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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建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81號 原   告 拓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甘清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剛猛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以 下簡稱系爭工程),經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4月7日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雙方並於 同年4 月間正式訂立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授權所屬 南區工程處執行施工監造相關業務。施工之初,即因原設計 工作井位置及推進管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經重新 設計規劃後,復因現有管線,路面設施遷移及道路挖掘路證 未取得等可歸責原告因素,致工程遲延,而由原告依契約 規定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相關事宜,皆經被告之南區 工程處核准並召開施工協調會同意備查在案,展延後核定工 期為452 日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 ,及不計工期348 日曆天(含免計工期21日曆天),預定完 工日更改為96年9月26日,而原告實際完工日為96年9月22日 ,並確認無逾期情事,此均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核准認定在案 ,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系爭「展延工期」的部分被告無意見,至於「不計工 期」部分被告之南區工程處原已核備、備查,後被告認為 必須按照實際上可歸責於何方之事由來核算,始生本件請求 給付工程款等爭議(參原證3 :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 事件99年1月18日第二次詢問會筆錄第9頁第28行起至第10頁 第1 行)。查系爭工程既經被告授權所屬南區工程處執行施 工監造相關業務,而原告依契約規定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 工期、不計工期相關事宜,均經南區工程處核准在案,而依 被告公司所訂「考工作業要點」規定:「監辦工程如有新增 項目辦理追加工期,須報總處同意外,餘者,已授權監造機 關本權責自行核處」,則南區工程處依授權核准本件系爭工 期,被告自應受拘束。按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規定「㈡工程 竣工後應有初驗程序,乙方應於竣工後七日內,將竣工圖表 、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審核 。甲方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 初驗紀錄。㈢初驗合格後,應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 驗收紀錄」,茲查原告於96年9 月22日完工時即依工程合約 第15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並提出竣工報告等書面資料予被告所 屬南區工程處轉呈被告。然被告竟置之不理,嗣更推翻如前 述南區工程處就系爭工程工期所作之認定,於97年8 月就工 期再為爭執而不予辦理結案付款(原證5、原證5-1),且未 依約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 驗紀錄、更未於「初驗合格後於二十日內」辦理驗收,亦即 被告未在96年9月22日起算第五十日內(即96年11月5日前) 完成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乎原告提出竣工報告一年餘後 始於97年10月14日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 此有被告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17日函足憑,益證被告之蓄意 推拖。 ㈢被告雖已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但對於應付原告之工程 款等,卻拒不依約計付,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就所涉爭議 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提出調解建議,但因被告不同意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97年9 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向被告請求。 被告對於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1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62號判決廢棄 原判決改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仁字第九 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陸萬 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認原告 在仲裁程序請求事項中,其中給付未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13,882,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0,000 元、 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三項請求,合 計14,368,938元部分,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不在法律 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撤銷仲裁判斷關於此部 分之判斷。原告雖對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業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 ㈣本件系爭工程關於「未付工程款13,882,414元」、「因展延 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0,000 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致 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等三項請求雖遭法院撤銷仲裁判斷 確定,惟上開款項仍屬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經再向被告催告 一併給付,惟被告僅願給付未遭撤銷部分之款項,對於撤銷 仲裁之部分,仍拒不給付,原告為保權益,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35,848元,其中13,8 82,414元部分自96年11月6日起,其中486,524元自98年8 月 24日起,其餘66,910 元自100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原告仍有212 日應計工期,因認原告確有逾期情 事,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云云(同上原證8第15頁第2行 至第17頁第10行)。