPOXY-3mm/TH耐磨地坪,正因其為室內地坪之工法,但 因有長達半年時間須曝曬於陽光下,經陽光照射有變色之可 能,故原告刪除對於顏色之保固內容,則對於防水保固之保 證,自可比照辦理,原告捨此而進場施作,衡諸一般情理, 原告進場抓漏進行修復,至100年11月7日前,至少已進場修 復6次,均無法修復,最終原告表示不再進場而拒絕修補, 已如上述,則被告迫於業主之壓力,另覓廠商進行修補,亦 符一般經驗法則與常情,職是之故,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實 屬無稽,應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上開民事準備狀(二)內雖主張:「由工地現場實 況以觀,在原告進場施工以前,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的 土壤,被告另行糾工刨除後,才由原告進場施作,該面層土 壤經過幾十年的靜置後,原本狀況很穩定且自然密實,形成 相當良好之防水功能,但在被告以機具刨除強烈擾動後,等 於是挖去原本自然形成之防水功能,加上結構本身也有裂縫 ,滲漏水原因複雜,原告只是施作單一工程項目而已,且為 耐磨地坪材料,被告竟將所有責任推給原告,有欠公允」云 云。然查,系爭建物原來屋頂表層有厚實之土壤,係因該屋 頂表層為原建物之頂樓無加蓋,長期積聚塵土而成,被告既 然另於該建物再加蓋一層,原先之3樓因而變為室內,自應 將積聚多年之塵土清除以施作室內地坪,原告泛指該原先積 聚之「土壤」經過多年靜置後,形成良好的防水功能,並謂 係因被告將此面層刨除後,等同挖去原本自然之防水功能等 語,果誠如原告所言,則該樓層似乎根本不必進行防水施作 ,只於原有地坪上刷塗面漆即可,惟如此不但影響層高,亦 不符一般經驗法則,故本院認原告上述主張,僅係迴避卸責 之詞,殊不足取。 ⒌綜上所述,均應認定原告對於「業主3FL露天區施作EPOXY-3 mm/TH耐磨地坪」之工程施作,為有瑕疵,且其瑕疵經原告 多次修補仍未修訖,最後原告拒絕被告再次修補之請求,始 由被告自行另覓廠商完成修繕,被告(即定作人)自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之規定,解除上述3樓部分契約, 而將此部分工作,發包予訴外人玖泰顥有限公司施作研磨、 修補、重作EPOXY工序,而因此花費款項總計有⑴被告另覓 廠商抓漏及止漏工程施作費用262,080元,此據被告提出玖 泰顥有限公司之發票附卷。⑵3F部分地坪須重新研磨後,再 重新鋪設EPOXY之費用790,480元,亦據訴外人提出工程(材 料)估價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比照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所附 之工程(材料)估價明細表,對於該明細表內第3、4、6、9 項之單價,以3FL地坪為964坪為基礎計算之施作價額,亦所 差無幾,應屬合理。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上述⑴⑵部分合 計1,052,560元(計算式:262080+790480=0000000)之損害 ,應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另關於系爭工程廠房1F及2F施作3mm/TH-EPOXY耐磨地坪(共 計603坪)部分,被告抗辯稱:依兩造合約關於「環氧樹脂 地坪工程」第12點之約定,業主(即琦玉汽車國際貿易有限 公司)所選定之顏色為「銀灰色」,但原告施作後,其環氧 樹脂地坪卻是呈現色澤不一,約有10個層次的綠色,顏色不 符甚為明顯,經被告無法完成驗收發給原告驗收之書面證明 後,原告於10 0年3月24日,以噴漆方式加工處理為銀灰色 ,惟仍呈現多層次灰色,且該表面塗裝在100年4月19日開始 出現剝離、100年5月2日大面積面漆脫落、100年5月28日第 三次剝落、100年6月1日第四次剝落等情,為原告所不爭, 而綜據全卷稽證,可究得其原因,乃在於原告於拌合環氧樹 脂(EPOXY)原料時,其色澤即生錯誤;環氧樹脂地坪完成 後,再以表面噴塗方式試圖改變其顏色,只能暫時治標,無 從治本,是以在短時間內即開始剝離、掉落,則原告就此部 分之施作,存有根本之瑕疵至明。被告遂依系爭契約第12點 約定:「業主選色完成:銀灰色,原告需針對顏色進行試拌 確認,若產生色差或顏色錯誤,原告需負責改善至業主及被 告皆確認顏色無誤,改善期間業主及被告所有損失,原告需 全權負責。」提出抗辯,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契約第12 點之約定,被告就此部分仍須重新施作一層面漆,依據民法 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按施作坪數,認依一般廠商施作每坪 約700元{每平方公尺須料:(面塗層1.3公斤x140元/公斤 )+ 施工工資30元/平方公尺}而論,被告上揭請求原告減 少價金金額為每坪減少價金350元,上開1FL、2FL及3FL重新 塗漆合計為465,500元(計算式:3501330=465500),屬 合理允當,應予准許。 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依據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1,389,497元,固有所據;惟被告抗 辯:因原告施作之工程存有上述之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1項及同法第494條定作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及減少價金 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⑴1FL、2FL及3FL部分之減少價金 為465,500元。⑵解除系爭契約3FL部分及重新施作價金為 790,480元。⑶被告在3F L另覓廠商抓漏及止漏部分支出價 金262,080元。⑷應分擔民生垃圾清運費計14887元(此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以上給付金額合計1,532,947元乙節, 本院認定系爭工程是因原告施作不當有如前述,且原告之施 作不當與被告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 抗辯,亦屬有據,即應准許之。是揆諸首開抵銷之法文意旨 ,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得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 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自有理由。茲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合計1,389,497元,經與被告 得對原告請求之瑕疵損害及減少價金費用合計1,532,947元 互為抵銷後,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即因抵銷而消滅,故原 告對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既因抵銷而消滅,原告對 被告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原告猶本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89,497元整,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761元 ,由原告負擔。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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