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川誠營造有限公司(即泉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秦維 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 律師 被   告 吳明松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其展 律師       蘇靜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07萬57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 日審 理中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1.緣於96年10月1 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吳明松住宅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承攬工程),在坐落台中市○○區○○段○○ ○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即完工後之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訂有書面契約( 原證2)。約定工程總價款為912萬元,惟若因施工中變更設 計致工程項目有增減時,則就變更項目再予以加減帳計算, 被告應依契約附表所示之分期工程請款明細表(共14期,下 稱系爭請款明細表),於每期工程完工後支付各期之工程款 。嗣後,原告即依工程進度表施工,然被告並未依約定之付 款辦法給付各期工程款,除尚積欠之第7、9、12、13期之工 程款共計168萬7200元(第12期工程已經兩造合意縮減1/2) 。惟契約項目有未施作(即追減)之部分為6萬4856 元。是 本契約之工程款尚有162萬2344 元,被告未給付。又施工期 間被告曾增加多項之施工項目,此部分追加之工程款項共計 17萬7433元,合計179萬9777元,被告尚未給付。 2.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之情事云云。查本件工程係於96年12 月間開工,至97年3月28 日因被告選購裝修材料問題而要求 原告停工,故原告至同年6月14日始為復工;嗣於98年12 月 間,被告以裝修室內為由請原告停工以利裝潢,並於99 年3 月再由原告復工,至100年2月間系爭工程完工,由被告驗收 後,即由被告自行進行園藝景觀裝修之工程,被告方於 100 年5月入住,並無被告遲延完工之情事。 3.就被告抗辯原告所進行之追加工程並未經過被告同意,故此 部分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據兩造系爭承攬契約所附之報價單 上關於備註欄第1 項之記載,可知系爭承攬工程不包含外圍 地坪、牌樓、圍牆及園藝景觀等工程。然觀諸原告所施作之 追加工程部分,即係屬外圍地坪、牌樓、圍牆等工程;故若 非被告要求原告進行前開追加部分之施作,原告自無冒無法 請款之風險之理。且就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均已付款予下游包 商,故兩造應顯已就追加工程部分達成合意。本件工程除原 契約約定部分外,尚包含追加工程部分(原證3)。 4.對於被告請求鑑定瑕疵部分,被告依鑑定報告主張此部分為 20萬7276元,被告主張應扣減,原告同意。 5.就被告對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18 7 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之就應追加部分之鑑定結 果所為之抗辯,以下分述之: ①被告稱追加部分均係為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內容云云。惟被告 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該項目,且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附件 一追加部分均非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此觀前開附件一之明 細表項目即明,故被告之抗辯顯有不實。 ②就追加D3實木門、D4塑鋼門、D8鋁門、鋁窗崁縫、6.8 菱形 鐵絲網玻璃、二丁掛封窗、羅馬水泥柱砂漿打底、樓梯貼新 米黃大理石、露台PU防水、工資不實等部分。被告已自認原 告確有施作該項目,且如上所述,屬原告民事準備書三狀之 附件一追加部分,其均非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此觀前開附 件一之明細表項目即明。另被告於原告裝設D3實木門、D4塑 鋼門、露台PU防水時,並未反對追加,若其反對,原告自無 違反其意願施作之理;其並抗辯已為給附D8鋁門之費用,惟 其亦應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③就玻璃磚工程、鋼筋綁紮、內牆磁磚加工、樓梯貼新米黃大 理石、外牆抿石子、外牆唐山黃板岩、文化瓦水泥砂打底工 資、馬可貝里磁磚、三羽磁磚材料費用、浴缸砌磚等部份, 其單價、面積既為專業鑑定人所認定,被告所述應為不實, 且應無再予鑑定之必要。 6.