而關此最具重要爭點之工期逾期抗辯 部分(同上原證8第24頁第1行至第25頁第17行),並經仲 裁判斷認為:「然查施工之初,即因原設計工作井位置及 推進管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經重新設計規劃後 ,復因現有管線,路面設施遷移及道路挖掘路燈未取得等 非可歸責聲請人因素,致工程遲延,而由聲請人依契約規 定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相關事宜,並皆經南區工程 處核准並召開施工協調會同意備查在案,展延後核定工期 為452 日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 ,及不計工期348 日曆天(含免計工期21日曆天),預定 完工日更改為96年9月26日,而聲請人實際完工日為96年9 月22日,並無逾期情事,此均經相對人監造單位核准認定 在案。相關證據為雙方所不爭,既然核給工期就無可歸責 於聲請人之事由可言。且相對人之竣工報告明文記載『七 、本工程業於96年9 月22日完工,無逾期』,相對人既不 否認其證據之形式真正,即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同上原 證8第25頁第18行至第26頁第1行)。據此顯見系爭仲裁判 斷命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上開四項 金額,自始即係特別針對相對人即本件被告關於不計工期 348日內,係有212日應計工期之抗辯理由,具體明確說明 認定相對人即本件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而予否採之意 ,則揆諸前段說明,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於本件 訴訟上以不計工期348日係有212日應計工期而執為抗辯 理由部分,於法顯屬未合,自不足採。 ⒉有關當事人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中之重要爭點,如為判決( 或仲裁判斷)基礎之重要爭點,且經法院或仲裁庭在判決 理由或仲裁判斷理由中就此所為之判斷,如不賦予相當之 效果,仍任由當事人加以否認,並於他訴訟中作相反之判 斷,將造成裁判之相互抵觸矛盾,影響司法威信,並與禁 反言誠信原則有違。故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或重要 事項,倘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實際成為主要爭點,經雙方 當事人進行攻防,並由法院或仲裁庭予以實質審理裁判, 縱令屬於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於後訴亦應對當事人及法院 發生拘束力,不許再為相反之主張及判斷,以杜絕紛爭復 燃,防止裁判相互矛盾,此即為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而 實務上最高法院近年來亦著有96年台上字第307 號、98 年台上字第1089號及99年台上字第1701號等多件判決意旨 足供參照。是本件被告關於工期逾期之抗辯理由部分,從 學說及實務均予肯認之「爭點效」理論以言,亦應認不許 再為相反於系爭仲裁判斷之主張,仍屬無足採取。 ⒊依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事件99年1 月18日第二次詢 問會筆錄影本」所示,被告方面於該次仲裁詢問會期日上 ,不僅獨獨對於未付工程餘款金額之數字計算不爭執,且 細觀原證8 即系爭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書第15頁 第2 行以下所載「實體抗辯部分」,可知本件被告於仲裁 過程從頭至尾,從未爭執此項未付工程餘額不符契約約定 或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等理由,而僅抗辯原告確有逾期之 情事,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云云(同上原證8第15頁第3 行至第17頁第10行),亦即被告就此所持之抗辯理由,實 屬包含認識原告未付工程餘款存在之表示,而應合理解為 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未付工程餘款金額部分已有承認之情形 。故本件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餘款部分,被告 方面既認定於先前仲裁過程已有承認之表示。 ⒋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上之相關款項請求權,包括未付工 程餘款部分,係一併於「98年8 月21日」聲請仲裁,並獲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之仲裁人於「99年4 月30日」作成仲裁 判斷,認定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關於未付工程餘款之全部 金額13,882,414元。雖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後,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並不影響系爭仲裁判斷在未被撤銷 確定前,依法所具有之相關效力。是從原告於「98年8 月 21日」聲請仲裁時起,至100年9月間經最高法院撤銷包 括未付工程餘款在內之部分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為止,依 法理此段期間應不予列入計算;其中特別是自「99年4月3 0日」即系爭仲裁判斷成立之日起至最高法院於100年9 月 間判決撤銷確定為止,此段期間,系爭仲裁判斷依仲裁法 第37條第1 項規定,於兩造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依法原告不得再行起訴請求,尤應予以排除。故本 件縱依(假設語)被告主張之原告係自97年10月間驗收完 成時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然而不論是計算至「98年8 月 21日」或「99年4月30日」,再加計自最高法院於100年9 月間判決撤銷部分仲裁判斷確定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 ,本件原告關於未付工程餘款之請求部分仍未逾二年之時 效。 ⒌系爭仲裁判斷書就本件所涉未付工程餘款、增加之保險費 及保證金手續費等三項請求金額部分,其所為之判斷嗣雖 經被告訴請法院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確定在案;但在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尚未確定前,依法兩造包括原告在內,仍 應受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仲裁判斷既判力之拘束 ,不得重新起訴。則原告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100年9月 間判決確定後,亦隨即提起本件訴訟,是就系爭工程契約 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相關工程款等爭議,從原告前後提出調 解、仲裁及訴訟之經過歷程來看,原告方面自始迄今均一 再積極行使權利,顯無任何不行使之情形,自不應認有罹 於時效之理。