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吳明松
上列
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與被上訴人川誠營造有限公司(即泉
誠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
3日所為之裁定,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關於「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新台幣21萬696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萬1696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規定,
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