就被告對鑑定報告應追減部分之鑑定結果所為之抗辯:被告 稱水電工程、地坪1:3水泥打底粉刷、牆面1:3水泥粉光刷 水泥漆、外牆貼二丁掛、浴廁防水等不實云云。惟該施作方 式、面積及單價皆為專業鑑定人所認定,是被告所述應有不 實。就被告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兩造於鑑定前即已就欲鑑定 部分達成合意,自應受其拘束,故被告於鑑定後欲再聲請補 充鑑定云云,非僅有違兩造鑑定之合意,亦造成本件訴訟之 遲滯,原告不予同意。 7.綜上,本件系爭承攬工程追加部分共計為17萬4423元(計算 式:原請求金額35萬9423元-鑑定後應減少之金額18萬5190 元=17萬4423元)(原告誤載為17萬7433元);又被告尚未 清償之本契約工程款共計為168萬7200元(含第7、9、12、1 3期工程款),扣除系爭工程未施作項目之金額6萬4956元( 原告誤載為6萬4856 元),則本契約工程款得請求之金額共 計為162萬2344元。是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共計179萬9777 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款項。 8.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9萬9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1.系爭承攬工程約定,原告應於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開工, 開工後10個月完工;嗣經兩造合意展延2個月18 日,故系爭 工程自96年11月1日開工,應於97年11月19 日完工。惟因系 爭承攬工程尚有瑕疵未完成修繕,且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 完成驗收程序。又原告主張追加之部分,實未經被告同意, 亦未按系爭契約之約定之程序。又原告於100年4月間會同訴 外人王增隆記帳士與訴外人吳佩玟逐一核對系爭承攬工程項 目及費用,雙方核對訴外人吳佩玟製作之追加減明細表(原 證4 )後,雙方合意系爭承攬工程依約驗收後。被告始給付 工程餘款51萬4342元,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當場未表示異議並 攜回前開追加減明細表,自應已為同意。 2.因系爭工程現存之施作瑕疵,請求原告減少價金或應自工程 款扣除部份: 系爭工程現仍存有①房屋右側之戶外璧燈並未通電。②一樓 地板滲水。③各樓層樓梯間玻璃磚密合不實,導致漏水④車 庫大門旁電箱漏水,致電箱生效腐蝕等瑕疵。已經鑑定機關 確認,並估算修復之金額為20萬7276 元(計算式:1萬5750 元+12萬0651元+5萬0925元+1萬9950元=20萬7276元), 此部分亦為鑑定報告所核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就鑑定報告應追加部分之鑑定結果,以下分述之: ①增加水電工程部分,被告不爭執。惟除原告要求之廚房增加 逆滲透管路、1樓後露台增加1處蓮蓬頭冷熱水位置、1 樓浴 室更改臉盆冷熱水排水位置部份,被告同意追加外,其餘部 分被告雖不爭執其存在,然其均應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 目,被告不同意其追加。 ②增加D3實木門及增加D4塑鋼門部分,兩造就此部分本無約定 ,且被告原指定裝設之門,並未違反建築法規,自無於申請 使用執照時,裝設此部分之必要,故被告不同意追加。 ③增加D8鋁門部分,被告業已給付完畢,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另被告就更換瑕疵玻璃之費用3,200 元部份不爭執,惟抗 辯其應列入追減項次中。 ④增加鋁窗崁縫、增加鋁窗崁縫砂、水泥材料、增加6.8 菱形 鐵絲網玻璃、增加外牆使照貼二丁掛封窗、增加羅馬柱水泥 砂漿打底部分,皆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目,故被告不同 意追加。鑑定報告雖計算出上開工程所需費用,惟其僅係就 客觀之情況為估算,並非即表示認同應追加此一費用。 ⑤增加玻璃磚工程部分,鑑定報告就玻璃磚之單價如何認定, 並未加以說明,實有擅斷之虞。另該處原規劃以RC水泥構築 ,嗣改為玻璃磚,該RC水泥之材料費原告並未予以追減,故 鑑定機關應為補充鑑定。 ⑥增加地平鋼筋綁紮部分,被告就工人每人每日工資為 2,500 元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施工時,2名工人僅施作2個半天, 故被告應僅需支付2,500元。 ⑦增加內牆磁磚加工部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其使用之磁磚 均係由同一廠商裁切,其所提出之此部分單據僅記載「30*6 0 加工一批」,故被告無法判斷單據所示之磁磚,是否確為 系爭房屋所使用之磁磚,鑑定報告亦未揭示其判斷標準,僅 記載其鑑定結果,顯為擅斷,不足採信。 ⑧增加樓梯貼新米黃大理石、增加樓梯貼新米黃大理石水泥、 砂材料費用部分,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已約定「樓梯如改用新 米黃大理石,每作以5萬3000 元計價,加減帳處理」(詳原 證2工程報價單備註3),故原告所請求之價額超過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價額15萬9000元部份,被告不同意追加。