而被告所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則有違禁反言 及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應不足採。 ⒍有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30萬元及 遲延解除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253,434 元等二項金額 部分,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均為民法第231條第1項( 後者併包括民法第227之2條),而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 之情形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 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此二項金額已逾民法第 514條第2項一年時效期間云云,亦不足採。 ⒎被告公司直至「100 年10月6 日」猶予函覆原告須判決 給付金額作業之待解決事項完成後,再予申請解除云云, 據此益足原告請求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責任所致生之手續費 253,434元,確屬有據。 ⒏系爭工程之全部工期天數為796天(即自開工日94年7月19 日算至實際竣工日期96年9 月22日),則因展延工期所增 加之保險費原本應為:(全部工期天數796天-原工期240 天)÷(原工期240 天)×(原合約保險金額509090元) ×80%=943,513元,但因原告與保險公司有長期往來關係 ,經折扣始以30萬元續保延長期間,亦即原告本件所請求 之增加險保費30萬元,實際上遠少於被告原本應負擔之金 額甚明。故被告抗辯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則仍 應按百分之八十計算此部分加之保險費云云,理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陳稱於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事件99年1 月18日第二 次詢問會筆錄第6 頁第27行被告曾謂對於本件工程餘款之金 額13,882,414元並不爭執云云,蓋就該次詢問會筆錄前後文 觀之,被告係對於工程餘款金額之數字計算沒有意見,並非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給付該金額債務有任何承認之意。原告前 揭陳述恐有誤會,實與事實不符。 ㈡又仲裁判斷固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均生既判力。 然既判力之範圍,應僅及於該仲裁「仲裁標的之法律關係」 ,並不包括仲裁判斷中對兩造爭點所持之法律上見解。仲裁 判斷中關於工期之判斷係屬對兩造基礎法律關係(訴訟標的 )以外事項所持之法律見解,故該仲裁判斷所生既判力範圍 並未及於該工期事項,法院本得依職權認定本件工期。 ㈢按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又按「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因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 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8、133條 分別訂有明文。查本項工程款之請求,原告自驗收完成時即 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原告本件請求部分雖前曾經仲裁協會作 成仲裁判斷,惟該等仲裁判斷因違法業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 確定在案,故該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請求部分溯及無效,不復 存在。依據前揭民法規定,原告違法聲請仲裁當然不發生中 斷本件請求之消滅時效之效果,原告於97年10月間驗收後 遲至100年11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民法第127 條第7款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所謂承攬報酬請求權 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堪認定。 ㈣依據施工日誌有下列情狀,原告有212 日應計工期,原告確 有逾期情事,已無工程餘款可得請求: ⒈依施工日誌記載94年7 月25日五座施工坑測量放樣,94年 7月26日至94年7年31日管線探挖後即未再進場施工,直到 94年11月14日始復工開挖4號推進坑,經查閱94年9月28日 現場會勘紀錄,除5 號到達坑須變更位置外,其餘施工坑 均可施工,亦即94年7月31日完成探挖時4號坑無其他單位 管線,僅須臨遷小口徑PVCP(上述會勘紀錄結論第1 點由 承商逕遷)即可開挖,承商卻遲至94年11月14日方開始施 作,其間94年8月1日至94年11月13日共105 天應照計工期 。 ⒉又查95年5月30日完成4號與5號坑間推進400公尺(80支管 ),其後除95年5月31日端午節外,原告主張之95年6月1 日至95年8月21日不計工期81天,每日竟均記載出工5人, 且突於95年8 月21日試水合格,可見其間承商進行自主試 水作業,恐有不夠積極之虞致400 公尺長度耗費81天,此 當歸責於乙方且因乙方於工地實際出工,此81天應照計工 期。 ⒊復原告主張之95年8月22日至95年9月24日不計工期34天部 分,亦均記載出工5人,其間95年8月21日、95年9月1日、 95年9月20日等施工日誌記載監造主管3次巡查工地,一再 催促承商速組裝5 號到達坑出管引上之管件、回填及復原 分隔島、交通號誌等情,可見95年8 月21日試水完成後即 應進行;又依95年9月25日起施工日誌陸續記載施作5號坑 窨井、拆除支撐、回填及復原等,可知原告主張之不計工 期34天之中,工地仍持續組裝5 號坑出管引上之管件,否 則95年9 月25日起無法進行上述工作,但仍因承商有不夠 積極之虞致延宕多時,此34天自應可歸責乙方且因乙方於 工地實際出工,應以照計工期。 ⒋類似上述⒉情形,95年11月9日完成4號與3號坑間推進325 公尺(65支管),其後於原告主張之95年11月10日至95年 12月5日不計工期26天內,每日均記載出工5人,突於95年 12月6 日竟試水合格,同樣可見其間承商進行自主試水作 業,且因原告於工地實際出工,此26天應照計工期。 ⒌類似上述⒊情形,原告主張之95年12月7 日至95年12月31 日不計工期25天內,惟每日均記載出工5 人,其間95年12 月22日施日工誌記載監造主管巡查工地,要求承商速復原 4號推進坑,可見於95年12月6日試水完成後即應進行;卻 延至96年1月5日起施作4 號坑管件組裝、拆除支撐、回填 及復原等工作,可知於原告主張不計工期之25天,承商本 可施工而未進場,自應歸責乙方而照計工期。 ⒍類似上述⒉情形,96年4月14日完成2號與3號坑間推進320 公尺(64支管),其後於原告主張之96年4月15日至96年5 月6日不計工期22天內,惟每日均記載出工5人,突於96年 5月7日竟試水合格,可見其間承商進行自主試水作業,因 工地實際出工,此22天應照計工期。 ⒎類似上述⒊情形,於原告主張之96年5月8日至96年6月4日 不計工期28天內,其間96年5 月16日工日誌記載監造主管 巡查工地,要求2號推進坑立即反向施作準備往1號到達坑 推進、3 號到達坑立即組裝另件及回填等情,可見於96年 5月7日試水完成後即應進行;卻延至96年6月5日始進場施 作,此原告主張不計工期之28天承商本可施工而未施工, 自應歸責乙方而照計工期。 ⒏依施工日誌記載,不論有無居民抗爭,其推進速度平均每 日約1 支管,是原告主張應予展延30日曆天云云,實有疑 義。 ⒐原告主張受制於路權單位不同意同時開挖兩座以上施工坑 規定,須採逐坑開挖、逐段推進施工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⒑本工程承商於投標時已知履約工期240 日曆天,應預期開 工後須加組趕工方可於期限內完○○○鄉○○○○路局等 路權單位,未有不同意各施工坑同時施作之情形,此由核 發之路單及公文可證之,則承商應依設計原意分組分頭進 行,卻經常無故停工要求不計工期,原告之請求已屬無據 。 ㈤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 法第254 條訂有明文。查原告本項請求之遲延利息部份,依 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應自催告被告之日起,被告始開始負遲延 責任。乃原告並非係於96年11月6 日即催告原告給付,而係 於98年8 月24日始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工程款,則原 告就本項工程款請求自96年11月6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未合。 ㈥民法第137 條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 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然仲裁判斷作成後,若當事人 之一方於法定期間內以仲裁判斷有得撤銷之法定原因,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則於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仲裁 判斷確定時,該仲裁判斷自始即不存在。是該仲裁判斷既不 存在,自非為上揭條文所稱「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因此原告所稱「自99年4 月30日仲裁判斷成立之日 起至100年9月間最高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為止,此 段時間系爭仲裁判斷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云云,實 無所據,應無理由。 ㈦又我國民法並未採時效進行停止制度,故時效進行中,不論 任何事由,均不因而停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497號判 例意旨參照)。因此原告所稱「原告於98年8 月21日聲請仲 裁時起,迄至100年9月間經最高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 定為止,依法理此段期間應不與列入計算」云云,顯然於法 無據,實不足採。 ㈧查系爭契約主要工作項目為導水幹管推進工程之施作,契約 中亦於第七條記載:「履約期限:履約期限及開工期限,詳 如甲方工程預定表」,而於原告完成一定之部分工作,被告 即給付該部分工作之報酬,再再顯示系爭工程契約含有濃厚 勞務給付之約定及著重一定工作完成之意,而因此系爭工程 自屬承攬無疑(民法第490 條參照)。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顯然係昧於契 約之文義之主張,亦違反當事人之真意,不足為採。 ㈨被告就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最高法院判 決予以撤銷確定在案,故該仲裁判斷關於系爭請求部分即溯 及失其效力,仲裁程序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則回復到仲裁程 序未進行前之狀態,乃原告於97年10月間驗收後遲至100年1 1 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逾前揭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 定之2 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未付工程餘款13,882,414 元部分即所謂承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洵堪認 定。 ㈩仲裁判斷是否具爭點效乙節?學說實務見解莫衷一是,論者 多係直接依據對判決爭點效理論贊成與否論斷之,亦即贊成 判決具爭點效者,即認為爭點效同樣可用於仲裁判斷;反 對判決具爭點效者,則認為該理論亦不應適用於仲裁程序。 惟即便肯認法院判決具爭點效者,此一理論是否即可當然適 用於仲裁程序,似有再加探究之餘地。按仲裁制度乃當事人 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解決私 權紛爭之機制。是仲裁程序多傾向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仲裁 人所得行使之權限範圍自然也受到當事人意思之限制,因此 在法律適用上較為鬆散且僅能為有限司法審查。又仲裁程序 為達快速解決紛爭之目的,調查證據之權限及時間恐多有限 制,因此於此情形下,當事人縱於後就爭點再為爭執或請求 調查證據,亦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故綜合上述,被告認為 仲裁判斷不應具有爭點效,法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工期 部份之認定應不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8年仲聲仁字第91號仲 裁判斷之拘束,法院自得依職權認定本件工期。 按「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 後,一年間不行使」,民法第514條第2項訂有明文。「查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損害 ,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 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 行使,修正後民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 適用。無再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 之餘地。故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 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 ,請求承攬人賠償瑕疵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622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原告主張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 致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原告主張因展延工期而增加 保險費300,000 元」此二項部分,依原告之主張其法律性質 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縱若原告公司尚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假設語氣),其請求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 項規定之1 年時效期間,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 原告確有逾期之情事,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 30萬元,要無理由。