至鑑定報 告認定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價是否合理,均不足以取代契約 約定。 ⑨增加外牆抿石子及外牆唐山黃板岩部分,外牆抿石子面積經 鑑定機關估算為632.31平方公尺,惟鑑定報告誤擅為632.81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外牆唐山黃板岩部分,係系爭契約即 有約定之項目,故原告請求追加應僅限於契約以外者,非經 全部追減後,復以較高之單價追加;此部分扣除系爭契約原 估算之數量,原告僅增加施作面積8.473 平方公尺,故除此 增加之面積外,被告不同意追加。鑑定機關未考慮系爭契約 原有約定項目,其鑑定結果應不足採。 ⑩增加文化瓦水泥砂打底工資部分,系爭契約原施作項目為安 固陶瓦,嗣兩造協議變更為文化瓦,故被告僅要求原告更換 瓦片之形體,應無額外多出之工資,故被告不同意追加水泥 砂打底工資。 ⑪增加陽露台PU防水部份,亦為系爭契約原約定項目,原告嗣 後片面以先追減後追加之方式變更契約單價,並無理由,被 告不同意其追加。 ⑫增加樓層防水及1 樓左牆防水部分,就打石及填縫之施工, 係原告本身施作工程之瑕疵所致,應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不同意追加,此部分應由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是否為原告施作 工程之瑕疵所致。 ⑬增加馬可貝里磁磚材料費、增加三羽磁磚材料費部分,為系 爭契約原有之約定項目,被告不同意追加。原告應就系爭契 約以外之數量追加負舉證責任,並僅得就該追加部分另行請 求,而非先追減後,再以較高之單價追加。 ⑭增加工資及增加浴缸砌磚部分,工資為系爭契約原有之約定 項目,被告不同意追加。浴缸之部分原約定為RC水泥造,嗣 經被告變更為磁磚,惟原告未將RC水泥材料扣除,況乎RC水 泥材料價格較磁磚價格為高,此部分亦應由鑑定機關補充鑑 定。 4.就鑑定報告應追減部分之鑑定結果,以下分述之: ①水電工程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水電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應予酌減16萬5300元。鑑定報告認被告僅部份工程有施作, 顯對事實之認定有誤。 ②地坪1:3水泥打底粉刷部分,原係為鋪設木板所作。嗣被告 更改為貼石英磚,已無須施作上開項目,而經鑑定機關丈量 為施作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應予以追減9,604元(計算式 :24.69平方公尺×389元=96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 同)。 ③牆面1:3水泥粉光刷水泥漆部分,部分已改貼磁磚,原告就 改貼之部分並未予以追減,而經鑑定機關丈量未施作面積為 36.92平方公尺,故此部分應予以追減1萬4362元(計算式: 36.92平方公尺×389元=14,362元)。 ④外牆貼二丁掛部分,系爭契約元約定施作面積為684.93平方 公尺,惟經鑑定機關丈量實際施作面積為439.11平方公尺, 故此部分應予追減18萬8052元【計算式:(684.93-439.11 )平方公尺×765元=188,052元】。 ⑤浴廁防水部份,系爭契約原約定施作面積為471.23平方公尺 ,惟經鑑定機關丈量實際施作面積為198.31平方公尺,故此 部分應予追減4萬3667 元【計算式:(471.23-198.31)平 方公尺×160元=43,667元】。 ⑥綜上,本件系爭工程應追減之工程款金額為42萬9499元(加 計上述追加更換瑕疵玻璃3,200元部份)。 5.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部分: 被告原居住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號之房屋,被 告本應於97年8月31 日前完工驗收,惟因施工期間兩造曾合 意停工2個月18天,是完工日即順延至97年11月19 日,然原 告卻遲至100年5月18日於被告不斷催告下,始未經驗收即草 草交屋,故原告遲延交屋達30個月。因原告之遲延,被告尚 即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吳佩玟監督系爭工程施作,每月多支 出3萬元之監工費用,本件遲延30 月,故此部分總計支出90 萬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求前開損害賠償。 6.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損害部分: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施工不良,造成①2 樓次臥室之 水管栓斷裂而大量出水,致被告已裝潢完成之系統櫃板材泡 水損壞,修復費用共計5萬8000元。②1、2 樓之和式木地板 底層泡水需重新施作,施作費用共計5萬8820元。③1樓之大 理石泡水失去光澤且脆弱不堪使用,重新舖置費用共計38萬 0165元。④原告於施工時,未作任何防護措施即將系爭工程 所需使用之砂石堆置於房屋2、3、4 樓地板,致拋光石英磚 表面刮傷、接縫污損需重新拋光,費用共計3萬1950 元。⑤ 原告之員工於施工期間遺失門鎖鑰匙,致被告須另行更換門 鎖,支出費用共計6,000元。綜上,此部分總計為53 萬4935 元。 7.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1.