縱原告請求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保險費部 分為有理由,亦應依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 條按百分之 八十計算此部分增加之保險費,即原告只能請求24萬元。 兩造系爭工程契約並未就原告主張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 之手續費之請求範圍有所規範,原告此部分請求已於約有違 ,且原告因有逾期情事,故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若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貳、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高雄~磚仔窯至澄清湖導水幹管㈤(推進部分)工程(以下 簡稱系爭工程),由被告公司於94年4 月7 日依政府採購法 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得標,雙方並於94年4 月間正式訂立 工程契約。 ㈡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22日完工,原告提出竣工報告一年餘後 ,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對系爭工程辦理驗收,並做成驗收紀 錄。 ㈢兩造對系爭工程完工是否逾期有所爭議,原告就所涉爭議向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雖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提出調解建議,但因被告不同意該委員會建議之調解方案致 調解不成立),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98年9 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於99年4 月30日作成98年度仲聲仁字第91號仲裁判斷 ,命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原告)28,308,003 元及自98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對於上開仲裁判斷結果不服,旋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仲訴字16號判決被告敗訴,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62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改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九十八年度仲聲仁字 第九一號仲裁判斷,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 陸萬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本息部分應予撤銷。」其判決理由認 原告在仲裁程序請求事項中,其中給付未付工程款13,882, 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0,000元、遲延返還履 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元三項請求,合計14,368,93 8 元部分,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不在法律所擬制兩造 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故撤銷仲裁判斷關於此部分之判斷。 原告對台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以100年度台上字15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㈤被告已給付未經撤銷仲裁判斷部分之15,128,767元予原告。 ㈥被告對於尚餘工程款13,882,414元之數額不爭執。 ㈦被告對於因工期延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不爭執。 ㈧被告對於原告延長履約保證期間增加之手續費253,434 元不 爭執。 二、爭點之所在: ㈠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㈡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期?如有逾期應扣除多少逾期罰款 ?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付工程餘款,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日 起算?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有無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致生之手續費253,434 元,有無理由?其中除原證16最後兩筆手續費(11,760元、 31,360元)外,其餘手續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餘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 ㈠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契約 價金給付約定:「依實際施作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 標的項目及單依完成履約實際施作數量給付」,足見兩造約 定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被告俟工作完成後,給付 原告報酬,不涉及工作物之財產權移轉及合意移轉,不具買 賣契約性質;又系爭工程性質係屬公益,具使用或經過公用 或其他民眾之土地,更見系爭工程重在工作物之完成非工作 物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工程合約既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並 非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乃屬承攬契約性質,仍應適用民法 第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復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505 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報酬固 然依法在完工後始能請求,惟並非在完工時即能請求,工程 是否經驗收合格係承攬人行使報酬請求權、要求業主結清支 付工程款之重要條件,即驗收結算為確定工程款報酬數額之 重要條件,且在驗收合格後,業主即有義務結清支付所有款 項,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查系 爭工程於97年10月14日驗收合格,此有被告南區工程處97年 10月17日臺水南二所字第0970007177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 本院卷第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系爭工程之承 攬報酬請求權自應於97年10月14日起算。 ㈢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 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 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 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 解或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 解不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 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1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62號判決所示,本件兩造間 原無仲裁協議,原告因履約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之項目為:⒈求被告應同意延展工期212 天不應計逾期違約金、⒉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⒊給付因展 延工期損失管理費、⒋給付完工未立即驗收工程款利息損失 、⒌給付工務所租金及臨時電費;嗣原告因被告不同意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調解不成立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2項提付仲裁,則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之仲裁協議 即以上列五項為其範圍。惟原告提付仲裁請求被告給付:⒈ 未付工程餘款13,882,414元、⒉物價指數調整款10,232,310 元、⒊因展延工期而增加支出之管理費3,087,416 元、⒋因 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⒌因展延工期而增加工務 所租金33萬元、⒍工作井點井排水臨時電費289,339 元、⒎ 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手續費186,524 元,其中給付未付 工程款13,882,414元、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0,000 元、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三項請求 ,合計14,368,938元部分,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不在 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及 其背面),是兩造就上開三項請求本無仲裁協議存在,亦無 仲裁之合意,自不生合法提付仲裁之效力。民法第133 條雖 僅規定,時效因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仲裁之請求經撤回、 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斷,惟本件仲裁判斷做成後 ,經法院認仲裁庭仲裁所為判斷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程序瑕 疵而判決撤銷確定,要與「仲裁不能達成判斷」之情形類似 ;且依民法第131 條規定之法理,駁回其訴之判決確定時, 其訴既為無效,則其因訴之提起而生中斷之效力者,當然亦 失其效力;同樣地,原告就上開三項請求提付仲裁並不合法 ,業經法院撤銷此部分之仲裁判斷確定,此部分之仲裁判斷 既為無效,則原告因提起此部分仲裁而生之時效中斷效力, 亦當然失其效力。 ㈣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97年10月14日起算,雖原 告於98年9 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就「給付未付工程款 13,882,414元」提付仲裁,惟因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 不在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之範圍內,經法院撤銷此部 分之仲裁判斷,而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原告遲至100 年11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二年時 效期間,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為有理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又本件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即無庸討論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逾 期?如有逾期應扣除多少逾期罰款?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未給 付工程餘款,其遲延利息應自何日起算?等爭點,併予敘明 。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而增加之保險費30萬元,有無 理由?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開工之初,即因原設計工 作井位置及推進管線高程與污水管衝突無法施工,經重新設 計規劃後,復因現有管線,路面設施遷移及道路挖掘路證未 取得等非可歸責原告因素,致工程遲延,而由原告依契約規 定辦理停工、復工及展延工期相關事宜,皆經被告之南區工 程處核准並召開施工協調會同意備查在案,展延後核定工期 為452 日曆天(原工期240日曆天+展延工期212日曆天)等 情,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之竣工報告為證(參見本院卷第 46頁)。觀諸上開竣工報告,明確記載延期工期核准天數及 文號,亦即被告先前已核准原告延展工期212 天(核准文號 :95年2 月13日台水南二所字第09500008430號、95年3月16 日台水南二所字第09500015620 號、96年6月1日台水南二所 字第09600036260 號),致為然。又兩造所訂之系爭工程 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第4項工程延期中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並影 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⒈發生契約 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⒉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 項目。⒊其他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甲方(即被告)認定 者。」