兩造不爭執事項: ①兩造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之 工程,於96年10月1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原證2)。 ②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912萬元,被告業已給付725萬0400 元。 ③被告請求鑑定瑕疵部分,依照鑑定報告為20萬7276元,原告 同意扣除。 ④系爭承攬工程,被告尚有4期工程款(即第7、9、12、13 期 )計168萬7200元,尚未給付。 2.兩造爭執事項: ①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即未包括於原證2 所示系爭承攬契約範 圍內,而另外施作者)為何? ②本件之追減工程款(即原證2 所示系爭承攬契約應作而未施 作者)為何? ③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之損 害53萬4935元、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90萬元,有無理 由? ④被告抗辯系爭承攬工作及包括追加、減部分,雙方已合意以 51萬4342元為未付之工程款餘額(原證4),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之新建工程,雙方訂有如原證 2 所示之契約,除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項目外,原告所施作 之工程項目,是否有該承攬契約約定項目外之工程,即追 加工程?原承攬契約約定之項目,是否原告有未施作者( 即追減部分)?系爭承攬工程,是否存有施工之瑕疵,造 成被告之損害(即瑕疪損害)?兩造已就其中追加、追減 部分,合意按原告於101年9月5日所提附表5(第195 頁) (即同即被告101年9月20日答辯續狀所提之附件5,第205 頁)項目為鑑定(原告聲請);另系爭承攬工程瑕疵之損 害,兩造亦合意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 狀內容(第21 9頁)為鑑定(被告聲請),且合意由台中 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經本院 會同兩造及台中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系爭房屋現場履勘 (本院101年9月27日審理筆錄、101年10月30 日勘驗筆錄 )。衡其性質,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即當事人間以合意 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 定事實之證據方法)(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122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就其鑑定之結果,自有拘束雙方當事人 之效力。被告嗣後聲請補充鑑定部分,即無必要,合先敘 明。 (二)本件經台中市建築師公會102年4月29日、中市建師鑑字第 187 號鑑定報告書所示。就⑴追加部分:原告此部分原請 求35萬9423元(原告101年9月5日書狀、第194頁),經鑑 定後,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及其原請求較低者計算(見鑑 定報告第5至第11頁、原證3(包括原告就自行原契約約定 施作,嗣因故未施作部分)、原告民事辯論意旨(三)狀 所示附件1)所載:依兩造合意按原告日所提上開附表5( 即被告所提上開附件5)所示有爭執之24 個項目鑑定,其 中第1項結果為少作1水龍頭,而原證3所示第8頁之估價單 所示該水龍頭為1,000 元。是此項目,與原告原所請求者 ,應減少1,000 元。其餘項目,系爭鑑定報告,均將該施 作項目價值之金額列出,而與原告原主張相較,其中第 4 項減少3,200元,第5項減少1,742元,第6項減少3,520 元 ,第7項減少260元,第8項減少1,800元,第14項減少1 萬 1918元,第15項減少7萬9013元,第16項減少7,007元,第 19項減少2,517元,第21項少7萬3213元,其餘原告主張金 額不變,合計減少18萬5190元(計算式:1,000+3,200+ 1,742+3,520+260+1,800+1萬1918+7 萬9013+7,007 +2,51 7+7萬3213=18 萬5190)。原告原此追加部分之 主張為35萬9423元,是嗣原告鑑定報告之結果,主張此追 加部分部分應為17萬4233元(35萬9423-18 萬5190 =17 萬4233),原告此部分誤載為17萬7433元。上開追部分之 計算方式,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102年10月31 日審理 筆錄)。堪認此追加部分之金額為17萬4233元。雖被告不 同意上開追加之部分,惟上開追加部分,既非原工程報價 單所列本契約之施作項目,則若非出於被告之要求,原告 何有施作之可能,是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 得為此部分之請求。⑵追減部分:依兩造合意按原告所提 上開附表5(即被告所提上開附件5)所示有爭執之7 個項 目鑑定,惟鑑定報告第5 項部分,雙方實均已列入追加部 分第14 項,依原告所提上開附表5(第16)(即被告所提 上開附件5(第14 ))所示雙方亦將之列入追加部分,是 該部分於此追減部分即不論列,先予敘明。