則依上開約定,必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方得延 展工期,是被告先前核准原告延展工期,即係已認定延展工 期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今被告於訴訟中翻異先前製作之竣 工報告,主張上開工期212 日因可歸責於原告而增加,係應 計工期云云,顯有違誠信原則,要無可採。 ㈡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 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 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 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期限為自開工日起至 規定完工期限加貳個月為止,屆時如未驗收延期或變更設計 增加工程費時,乙方(即原告)應即向保險公司辦理續保或 加保,始得繼續辦理工程請款,逾期未辦理,受任何災害所 造成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責,工程經奉准展延工期期間 ,如屬非乙方原因而必須續保者,其保險費經乙方申請甲方 (即被告)核可後給付,其保險費按續保期間及原保險之比 例百分之八十計算,該項保險費於工程結算時調整追列之, 兩造簽訂之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 條亦有明文。原告因 上開展延工期212 日而續保營造綜合保險,增加保險費用為 3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 費收據影本、保險批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 108、109頁),然展延工期既不可歸責於原告,業如前述, 則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保險費用,即為因定作人指示不當致 工作不能完成而生之損害,原告可依民法第509 條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 ㈢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 求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債 務人於正當之期內不為給付,應使債權人得請求其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賠償,俾與期限內受給付者同」,則所謂「債務人 遲延」係指債務人遲延給付契約標的,而被告於本件契約關 係係定作人,所負之債務係給付承攬報酬,是於被告遲延給 付承攬報酬時,對於因遲延給付承攬報酬所生之損害,原告 方得依民法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然增加之保險費用係因 不可歸責承攬人之展延工期,係屬因工作不能完成而生之損 害,要與定作人遲延給付承攬報酬無關,於此情況自難以適 用民法第231條。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向被告請求上開 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 條向被告請求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 ,既無理由,即無庸討論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縱原告得 依民法第231 條向被告請求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然原告 亦可依民法509 條向被告請求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基於 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於民法第514 條 第1項已定有1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無再適用 民法總則編第125 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 故原告於民法514 條第2項所定之1年時效期間完成後,不得 復依民法第231條、第125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之長期時 效,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原告所可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第 民法第509 條,而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其消滅時效為一年, 原告於95年8 月28日給付上開保險費用30萬元予明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公司保險費收據在卷可憑(參見本院 卷第108頁),損害此時已發生,消滅時效自應由95年8月28 日起算,而於96年8月27日到期,不論原告於98年9月11日提 付仲裁或於100年11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均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規定之一年時效期間。另原告主張依營造綜合保險 補充規定第7 條請求被告給付上開30萬元之損害賠償,惟營 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第7 條僅係規定展延工期必須辦理續保 ,且保險費須經原告申請被告核可後方可給付,被告對此有 審酌權限,故該條僅係一般事務性約定,非請求權基礎,併 予敘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履約保證致生之手續費253,434 元,有無理由?其中除原證16最後兩筆手續費(11,760元、 31,360元)外,其餘手續費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㈠按定作人迄未依約辦理驗收,並解除承攬人對銀行之履約保 證責任,致承攬人仍須按月繳交手續費,承攬人自得請求定 作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履約保證金之目 的在於擔保契約之履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負有提 出履約保證金之義務,而此項義務本須俟系爭工程完工並經 驗收合格,始告解消,倘原告所承包系爭工程已竣工,而被 告未依約辦理驗收,且未隨之解除原告對銀行之履約保證責 任,致原告仍按月繳納手續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 之損害賠償。查原告於96年9 月22日即已完工,此有被告出 具之竣工報告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6頁),依系爭工程 合約第15條約定:「工程竣工後應有初驗程序,乙方(即原 告)應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 約規定之其他相關資料送請甲方(即被告)審核。