依系爭鑑定報 告結果所示,其中①第1項減少1萬0700元;②第2 項未施 作面積為24.69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 價單第六(一)5項次),每平方公尺210元,則該未施作 之金額折算為5,185 元(計算式:210元×24.69=5184.9 元(元以下第1位四捨五入,以下同);③第3項未施作面 積為36.92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 第六(二)1項次),每平方公尺389元,則該未施作之金 額折算為1萬4362 元(計算式:389元×36.92=14361.88 元);④第4 項雙方同意實際施作面積經鑑定為439.11平 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二)3 項次),每平方公尺765 元,惟依該工程報價單所示,本 契約工程該項目估算之數量為684.93平方公尺,則實際減 少施作之面積為245.82平方公尺,則該未施作之金額折算 為18萬8052 元(計算式:765元×245.82=188052.3元) ;⑤第6項雙方合意施作面積經鑑定為21.25平方公尺,惟 系爭承攬契約該部分報酬之計算係以362.95平方公尺預估 (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三)1項次),實際減少施作 之面積為341.7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如原證2工程報 價單第六(三)1項次),每平方公尺120元,則該未施作 之金額折算為4萬1104元(計算式:120元×341.7=41,10 4元);⑥第7項雙方合意實際施作之面積經鑑定為198.31 平方公尺,惟系爭承攬契約該部分報酬之計算係以471.23 平方公尺預估(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四)2項次), 實際減少施作之面積為272.92平方公尺,依該項目單價( 如原證2工程報價單第六(四)2 項次),每平方公尺160 元,則該未施作之金額折算為4萬3667元(計算式:160元 ×272.92=4366 7.2元)。以上追減部分合計為30萬3070 元(計算式:1萬0700+5185+1萬4362+18萬8052+4 萬 1104+4萬3667=30 萬3070)。此追減部分,原告既未施 作,則此部分之金額自應扣除。⑶被告另就因原告施工瑕 疵,被告須花費修復部分,經鑑定為20萬7276元,此部分 為原告所不爭執,同意扣除。 (三)被告另主張因系爭承攬工程施工瑕疵、管理不善,造成之 損害53萬4935元部分:依上開(一)所述,因系爭承攬工 程瑕疵之損害(包括瑕疵損害、瑕疵結果損害),兩造已 合意按被告於101年10月4日所提出之調查證據狀內容(第 219 頁)為鑑定,且合意由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為鑑定機關 。上開合意為證據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即不得於上開 鑑定報告外,就上開瑕疵結果損害另為主張。況,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已據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 明。是被告上開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四)被告又以系爭承攬工程遲延完工30個月,依民法第231 條 第1 項據請求,委由其胞姊即訴外人吳佩玟監督系爭工程 施作,每月多支出3萬元之監工費用,計90 萬元。姑且不 論,系爭承攬工程有無遲延完工之情事(原告否認),惟 本件原告請求,支出30個月之監工費用,顯與遲延完工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是上開監工費 用之請求,於法亦有未合。另被告又以兩造間已就本契約 、追加減工程款,已合意以51萬4342元為被告未付之工程 款餘額(原證4)。惟此已據原告否認,觀諸原證4亦無雙 方之簽名,被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明,是被告上開之主張,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承攬工程之報酬被告尚有4期款項168萬72 00元,未尚給付。另追加工程款部分為17萬4233元,追減 部分之款項為30萬3070元,瑕疵損害為20萬7276元,已如 前述。則原告可得請求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135萬108 7元(計算式:168萬7200+17萬4233-30萬3070-20萬72 76=135 萬1087)。是以,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35萬10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至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均核無不合,爰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均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