甲方應於 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 驗合格後,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是被 告至遲應於原告竣工起算57日內(即96年11月5 日前)完成 驗收並做成驗收紀錄,被告於97年10月14日方完成驗收,有 被告南區工程處97年10月17日臺水南二所字第09700071770 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71頁),則被告本應於96年11 月5 日前完成驗收,並依系爭契約第14條有隨之解除原告對 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之附隨義務,惟被告遲延解除原告之履 約保證責任,致原告仍按月繳納之後手續費,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及民法第231 條之規定,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 害賠償。依原告提出之展延手續費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中第2至10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限在96年11月5日完成 驗收期限後(註:第10筆手續費參考本院卷第121頁第3張收 據影本應為31,360元,原告誤載為31,630元),被告未於96 年11月5 日前解除原告對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致原告仍須 按月繳交上開第2至10筆手續費共123,804元,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㈡按履約保證金之提出,為承攬人之義務,承攬人亦不得因工 程未完成,須延長履約保證期間,而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 求定作人給付辦理履約保證之手續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提出之展延手續費明 細(參見本院卷第116頁),其中第1筆手續費之保證期限係 95年10月23日至96年10月20日,尚在96年11月5 日完成驗收 期限前,而履約保證金之提出既為原告之義務,其在完成驗 收前因履行義務而承受利息之損失或手續費之耗費,自無請 求被告返還或賠償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27之2條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手續費129,360 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民法第231條第1 項,因債務遲延所發生之賠償損害請求權,與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有別,因之基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情形,所發生 之賠償請求權,無同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 其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應為法律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因遲延 解除履約保證致生之手續費共123,804元,其消滅時效為15 年,而上開123,804 元手續費各自付款時間分別為96年10月 25日、97年6月25日、97年12月29日、98年4月17日、98年6 月23日、98年12月29日、99年9月9日、99年12月30日、100 年8月25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水單影本2張、財團法人中 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險通知單收執/留底聯影本1 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據影本8 張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 第118至121頁),損害各於給付手續費時已發生,消滅時效 自前揭時點起算15年,原告於100年11月2日發函被告請求給 付上開手續費,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自 未逾消滅時效。 ㈣按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承攬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指同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 509條、第511條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辯稱:「遲延返 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應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云云,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賠償義務係源於未依約解除原告 對銀行之履約保證責任,致原告仍須按月繳交手續費共123, 804 元,此形態非民法第506 條第3 項、第507 條第2 項、 第509條、第511條等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適用民 法第514條第2 項,認消滅時效為1年,是被告抗辯上開手續 費之損害賠償已罹一年時效云云,自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123,804元 手續費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於於100年11月2日發函被告催告於10日內給付上開手續 費,被告於同年11月4 日收受,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 影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3、104頁),自屬催告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被告未於同年月14日前給付,當自同年月15 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另原告主張98年6 月23日前支付之手續 費,因原告於98年8 月23日提付仲裁,此部分遲延利息應自 98年8月24日起算云云,然原告於98年8月23日所提付之仲裁 ,其中「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 非屬申請調解之項目,亦即不在法律所擬制兩造間仲裁協議 之範圍內,兩造就此部分本無仲裁協議存在,亦無仲裁之合 意,自不生合法提付仲裁之效力,業如前述,是原告於98年 8 月23日所提付之仲裁向被告請求「遲延返還履約保證金致 生之手續費186,524 元」,並非合法催告,被告不生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自上開函文催告期限之翌日即100 年11 月15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3,804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 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知。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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